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的设立属于转让方的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的设立属于转让方的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的设立属于转让方的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的设立属于转让方的义务

世代微评

在通过新设立特定的目标公司将特定的资产、资源及能力置入该公司,再由转让方及受让方通过转让特定目标公司股权的模式实现交易目的的情形中,特定目标公司的设立义务当然应当由转让方完成,这是由股权转让的交易本质所决定的,事实上也只能由转让方完成。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的设立属于转让方的义务

裁判规则


虽然双方约定由受让方向拟转让的尚未成立的目标公司出资,但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设立目标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转让方而非受让方,办理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手续仍为转让方的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的设立属于转让方的义务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2008年10月22日,京鼎公司(甲方)与紫星公司(乙方)签订《浮华世家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全资子公司‘浮华世家’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甲方自收到本合同之定金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办理完浮华世家的工商注册登记及税务登记等事宜。”浮华世家于2008年6月6日通过厦门市工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在紫星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后,京鼎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注册成立浮华世家等事项的义务,导致讼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紫星公司认为京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法院裁判认为:“……浮华世家已通过厦门市工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之后只需双方当事人继续按法律法规要求进入设立程序、办理工商手续而已,在依约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浮华世家是能够依法成立并成为转让标的,而并非自始不存在或者客观不能履行。京鼎公司有关《浮华世家转让合同》的标的不存在因而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的系股权转让,设立浮华世家的合同义务在于京鼎公司而非紫星公司,办理浮华世家工商登记手续仍为京鼎公司义务,京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告紫星公司支付注册资金而紫星公司拒绝或怠于履行,故京鼎公司上诉主张紫星公司未向浮华世家注入注册资金系违约,缺乏事实依据。”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的设立属于转让方的义务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在通过新设立特定的目标公司将特定的资产、资源及能力置入该公司,再由转让方及受让方通过转让特定目标公司股权的模式实现交易目的的情形中,特定目标公司的设立义务当然应当由转让方完成,事实上也只能由转让方完成。


新设立特定目标公司的方式通常包括两种:其一是通过分立将特定的资产、资源及能力置入分立的公司;其二为通过直接设立新的公司,将特定的资产、资源及能力置入新设立的公司。


在实际操作中,新设立公司置入相应特定资产、资源及能力包括两种路径:第一种路径是在符合法定出资要求及条件的情况下,以特定的资产、资源及能力直接作为出资或出资的一部分设立公司,实现特定资产、资源及能力置入目标公司;第二种路径是以现金方式出资新设立公司后,以转让方式或(和)增资扩股方式将特定的资产、资源及能力置入目标公司。


具体选择哪种方式、哪种路径确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实务中要考量多重因素。虽然操作方式和操作路径往往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合意和博弈的结果,但就目标公司设立而言,义务人当然是转让方,这是由股权转让的交易本质所决定的。


在具体的交易安排中,由于新设立公司存在较大的资金需求,而且未来资产置入过程中可能也存在一定的资金需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安排由受让方承担目标公司新设立费用(包括出资)或其他资产置入费用是很普遍的现象。究其实质,该等费用最终事实上也是交易价款的组成部分,该现象并不能当然改变转让方设立目标公司的义务。


同时,在受让方不能积极配合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如转让方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已催告受让方支付注册资金而受让方拒绝或怠于履行时,转让方基于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目标公司未设立的法律责任,这是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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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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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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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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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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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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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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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名为产权转让合同实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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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名为产权转让合同实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认定

世代微评

产权转让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产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应具体的交易主体和交易内容进行判断。如果产权转让合同的交易主体和内容符合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并取得股东地位的股权转让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这完全符合依据交易实质确定合同性质的相关规定。关于公司资产的交割等方面的约定,依然在目标公司内部实现,并没有改变特定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归属。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名为产权转让合同实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认定

裁判规则


名为产权转让合同,但交易主体和合同内容均表明系转让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并取得股东地位的,应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关于目标公司资产交割问题的约定,仅是新旧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资产的交接,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目标公司,不因此改变股权转让合同的属性。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名为产权转让合同实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认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1号


2009年7月17日,中房合肥公司向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拟与合肥城建公司进行战略重组,通过设立一个国有全资子公司(即中房置业公司),将公司的房地产部分资产无偿划转至该全资子公司名下,再由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该全资子公司100%股权。经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中房合肥公司正式设立中房置业公司。


