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双方违约情形下的违约金调整原则


世代微评


当一方存在违约时,作为矫正正义的表现形式,相对方所获得的权利可以是要求解除合同、减少价款、要求继续履行以及拒绝对待给付义务等。在面对对方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一定要谨慎对待,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而避免使自己也陷入违约的境地。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则双方过错程度,损失大小等就会成为违约金调整的主要考量因素。


裁判规则


受让方存在根本违约、转让方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未能举证证明受让方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可以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案例索引


(2015)民二终字第161号


2013年2月份,熊某等人作为转让方(甲方),铠佑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作价5560万元转让给铠佑公司,其中熊某等人的义务为将相关权证办理至目标公司名下、完成所转让全部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手续及相关资料、在当地电视台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不少于30日的登记催促公告以及通知铠佑公司前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签字等;铠佑公司的义务主要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在完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签字的同时付清剩余456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同同时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时支付股权价款,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实际履行当中,熊某等人除未能在当地电视台对目标公司债权人进行公告外,其余约定义务均如约履行,铠佑公司以此为由,在支付了第一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拒绝支付剩余的456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遂发生争议。熊某等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铠佑公司按照股权转让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


法院裁判认为:熊某等未履行在当地电视台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不少于30天公告的义务,构成违约,但该项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不足以构成铠佑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抗辩理由。铠佑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关于按照股权转让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考虑到熊某等亦存在一定违约行为及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将铠佑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酌定为10万元。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合同履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在现实中是较为常见的,但违约的程度相等或相同的情况却是较为少见的。此处所说的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不包括当事人存在先履行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情况下因为对方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履行行为,当然,要行使这样的抗辩权必须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与要求,否则依然属于违约情形。


所谓根本违约,就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所谓非根本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之外存在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行为。根本违约可以导致合同的目的落空,守约方可以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交付相应的凭证、配合办理相应的手续,而受让方的根本义务就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果转让方对于交付股权以及相应的公司资产与经营管理权没有违约,而只是在配合办理相应的手续等环节存在问题的,也属于违约但非根本违约。


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就是为了在出现违约行为时便于处理违约责任。但是,为了公平与平衡双方的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法院可以适当减少。


本判例规则主要是明确,在双方均违约的情况下,法院调整违约金时考虑的问题:(1)非根本违约方对对方违约造成自己的损失应当举证,没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则不予认定。(2)合同的履行情况。(3)当事人的过错程度。(4)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的要求。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家族·声音 | 脱虚向实,逻辑之下技术、工具的运用和打通


【家族声音】因为信任,所以托付。家族声音——每周与您分享私人财富管理、家族(企业)顶层结构设计、家族力整体提升等方面的经验和见解。



精彩内容


家族的财富管理诉求已经“脱虚向实”,不再仅是空谈愿景、理念与方向,而是要实实在在的方案。那么如何才能提供可落地执行的家族财富管理整体解决方案呢?逻辑、技术与工具的打通才是落地的关键。


这里讲到的技术实际上指的是财富管理逻辑及财富管理工具的运用能力。


财富管理的工具很多,概括起来包括家族协议、意愿安排、金融性工具、结构性工具及身份配置五大类。


要特别强调的是,每一类工具都有其特定的功能与价值,都有其固有的、特定的“基因”,并基于其特定的“基因”形成对特定财富管理目标的适用优势。同时,每一类特定工具又有丰富的子类型工具。


通过运用工具的“技术”,这些工具都有不同程度的演绎空间与余地,这就使得工具变得更加鲜活,甚至具有“灵性”,成为“活的”工具。综合运用各类工具更有利于发挥各类工具的优势,同时也可形成工具综合运用的整体优势,避免单一工具“能力”的“尴尬”,同时实现工具的“效用放大”与“风险对冲”。这已经是一种时下财富管理的必须,也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


以结构性工具、金融性工具为主导;以意愿安排与家族协议为补强;以身份配置、跨境配置为平衡将是五类工具综合运用的基本原则。换句话说,这也是五类财富管理工具有效打通的路径。

