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的设立属于转让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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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在通过新设立特定的目标公司将特定的资产、资源及能力置入该公司,再由转让方及受让方通过转让特定目标公司股权的模式实现交易目的的情形中,特定目标公司的设立义务当然应当由转让方完成,这是由股权转让的交易本质所决定的,事实上也只能由转让方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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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虽然双方约定由受让方向拟转让的尚未成立的目标公司出资,但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设立目标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转让方而非受让方,办理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手续仍为转让方的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的设立属于转让方的义务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2008年10月22日,京鼎公司(甲方)与紫星公司(乙方)签订《浮华世家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全资子公司‘浮华世家’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甲方自收到本合同之定金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办理完浮华世家的工商注册登记及税务登记等事宜。”浮华世家于2008年6月6日通过厦门市工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在紫星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后,京鼎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注册成立浮华世家等事项的义务,导致讼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紫星公司认为京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法院裁判认为:“……浮华世家已通过厦门市工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之后只需双方当事人继续按法律法规要求进入设立程序、办理工商手续而已,在依约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浮华世家是能够依法成立并成为转让标的,而并非自始不存在或者客观不能履行。京鼎公司有关《浮华世家转让合同》的标的不存在因而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的系股权转让,设立浮华世家的合同义务在于京鼎公司而非紫星公司,办理浮华世家工商登记手续仍为京鼎公司义务,京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告紫星公司支付注册资金而紫星公司拒绝或怠于履行,故京鼎公司上诉主张紫星公司未向浮华世家注入注册资金系违约,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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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在通过新设立特定的目标公司将特定的资产、资源及能力置入该公司,再由转让方及受让方通过转让特定目标公司股权的模式实现交易目的的情形中,特定目标公司的设立义务当然应当由转让方完成,事实上也只能由转让方完成。


新设立特定目标公司的方式通常包括两种:其一是通过分立将特定的资产、资源及能力置入分立的公司;其二为通过直接设立新的公司,将特定的资产、资源及能力置入新设立的公司。


在实际操作中,新设立公司置入相应特定资产、资源及能力包括两种路径:第一种路径是在符合法定出资要求及条件的情况下,以特定的资产、资源及能力直接作为出资或出资的一部分设立公司,实现特定资产、资源及能力置入目标公司;第二种路径是以现金方式出资新设立公司后,以转让方式或(和)增资扩股方式将特定的资产、资源及能力置入目标公司。


具体选择哪种方式、哪种路径确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实务中要考量多重因素。虽然操作方式和操作路径往往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合意和博弈的结果,但就目标公司设立而言,义务人当然是转让方,这是由股权转让的交易本质所决定的。


在具体的交易安排中,由于新设立公司存在较大的资金需求,而且未来资产置入过程中可能也存在一定的资金需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安排由受让方承担目标公司新设立费用(包括出资)或其他资产置入费用是很普遍的现象。究其实质,该等费用最终事实上也是交易价款的组成部分,该现象并不能当然改变转让方设立目标公司的义务。


同时,在受让方不能积极配合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如转让方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已催告受让方支付注册资金而受让方拒绝或怠于履行时,转让方基于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目标公司未设立的法律责任,这是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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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的设立属于转让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