2011年9月8日,中房合肥公司(甲方)与海亮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甲方持有的中房置业公司100%股权。双方后续因剩余转让价款的支付和相关转让资产瑕疵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案中,海亮地产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实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应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法院裁判认为,“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资产转让合同问题。所谓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是指公司股东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他人,他人支付价款并取得公司的股东地位的合同。而资产转让合同,通常是指资产所有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他人,他人支付价款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由此可见,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及交易目的上存在显著不同。具体到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虽然为《产权转让合同》,但从交易主体和合同内容看,中房合肥公司系将其持有的中房置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海亮地产公司,海亮地产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并取得股东地位;从履行情况看,中房合肥公司已将其股权变更登记至海亮地产公司名下。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资产交割问题,但此仅是新旧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资产的交接,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目标公司。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产权转让合同》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一般特征,其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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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从目前的交易实务来看,所谓的产权转让是特定国资语境下的概念。在国资交易领域,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当事人应当对国有资产、企业产权、股权及资产等概念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和理解。


2016年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中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产权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虽不能贸然将股权与产权等同,但股权至少是企业产权的一种主要形式。


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条关于“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的规定,国有资产似乎又与企业产权混同了。但可以肯定的是国有资产与资产转让中的“资产”并非同一层级的概念。


进而,可以作出结论,产权转让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产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应据具体的交易主体和交易内容进行判断。如果产权转让合同的交易主体和内容符合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并取得股东地位的股权转让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这完全符合依据交易实质确定合同性质的相关规定。


其中,关于公司资产的交割等方面的约定,依然在目标公司内部实现,并没有改变特定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交接后受让方只能依据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与经营权对目标公司资产进行运作,这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并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合同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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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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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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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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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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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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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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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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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资产抵押不影响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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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资产抵押不影响股权转让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资产抵押不影响股权转让

世代微评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目标公司资产抵押不影响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以未通知抵押权人为由抗辩合同无效的,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规则确认了资产抵押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原则,但这只是解决资产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并没有解决抵押权处理不当会严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果问题。因此,抵押权的处理问题在进行股权转让合同设计时依然是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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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目标公司资产被抵押的,股权转让行为未告知抵押人,仅发生抵押人对抵押人的物上代位权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可向目标公司主张行使其享有的抵押权,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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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2008年10月22日,京鼎公司(甲方)与紫星公司(乙方)签订《浮华世家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1、甲方同意将其全资子公司‘浮华世家’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甲方同意位于厦门市吕岭路1999号京鼎奥网城商业楼(三期)四层楼房,即厦门浮华世家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华世家)项下占地13537㎡,地上建筑面积25893㎡,地下建筑面积7004.6㎡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并随股权转让给乙方。”


2007年3月7日,京鼎公司以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为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湖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金额为19000万元。2007年3月12日、12月27日,京鼎公司与工行湖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向工行湖里支行借款1亿元和7000万元分别用于奥网城商业楼项目一、二期建设和三期项目主体装修工程。


后京鼎公司与紫星公司就《浮华世家转让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在签订《浮华世家转让合同》时,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京鼎公司抵押给工行湖里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的规定,即便股权转让行为未告知抵押权人工行湖里支行,仅发生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物上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即工行湖里支行可以向受让人紫星公司主张行使其享有的抵押权,并不影响本案《浮华世家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京鼎公司有关因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给银行但转让股权行为未告知银行、使得《浮华世家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资产抵押不影响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股权转让虽然表面上转让的是股权,但实质是转让以股权为表现形式的公司包括土地等不动产在内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如果这些资产被设定了抵押等负担,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呢?


一般而言,在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对于公司资产设定抵押等负担的情况必须向受让方披露,双方会对此形成书面的谅解或者直接在合同中约定处理的方式方法或渠道,否则双方会因此而产生纠纷,这一点是在股权转让实务操作中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


但是,由于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非被设定抵押等负担的资产,那么股权转让是否应当通知相应的权利人呢?这是实务中经常碰到的一个问题。实践中存在的情况是,由于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往往不愿意就此对外进行披露,必须在当事人的意愿与法律的框架内寻求最大公约数。本条的内容应该是对这个问题的直接回答。


可参照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设定了抵押的物本身的转让即如此,那么,并非直接转让物本身,而只是间接转让(通过转让股权)时,自然也是可以的。另一方当事人以未通知抵押权人为由抗辩合同无效的,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虽然规则确认了资产抵押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原则,但这只是解决资产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并没有解决抵押权处理不当会严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果问题。因此,抵押权的处理问题在进行股权转让合同设计时依然是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资产抵押不影响股权转让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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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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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注册资本等瑕疵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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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从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成立,直至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之日消亡。在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之前,即使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也是经营行为受到限制,其企业法人资格持续存在,且不因注册资本等瑕疵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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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在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之前,其企业法人资格持续存在,不因注册资本等瑕疵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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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2008年10月22日,京鼎公司(甲方)与紫星公司(乙方)签订《浮华世家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1、甲方同意将其全资子公司‘浮华世家’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浮华世家于2008年6月6日通过厦门市工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载明浮华世家注册资本为50万元、投资人为京鼎公司。

