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 /2021号法律(法案)
信托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信托法律制度,尤其规范信托的设立和消灭、信托财产,以及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能力、权利及义务,以促进信托业的发展。
第二条
信托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权移转予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
第二章
设立信托
第三条
设立的方式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信托须以合同或遗嘱为之。
二、合同信托的设立以私文书作出,但因组成信托财产的财产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三、遗嘱信托,须遵守《民法典》关于遗嘱的规定。
第四条
设立文件的必要内容
信托设立文件须载明下列内容,否则无效:
(一)信托目的;
(二)纳入信托财产的财产及权利清单及相应识别资料或识别程序;
(三)委托人的识别资料;
(四)受托人的识别资料;
(五)赋予受托人的权力,尤其是倘有的处分权及取得权;
(六)受益人的识别资料或识别程序;
(七)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的内容。
第五条
信托的生效
一、合同信托自订立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遗嘱信托自继承开始时起产生效力。
三、如信托的设立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信托仅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后产生效力。
第六条
须登记的财产或权利
一、须登记的财产或权利纳入信托财产时,须按登记法的一般规定,在有权限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非经登记,不得以该财产或权利属于信托财产为由对抗第三人。
二、在以设立信托或运用信托财产为原因而取得上款所指的财产或权利的登记中,以受托人为登录的权利人,并须注明相关财产或权利属信托财产。
三、第一款所指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按登记法的一般规定公开,但相关在登记或公证机关的存档文件仅可由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又或其代理人查阅或申请发出证明。
第七条
受托人接受或拒绝遗嘱信托
一、遗嘱信托指定的受托人可接受或拒绝担任职务。
二、如遗嘱信托指定的受托人不能或拒绝担任职务,经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可选任新受托人;如受益人未能达成一致同意,则由法院应任一受益人或检察院的声请指定新受托人,但设立文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信托的无效
出现以下任一情况,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以诉讼为主要目的设立信托。
第九条
信托的争议
一、委托人设立信托引致削弱其债权人的债权的财产担保时,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至第六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争议,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的适用。
二、上款所指的争议,不影响信托受益人已取得的利益,但信托受益人取得利益时明知或应知有关信托设立将引致债权人的债权不可能获得全部满足或使该可能性更低者不在此限。
三、第一款所指的争议权自债权人知悉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后失效,且在任何情况下,自信托设立之日起五年后失效。
四、信托设立后六个月内,委托人被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者,推定其行为引致债权人的债权不可能获得全部满足或使该可能性更低。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十条
信托财产的范围
一、在订定设立文件时属确定或可确定的财产或权利均可组成信托财产。
二、受托人因设立信托取得的财产或权利,以及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或权利,属信托财产。
三、受托人可在严格遵守设立文件的规定、其法定义务及信托性质下,接受或拒绝向信托财产所作出的单纯或附有负担的慷慨行为。
第十一条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一、信托财产是独立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且不承担其债务。
二、同一受托人管理不同信托或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独立。
三、信托财产对受托人以受托人身份从事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如出现受托人死亡或解散,被宣告无偿还能力或破产的情况,信托财产不纳入其遗产、清算财产或破产财产。
五、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为满足信托设立前已在该财产上设定的权利、因管理信托所产生的权利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六、违反上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可透过法律容许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反对,尤其是通过第三人异议。
七、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代理进行诉讼。
第十二条
信托财产的不当转让
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设立文件的规定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余受托人可请求撤销该处分行为,但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二、上款规定的行为的撤销适用《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章
委托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的能力
凡能订立合同及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然人及法人,均具有设立信托的能力。
第十四条
变更或废止合同信托
经全体受益人同意,委托人可随时变更或废止合同信托,但设立文件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章
受托人
第十五条
受托人的能力
仅以下实体具有担任受托人职务的能力:
(一)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规范的信用机构;
(二)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号法令规范的金融公司;
(三)六月二十八日第25/99/M号法令规范的财产管理公司;
(四)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3/99/M号法令规范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五)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规范的保险公司;
(六)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规范的退休基金管理公司;
(七)按特别法规定获许可从事信托业务的实体。
第十六条
谨慎义务
受托人在执行其职务时,须明确指出其受托人的身份,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信托事务。
第十七条
忠诚义务
一、受托人须在严格遵守设立文件的规定下,为受益人的最佳利益行事,尤其禁止下列行为,但受益人书面同意或设立文件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任何可引致受益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的行为;
(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利益。
二、受托人违反上款规定时,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十八条
无私义务
如信托是为两名或两名以上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受托人须以无私的方式行事,尤其不得在下列事宜上将一名或多名受益人的利益置于其他受益人的利益之上:
(一)信托财产的管理、投资、保全及分配;
(二)与各受益人之间的通讯。
第十九条
保存及更新纪录义务
一、受托人尤其须对下列事宜,保持更新的纪录:
(一)信托财产清单;
(二)信托管理活动;
(三)每一名受益人的权利。
二、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须将有关信托管理的记帐、簿册、信件、文件及凭证适当整理并保存。
