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观点 | 结构性财富管理工具为什么将大行其道——把握结构性工具的共同逻辑与价值

家族财富管理已经进入到整体解决方案的时代,各种财富管理工具的综合运用是一种常态。家族财富管理工具没有优劣之分,但从财富管理整体解决方案的需求与目标出发,我们一直强调结构性工具的价值与运用的必要性。

在财富整体解决方案的时代,市场对于家族(企业)的价值管理愈加关注。深刻关注家族力的整体提升,无疑要处理好家族治理、家族企业治理、财富管理的平衡。而就这三者而言,缺乏结构性工具的支撑和承载落地是困难的。

有必要看一下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家族控股公司、家族有限合伙及家族特殊目的公司等结构性工具,以及保险金信托、PPLI等一些金融性结构性工具的共同逻辑。

这些工具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结构,是一个拟制的“人”,对外的法律地位及内部结构与机制有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与“自然人”拉开了距离,或者说从某一个层面上可以摆脱“自然人”的束缚。

既然这些法律结构是一个拟制的“人”,就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独立行使相应的权利。责任是有限的,或者说是相对有限的,可以起到必要的风险隔离作用。当然,不同法律结构的风险隔离作用是有差异的。

法律结构可以起到集中的作用,将多个“人”的多个分散“意志”、多个分散“权益”集中起来,装到一个“房子”里。以结构化的意志代替分散的意志,以结构化的权益代替分散的权益。至于说这些“人”相互之间的事儿,在“房子”里自己去解决。

法律结构也是相对“稳定”的。这个所谓的稳定是与自然人相比较而言的,法律结构不会“喝醉”,不会出“车祸”,也不会“生病”,这是稳定的一个方面;同时,依法受保护的法律结构不仅具有受保护的“权利外观”,依法构建的内部结构与机制也有“规矩”可循,这也是法律结构的“稳定”之源。法律结构通常可以持久地存在,不受生命长度的限制,或者说生命长度可以由我们确定或决定,这也是一个层面的稳定。

这实际上谈到的是法律结构,或者说结构性工具的隔离性、集中性及稳定性的三个核心价值。这三种基本价值对于家族财富管理而言意义重大。

从结构性工具内部做观察,会不会有新的发现呢?

法律结构内部一定有“人”或者“角色”,也一定涉及到“权益”。换句话说,法律结构内涉及“人”的关系与“权益”的关系。

在不同的法律结构中,通常法律已经设定了特定治理模式,完全可以构成一个“人”的关系与“权益”的关系的“骨架”,确定了特定法律结构的价值底线。此时法律智慧代替了“人”的智慧;

同时,在不同的法律结构中,通常法律又会给“人”以相对的自治空间,由“人”的智慧弥补法律智慧的“高冷”与空白,这又生成了法律结构的“血脉”,这种自治让法律结构有了“生气”与“灵魂”。

这二者的并行不悖使得不同的法律结构不仅相对“更可靠”,还可通过“定制”满足特定的“人”的诉求。

也就是说,我们从内部观察发现,结构性工具都具有“可靠性、定制性”的核心价值。

结构性工具也是一种“看得见”的安排,结构性工具对目标的实现是相对确定的,这是由结构性工具的隔离性、集中性、稳定性、可靠性与定制性所决定的,所以“确定性”也是结构性工具的核心价值。

所有财富管理的规划与安排都是希望能够战胜时间与人性,结构性工具的六个核心价值给这个目标的实现带来了更大的可能,这是确定无疑的。

结构性工具选择与运用的基本逻辑

事实上,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家族控股公司、家族有限合伙及家族特殊目的公司等主要结构性工具的核心价值能力是有先天差异的。差异主要体现在隔离性、集中性及定制性;结构性工具的稳定性、可靠性及确定性的差异理论上不应当太大。

必须理解,不同的结构性工具,特定核心价值能力是有区别的,而同一种结构性工具,在不同法域下其核心价值能力也是有差异的。同一种工具即使在同一法域下的不同历史时期,其核心价值能力同样也是有变化的。当然,不同结构性工具适用的财富形态与财富规模也是有所差异的。