 

2010年3月1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紫星公司与京鼎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裁决书,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紫星公司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6月13日,厦门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0)厦执行字第86-2号执行裁定,认为紫星公司股东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被判决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紫星公司不具备法人条件,因此,紫星公司与京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遂裁定对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0)第0047号裁决不予执行。因厦门中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紫星公司遂向原审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紫星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法院认为:“关于紫星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某已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为由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紫星公司系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资格至今仍存在,并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紫星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京鼎公司有关紫星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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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从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成立,直至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之日消亡。在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之前,即使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也是经营行为受到限制,其作为原告起诉以及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被告应诉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法律上都是不存在问题的。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因此,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或充足,已不构成公司法人资格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公司股东在注资后抽逃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揭开法人面纱的原则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在诉讼中公司依然应当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进行应诉答辩举证,只是抽逃资本的股东会被列为共同当事人。

 

必须提醒的是,在法律实务中,因为争议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系与公司之间设定,根据本条裁判规则,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不存在疑问,如上所述,法律也未禁止将其他主体如股东一并列为被告追究责任,但由于公司与股东的住所地可能不在同一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仍然应以基础的法律关系来确定,而不能以所谓有多个被告的,每一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来选择。如果这样,会给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当理由,打乱己方的诉讼布置。如果作为被告方,在此情况下,当然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来赢得充分的时间,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准备更好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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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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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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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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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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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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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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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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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具有委托关系的股权转让主体认定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具有委托关系的股权转让主体认定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具有委托关系的股权转让主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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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现实中经常发生的争议是,受托人尽心尽职促成了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交易,由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直接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但委托人却不愿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鉴于受托行为的履行证据难以举证与保全的情况,受托人一定要通过相关的合同条款或备忘录等形式进行事先约定或确定,才能使相关当事人保证履行相应的委托合同而不至于轻易反悔。即使相关当事人否定受托人受托行为及效果,受托人也不会陷入毫无还手之力的局面。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具有委托关系的股权转让主体认定

裁判规则


受托方基于委托授权对标的物的代为处分,非直接处分。委托方后来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分目标公司的资产,受让方报名竞拍最终获得资产,双方之间同形成资产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委托方以其直接与受让方订立并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拒绝了对受托方作为转让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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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75号


2007年6月21日,富业公司与第三人运销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运销总公司将包括xx国家粮食储备库在内的三处资产转让给富业公司。该协议第十条规定协议自运销总公司转让资产获得吉粮集团批准之日起生效。


2007年7月10日,吉粮集团批准运销总公司以评估值为底价对包括运销总公司持有的xx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股权在内的三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


2007年12月1日,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一拍得运销总公司持有的xx国家粮食储备库全部股权。


2007年12月9日,宏大拍卖公司向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一发出《拍卖价款催缴通知书》限王某一在7日内全部交齐股权转让款,否则,标的物(股权)重新拍卖并不退还保证金。


2007年12月18日,宏大拍卖公司请示运销总公司对案涉股权重新拍卖,运销总公司表示同意。


2007年12月30日,宏大拍卖公司出具说明,认定王某一于2007年12月1日拍得运销总公司持有的xx国家粮食储备库(股权)的拍卖无效。


2008年7月15日,富业公司与王某二、付某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富业公司已经协议受让储备库的全部股权及资产,目前该股权已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现富业公司与王某二、付某协商,将其协议(预期)取得的储备库的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给王某、付某。