三、上款所指的文件须自信托消灭之日起保存五年,但不妨碍设立文件规定更长的保存期间。
第二十条
财产分立义务
受托人须确保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明确分立、分别管理及分别记帐,并将不同信托财产明确分立,分别管理及分别记帐。
第二十一条
保密义务
一、除法律或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外,受托人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披露或使用因执行职务而获知的事实或资讯。
二、受托人在终止职务后仍须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提供资讯的义务
一、受托人须向受益人提供一切与信托有关的重要资讯,尤其是下列资讯:
(一)信托财产清单;
(二)受益人的权利;
(三)受益人的数目;
(四)信托的存续期;
(五)受托人的权力。
二、受托人须将任何可能影响信托财产管理、信托财产或受益人权利的事实或资讯通知受益人。
三、受托人须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财产清单,以及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及受益人。
四、受托人须在严格遵守无私义务及保密义务下,回应委托人或受益人索取信托资讯的所有合理请求。
第二十三条
报酬及费用
一、受托人有权收取报酬。
二、如受托人自信托财产获得报酬,须将其数额及计算方法告知受益人。
三、设立文件约定的报酬,如因情事变更显失公平,法院可应受托人或受益人请求,按衡平原则增减其数额或更改计算方法。
四、如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预先支付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费用,则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受任人及受权人
一、受托人可委任第三人执行信托目的中的任何一项业务,或委托受权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一定类别的行为,但设立文件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为适用上款规定,受托人须按照信托目的指定适当的人,并持续监督其活动。
三、受托人须对第一款所指之人的作为及不作为承担一如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的责任
一、如受托人因过错而不履行义务,须以其固有财产对信托财产或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责。
二、就义务的不履行,须由受托人证明非因其过错所造成。
三、委托人及受益人均有针对受托人提起民事责任诉讼的正当性。
四、诉讼所得按情况归信托财产或受益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共同受托人
一、信托可由多名受托人共同管理。
二、除设立文件另有规定者外,管理行为及处分行为须由全体受托人一致通过;如未能一致通过,由全体受益人一致决定;受益人亦无共识时,任一受托人可向法院声请解决有关分歧。
三、共同受托人须根据经作出必要配合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对信托财产或受益人遭受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四、如设立文件为共同受托人订定多数投票制,则针对特定行为投反对票的共同受托人无须就有关决定对信托财产或受益人造成的损害负责。
五、第三人对任一共同受托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产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终止职务
一、受托人职务于下列情况终止:
(一)自然人受托人死亡、被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二)法人受托人解散、被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
(三)丧失担任受托人职务的能力;
(四)辞任;
(五)解任;
(六)设立文件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如一名受托人终止职务,由其他受托人经听取受益人的意见后委任新受托人,但设立文件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如所有受托人均终止职务,由法院经听取受益人的意见后委任新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
辞任
一、受托人辞任职务,自所有委托人、受益人及其他受托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产生效力。
二、如受托人的辞任导致无受托人维持执行职务,则受托人的辞任仅在新受托人获委任后方产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解任
一、受托人的解任应委托人或受益人的请求由法院裁定。
二、仅当基于受益人的利益,尤其因受托人严重或屡次违反义务,方可裁定解任受托人。
三、解任之诉须自获悉作为解任依据的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否则该诉权失效。
四、在解任之诉中,法院经听取受益人的意见可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六章
受益人
第三十条
受益人的能力
一、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均可成为受益人。
二、对于信托设立时在生的特定人的未出生子女,无论受孕与否,均可为其利益设立信托。
三、委托人可成为受益人。
四、受托人可成为受益人,但不得为唯一受益人。
第三十—条
共同受益人
为多人的利益设立信托时,推定各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所占份额相同,但设立文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二条
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但设立文件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受益人可根据设立文件的规定要求交付信托财产。
三、如设立文件赋予受托人分配自由裁量权,受益人可依据受托人的义务,尤其是忠诚义务及无私义务,透过法院对受托人行使该等权力的适当性提出反对。
四、受益人可按一般规定处分其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但设立文件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上款所指的处分行为在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受托人前,对其不产生效力。
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按一般规定承担其债务。
第三十三条
放弃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可以书面方式通知受托人放弃其信托受益权。
二、如为多人的利益设立信托,其中一名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不影响其他受益人的权利。
三、属上款所指的情况,相关的信托财产权利按比例增添予其他受益人,但设立文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受益人的继承人
如受益人死亡,与信托财产相关的权利按一般规定移转予受益人的继承人,但设立文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章
信托消灭
第三十五条
存续期
如设立文件未订定信托的存续期,则信托为无限期。
第三十六条
消灭的原因及后果
一、信托于下列情况消灭:
(一)设立文件规定的情况;
(二)目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
(三)被废止;
(四)存续期届满;
(五)唯一受益人与唯一受托人为同一人;
(六)所有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七)信托财产完全灭失。
二、信托消灭时,除设立文件另有规定者外,受托人须按以下顺序移转信托剩余的财产或权利:
(一)受益人或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第八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七条
修改《物业登记法典》
经九月二十日第46/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9/1999号法律修改的《物业登记法典》第八十九条b项修改如下:
“第八十九条
(附加协定及条款)
a)〔……〕
b) 信托替换条款、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条款、保留赠与财产处分权条款或归还赠与财产条款,以及其他限制处分行为或设定负担行为之效力之停止条款或解除条款;
c)〔……〕
d)〔……〕”
第三十八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 年 月 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 月 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一年 月 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