不可否认,不同结构性工具的隔离性、集中性及定制性等价值能力的差异比想象的要大。这里的差异是工具本身,而并未包括人的运用能力上的差异。工具运用及安排技术的“高”与“低”会对价值能力产生强化或弱化的作用。

1.就隔离性而言,家族信托与家族基金会有比较优势。这两个工具的隔离是非常彻底的,二者将结构内资产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权及收益权做了更为彻底的区隔,不仅实现了工具与外部的隔离,工具内部的隔离也是更清晰的;

2.就集中性而言,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同样也具有比较优势。家族控股公司、家族有限合伙及家族特殊目的公司等工具由于隔离性相对较弱,会产生流动性的可能,因此集中性受到了弱化;

3.就定制性而言,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亦具有比较优势,存在较大的定制空间。其他结构性工具的定制性也是存在的,但基于可能存在的商业交易属性,法律允许的定制空间相对小一些。

比较下来会发现,在隔离性、集中性及定制性上的比较优势,是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往往被作为顶层结构工具适用的根本原因。

家族控股公司也是我们在境内外一直倡导的,这个工具的隔离性、集中性都是具备的,不论经营性资产是否置入家族信托或家族基金会,境内外家族控股公司的构建都是必要的。

当然,在家族控股公司之内开一个“窗口”,与家族信托或家族基金会对接,是结构性财富管理工具组合运用的必经路径。

家族有限合伙与家族控股公司是一个层面的结构性工具,二者的隔离性及定制性价值是比较接近的,但在集中性上存在差异,家族有限合伙似乎更易于进行控制权的集中。

特殊目的公司一般是下一层面的结构性工具,基于特定的目的实现特定的功能或持有特定的资产。这种结构性工具的使用往往是为了持有、交易及退出的方便,当然也会考虑可能的风险隔离等因素。

基于这五种常用的结构性工具其核心价值能力存在的差异,实践中逐步形成了特定工具的特定运用场景,并逐步形成了家族信托及家族基金会,家族控股公司及家族有限合伙,以及家族特殊目的公司等三个层次的工具格局,并进而形成了三个层次工具的组合运用。

实践中往往还会通过一系列公司、合伙企业构建完整的一个或多个家族事业主体的所有权结构体系。这些事业主体的所有权结构安排实际上就是家族顶层所有权结构之下的具体安排而已。

从目前实践来看,也发现了一些比如结构性工具标准化、结构性工具治理弱化等突出问题,有必要在财富管理服务中进行深刻反思。

张晓初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
大成金融委员会信托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东省律师协会信托与财富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信托与财富传承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秘书长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副秘书长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胡弯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家族(企业)顶层结构设计专家
国际信托与财产从业者协会(STEP)全权会员(TEP)
广东省律师协会信托与财富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信托与财富传承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副秘书长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张晓初、赖逸凡、胡 弯]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非股权转让内容部分的效力认定标准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非股权转让内容部分的效力认定标准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非股权转让内容部分的效力认定标准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非股权转让内容部分的效力认定标准

世代微评

在股权转让合同涉及非股权转让时,为了使合同最终目的可以实现,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将围绕这一目的可以有效实现进行一系列有针对性的交易安排。其中,比较典型的安排就是要求转让方履行特定的行为义务。关于行为义务约定的效力问题,应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和评价依据,为避免约定效力的不确定性产生的风险,应对相关约定进行更周严的安排和把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非股权转让内容部分的效力认定标准

裁判规则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负责取得目标公司运营所需的环评许可文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项目建设及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文件,系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就目标公司相关证照文件具体办理事宜的分配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非股权转让内容部分的效力认定标准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5号


2013年4月7日,白某山作为受让人(丁方),徐汉(甲方)、周波(乙方)、黄成(丙方)作为转让方,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甲、乙、丙三方将各自持有的三丰公司全部股权及其对应的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丁方;支付期限及条件:首期款为72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6个工作日内支付,丁方支付首期款后可使用三丰公司的资产;二期款为2780万元,甲、乙、丙三方移交三丰公司全部资料给丁方签字确认,及将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准备齐全并经四方签字确认后支付,丁方支付二期款后,甲乙丙三方负责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尾矿库建设及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文件(甲、乙、丙签订的尾矿库建设施工合同),丁方应积极协助甲、乙、丙三方办理上述手续,甲、乙、丙三方至迟应于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0日内将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并将全部资料移交给丁方……