2008年7月18日,王某二参加了xx国家粮食储备库股权的拍卖,并以3000万元拍得储备库100%股权。


2008年8月21日,运销总公司与王某二签署了储备库100%股权交接书,载明:……上述材料经三方核实无异议后正式移交给买受人王某二,以后出现任何瑕疵由富业公司与王某二、付某按签订的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宏大拍卖公司拍卖档案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后富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二、付某向其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资产转让协议书》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而吉粮集团并未批准该协议,而是要求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粮食储备库的资产,因此富业公司与运销总公司的合同并未生效,其主张的通过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取得处分权一说,就更无从谈起。运销总公司作为吉粮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其并无权利授权富业公司处置其资产;其次,即使运销总公司在联席会议、交接书等各项活动中,表示由富业公司负责股权转让事宜的办理等,也仅仅是赋予其一种代理权,是基于委托授权下的对标的物的代为处分,而非直接处分。更为重要的是,运销总公司依法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分粮食储备库的资产,王某二、付某报名竞拍最终获得资产,双方之间形成资产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标的物即粮食储备库资产也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运销总公司以其直接与王某二、付某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拒绝了对富业公司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富业公司因其并不享有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而未能履行其作为合同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综上,虽然富业公司与王某二、付某之间的《产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的产权转移的方式即为王某二、付某直接参加运销总公司的拍卖,而客观上王某二、付某确实以此种方式购得案涉资产,但富业公司坚持认为其系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出售了案涉资产,因其并不享有案涉资产的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行为也未得到权利人运销总公司的追认,故其主张的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具有委托关系的股权转让主体认定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经济学上有一个著名的理论——科斯定理,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领域被广泛应用,其核心内容就是“交易成本为零时交易最大化”。交易成本为零,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但是,尽可能地降低交易成本无疑会提升交易的效率与利润。因此,签订合同时如何寻找交易对方是极为重要的。我国《民法典》有一专门章节对委托合同进行规定,从侧面说明了在现实生活中中介作用的重要性。


委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即使该行为实质上是履行委托合同,但如果最终得不到委托人的追认,则法律上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现实中经常发生的争议是,受托人尽心尽职促成了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交易,由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直接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但委托人却不愿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此时,对于相关的委托合同的履行证据进行保全与组织就非常重要,尤其是存在其他途径也可以使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可能的情况。


本案例规则中,受托人甚至都以自己的名义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但由于最终的资产处置是通过公开拍卖途径进行的,由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直接签订了一份交易合同,导致法院不确认受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的效果。这无疑让人十分惊讶。但法律上却是可以解释得通的。


法律实务中,当事人作为受托人在参与此种交易或设计此种交易的交易构时,确实要特别小心被“飞单”。鉴于受托行为的履行证据难以举证与保全的情况,一定要通过相关的合同条款或备忘录等形式进行事先约定或确定,才能使相关当事人保证履行相应的委托合同而不至于轻易反悔。即使相关当事人否定受托人受托行为及效果,受托人也不会陷入毫无还手之力的局面。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具有委托关系的股权转让主体认定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具有委托关系的股权转让主体认定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未上诉之答辩异议属抗辩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未上诉之答辩异议属抗辩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未上诉之答辩异议属抗辩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未上诉之答辩异议属抗辩

世代微评

在当事人未就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提出上诉,仅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异议的,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否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仅就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答辩意见中的异议仅应作为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对待。法律实务中,当事人出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对于上诉与否或上诉范围可能处于极大的摇摆之中,或者根本无法作出合理准确的判断,此时的专业支持与判断是最具价值的。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未上诉之答辩异议属抗辩

裁判规则


当事人未就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提出上诉,仅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仅就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答辩意见中的异议仅应作为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对待,除非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单独作为案争之焦点予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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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2010年4月7日,周某岐以恒岐公司的名义与沙某武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恒岐公司、周某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沙某武,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沙某武,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


在合同履行中,沙某武依约支付第一笔款后,周某岐并未如约将土地相关资料的原件交给沙某武。


2010年7月6日,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政府将案涉土地出让给恒岐公司,2010年7月8日,恒岐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将该证书交给沙某武。


2013年9月10日,恒岐公司为偿付他人债务,向明虹公司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后因恒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明虹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恒岐公司将土地抵让给明虹公司,明虹公司承诺对于本案所涉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已执行完毕。


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审理终结后,周某岐、恒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明虹公司未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审理明虹公司答辩中所提出的异议问题。根据明虹公司的答辩内容可知,其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其就周某岐、恒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表示异议,但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应当仅就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而对于明虹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仅作为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对待,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再单独作为案争之焦点予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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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如果对漏审上诉者亦不得就此申请再审定义为漏审未上诉即失权规则,则本条规则可定义为错审未上诉即失权规则。


漏审理论上属于司法机关的重大失误,属于未尽职;而错审的失误虽然也不应该,但毕竟是尽了职责,如果没有廉洁问题,则属于认识问题,属于业务能力的问题。二审终审即是法律对于可能存在的这两种情况设置的救济路径。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有权利提出上诉而不提出上诉,法律即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属性是中立性与被动性。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权利都漠不关心,态度消极,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司法机关反而积极主动维护你的权利,另一方当事人情何以堪?


因此,即使一审法院在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上存在错误,然而当事人没有上诉,而对方却上诉了,即使当事人在答辩中对关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部分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意见也不能当作上诉意见来对待。


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如果只是作为当事人自己的利益因此而受损,则法院也爱莫能助矣。


法律实务中,当事人出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对于上诉与否或上诉范围可能处于极大的摇摆之中,或者根本无法作出合理准确的判断,此时的专业支持与判断是最具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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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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