张晓初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英国伦敦大学学院法学硕士 

中山大学岭南(大学)学院 EMBA 


[来源:家族世代(FamilyGenerations),作者:张晓初]


家族·声音 | 如何把握家族企业治理的“平衡”之道



【家族声音】因为信任,所以托付。家族声音——每周与您分享私人财富管理、家族(企业)顶层结构设计、家族力整体提升等方面的经验和见解。



精彩内容


公司治理只有普遍实现控制与效率、激发与约束、稳定与流动三个基本平衡,才可以称之为治理水平的真正提高:


控制与效率的平衡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否定控制。在家族企业发展早期这种控制往往与效率是正相关的,甚至是家族企业的一种独特优势;但当家族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这种控制往往会导致效率的损失。家族企业只有在守住控制权底线的基础上不断“变革”才可能平衡好控制与效率的关系。


关于激发与约束的平衡,与利益相关者关系有关。激发是一个认识和理念问题,是激活组织的方法,而约束更多是技术性问题,是对激发效果的一种保证。这个定位是平衡二者关系的大原则。


稳定与流动的平衡是一个家族企业面临的普遍性问题。稳定不等于不流动,流动也不等于不稳定。家族控制权,股东流动性及增长资本之间的动态平衡是家族企业必须长期管理的,而且必须从企业和家族层面同时安排。


保持家族企业的合规发展、必要的流动性管理及有效的调整与退出机制是稳定与流动的平衡关键。


“平衡”问题最终一定会回归到家族企业治理的定制中找到现实版的解决方案。定制有几个层面是应当把握的:


1、治理有效性需要以合法性为前提,合法性的把握是定制的基本要求;


2、家族企业治理的特殊性在于家族因素的涉入,需要通过定制在治理层面导入家族精神、家族价值观、家族资源能力等;


3、需要确保家族企业治理既符合家族价值,也符合社会价值,这是根本性的保证;


4、需要适应不断变化的条件、目标、环境及家族、利益相关方诉求,定制必须实现可调整性。

胡弯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丰家族办公室家族(企业)顶层结构设计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美国伊利诺伊大学香槟分校法学硕士


[来源:家族世代(FamilyGenerations),作者:胡弯]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权转让款支付中的抗辩权的适当行使方法


世代微评


权力应当正确的行使,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通过股权受让形式进行股权投资与并购实务中,转让方未如实披露标的股权及目标公司信息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受让方发现该等情形后应当如何履行合同,如何实现合同目的,如何行使抗辩权,如何有效救济是一个多层次的法律技术问题。


裁判规则


在转让方存在先期违约的情形,对相关应付款数额因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前,双方均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受让方已在付款截止日前按其自行计算的应付款数额向转让方支付了相应款项,其未按合同全额付款属依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


(2015)民一终字第81号


2011年7月28日,中房合肥公司与海亮地产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应资产转让给海亮公司。股权转让款分两次支付,即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将余下款项支付完毕。海亮公司在支付50%股权转让款并接收目标公司之后发现,中房合肥公司未如实披露相关信息,目标公司存在多处资产不实、大量债务未披露以及土地面积缺失等情况,致使海亮在接手后遭受相应的利益损失。海亮公司按照自己计算的相应价格进行支付,并致函中房合肥公司表示不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要求中房合肥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双方遂发生纠纷,均指责对方违约在先。


法院裁判认为“由于中房合肥公司违约在先,因此海亮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属于依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如果转让方出现违约,则合同如何继续履行即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出现时,法律实务中,如何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时,选择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请求司法的救济当然是正当合理的途径。但是,要想在诉讼中获得法院的支持,还需要对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自己一方的义务认真地对待。


本条是关于受让方在对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争议情况下如何履行合同的指引规则。


股权转让法律实务中,作为受让方,即使转让方先期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对应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存在争议,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要想确保自己一方不被法院认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当采取的做法是,先按自行计算的应付款数额向转让方支付相应款项,以实际行为表明自己一方严格履行合同的诚意。


