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中就特定义务的履行条件和履行期限的安排应当清晰明确,尤其在相应安排与股权转让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的意思表示或行动直接相关联时,更应谨慎,要特别注意相应条件或期限的各种现实可能性,避免履行及认定上的争议。
裁判规则
股东分红作为公司对股东的投资回报,取决于公司经营状况、盈余和利润情况。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公司股东分红冲抵剩余股权转让款”,在公司多年未产生分红的情况下,以此作为受让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有损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条款属于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约定而非履行条件的约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
2010年12月17日,彭某等作为甲方、安某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彭某等将所持的目标公司40%的股权作价一亿元人民币出让给安某,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万;甲乙双方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万;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万;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2500万。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目标公司每年度的分红冲抵后两期股权转让款(5000万),乙方以股东分红冲抵甲方股权转让款,自2011年度股东分红时起至后两期股权转让款全部冲抵完止。
安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后,剩余5000万元依照《补充协议》中约定,应以目标公司每年度分红冲抵。然而目标公司至起诉时并未分红,安某并未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因此安某应当继续履行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安某以“公司每年度分红冲抵”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作为抗辩,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对《补充协议》中付款条款内容应当如何理解。
法院裁判认为“对于有争议合同条款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予以理解和解释。如果将补充协议约定理解为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当公司分红条件不成就时,安某得以免责,不负担付款义务,并不符合当事人本意,亦不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获取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人获取目标公司相应股权的合同目的,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因此,……安某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附条件的履行或附期限的履行安排相对而言是比较复杂的,而且也是比较容易引起争议的。实践中通常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出于合同法律技术欠缺等方面的原因,股权转让合同对包括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在内的特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条件或履行期限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
2.就股权转让合同特定义务的履行条件与履行期限的属性产生争议,股权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相关约定是履行条件,进而主张条件不成就时无须履行相应义务,而另一当事人主张相关约定是履行期限。
3.股权转让合同就特定义务履行条件或履行期限的安排,与股权转让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的意思表示或行动直接相关联,此时认定相关条款为特定义务的履行期限或是履行条件的争议更大。
无论出现上述何种情形,作为股权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言都是被动的。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公司股东分红冲抵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就是非常典型的例子。股东分红作为公司对股东的投资回报,取决于公司经营状况、盈余和利润情况。在公司多年未产生分红的情况下,以此作为受让方支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有损于转让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为履行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期限约定不明,而非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条件。
事实上,在股权转让的场合,以分红冲抵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也是较为多见的,其中,无法排除部分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将分红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条件,作为一种对赌安排的可能性。但是,在股权转让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将相应条款解释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更为合理。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履行条件与履行期限认定的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