本判例规则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其未按合同全额付款属于依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也即合同法上的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情形,合法且有效。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家族·声音 | “骨骼”与“血脉”——家族企业治理的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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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家族企业治理时一般会以公司作为标本。无论是治理结构,还是治理机制,一定都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与执行以及相关者的意定与遵从这两个渊源,而两个渊源同时指向了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


若是将治理对象看做一个人,治理结构更像是一架“骨骼”,支撑其整个身体;而依托于多层次制度体系而构建的治理机制则是“血脉”,实质推动身体的活动。


治理结构设计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需要着重强调的是治理机制,在很多企业中治理机制更多是出于合规的要求而进行安排,并未真正地发挥必要的作用。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没有绝对标准或正确的治理机制,但治理机制必须是由六项机制构成,这一点是确定的,包括权利、约束、激励与责任四项核心机制,以及调整与退出两项补充机制。


有权利就要有约束。通过什么样的路径、方法及流程,如何合理地授予或约束权利及其行使,有效地保证权利的有效性和正当性,这是在治理机制安排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激励机制则是家族企业运行的加速器,有“激励”则有“活力”,这是现代组织及组织变革最为关注的;有权利或有义务,就意味着必然是有责任的,所以说责任机制是一种基础性机制。


在以永续经营为最高目标的家族企业中应当特别关注调整与退出这两个补充机制,并不是补充不重要,而恰恰是补充更重要。


调整机制,则随着法律法规、客观环境、利益相关者等因素的变化,对既有家族企业治理予以重新调整的预设机制,保持家族企业治理机制的柔性与效应,避免失效、僵局与冲突等治理格局的形成。


流动性是价值的重要体现,退出机制则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契约安排等,确定相关者主动或被动退出家族企业的规则,为相关者的进入与退出留有余地及空间,避免不必要的“手铐”与“冲突”,为企业流动性构建基础。

胡弯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丰家族办公室家族(企业)顶层结构设计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美国伊利诺伊大学香槟分校法学硕士


[来源:家族世代(FamilyGenerations),作者:胡弯]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章证照等资料的交付并不当然影响股权转让款的支付


世代微评


受让方受让股权的目的是控制和经营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将转让方交付目标公司公章、证照及财务资料作为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并明确该义务所对应的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而直接确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必要的救济途径,应作为必要安排。


裁判规则


1.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的目的是通过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对该公司的控制。转让方移交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义务并非受让方给付全部转让价款相对应的义务。2.目标公司公章、证照及财务资料的交付具有避免转让方滥用权利进而保护受让方以及目标公司权益的作用,属于《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的附随义务。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2009年8月11日,吴某等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550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某等,双方就股权及对应股权价款的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一旦王某等人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吴某等不再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此后双方还就合同履行签订了数份补充协议,但对目标公司的公章及证照资料等均未作相应的约定。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有关目标公司的公章及证照的给付问题亦在争议焦点之内。


法院裁判认为“尽管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中并无转让方交付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转让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目的以及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实际情况,转让方应将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交付受让方”。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公司公章、证照及财务资料等属于公司的财产,也是公司正常开展经营与管理活动所必需的,理应由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及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进行妥善保管与使用。事实上,大多数民营企业的公司公章、证照及财务资料通常由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甚至直接占有,这虽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但确是不争的事实。


在股权转让的场合,受让方的目的通常是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而实现相应的控制权、经营权及收益权,股权交付是转让方的主要义务,通常也是受让方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对应义务。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目标公司妥善保管公司公章、证照及财务资料是不言自明的。若目标公司公章、证照及财务资料由转让方所占有和控制,该等财产的交付应是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出来的随附义务,也是避免转让方滥用权利,进而保护受让方、目标公司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当然要求,该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与否而存在或消灭,这一点并不会产生争议。


问题的核心在于,一旦转让方怠于履行上述随附义务,应当依据法律作出何等判断?很显然,这一判断在实务中未必是统一和确定的。为了规避相应的争议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将转让方交付目标公司公章、证照及财务资料的随附义务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示,进而明确该义务所对应的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并直接确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必要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股权转让法律文件应当作出的必要安排。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