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0日,白山向黄成账号为62*××58的建行账户支付股权转让价款720万元,同日,徐汉、周波(黄成代签)、黄成向白山出具收据认可收到7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将三丰公司的各类证件、设备合同、各项报告资料、各类文件批复及政府文件、原材料合同、图纸、公司印鉴、工程合同、尾矿库工程欠款232万元整向白山进行了移交。


2013年4月22日,白山向徐汉账号为62*××28的建行账户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548万元,同日,徐汉、黄成向白山出具收据认可收到2548万元股权转让款。至此,白山共计向徐汉、周波、黄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268万元。2013年5月至7月间,白山为支付尾矿库工程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实际施工人翁强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三次,金额分别为40万元、90万元、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40万元。


2014年7月7日,云南省环保厅出具《云南省投资项目审批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受理通知单(非辐射类项目)》,要求三丰公司补充项目备案延期文件。


2014年8月29日,白山分别向徐汉、周波、黄成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广南三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同日,郭魁向周波发出了《解除<广南三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徐汉、周波、黄成均收到上述通知,但未作出相应回复。各方因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三丰公司的投资项目备案证到期后,至今未办理延期手续。三丰公司投资项目的环评许可文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尾矿库建设及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文件均未办理。


法院裁判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款以及第九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徐汉、周波、黄成三方负责取得目标公司选厂及尾矿库建设所需的环评许可文件并提交白山,办理环评许可文件的相关费用由徐汉、周波、黄成三方承担。第五款约定,白山支付二期款后,徐汉、周波、黄成三方负责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尾矿库建设及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文件(徐汉、周波、黄成签订的尾矿库建设施工合同),白山应积极协助徐汉、周波、黄成三方办理上述手续。徐汉、周波、黄成三方至迟应于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0日内将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并将全部资料移交给白山。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徐汉、周波、黄成三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四、五、六、七款和第五条第一至五款任一约定的,白山有权解除合同,徐汉、周波、黄成三方返还已付款项,并向白山支付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白山未解除合同的,徐汉、周波、黄成三方应向白山支付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条款仅约定徐汉、周波、黄成负责取得环评许可文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尾矿库建设及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文件,并未约定徐汉、周波、黄成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就目标公司相关证照文件具体办理事宜的分配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汉、周波、黄成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款以及第九条第二款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非股权转让内容部分的效力认定标准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在涉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时,股权转让合同的安排相对而言是比较复杂的。受让方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的最终目的是进行相应的土地开发或矿藏开采,所以,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将围绕这一目的的有效实现进行一系列有针对性的交易安排。其中,比较典型的安排就是要求转让方履行特定的行为义务,如特定行为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和)解除合同等法律后果。这种行为承诺的安排颇有一点”行为对赌”的味道,事实上也是很有必要的。

进一步可以将转让方的行为义务划分为两大类∶其一为转让方应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实施的行为义务,如公章及财务资料等经营性资产的移交;其二为分配给转让方完成但只能以目标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义务,如办理本案所涉的环评许可文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项目建设及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文件等。

涉及上述第二类行为义务安排时极易产生争议,具体的争议主要表现为∶行为义务依赖于目标公司的配合实现,目标公司是否配合;行为义务的主体是目标公司,分配由转让方承担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而是否属于无效约定。

关于目标公司的配合问题,在股权转让实务中应注意细化目标公司以及股权受让方的配合义务,以及相应行为义务的履行条件与顺序,同时在合同履行中应注意保全相应证据。

关于行为义务约定的效力问题,应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和评价依据,在不改变目标公司义务主体的前提下,对具体行为义务进行分配通常不存在约定无效的余地。但在实务中,为避免约定效力的不确定性产生的风险,应对相关约定进行更周严的安排和把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非股权转让内容部分的效力认定标准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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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印章真伪并不足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印章真伪并不足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印章真伪并不足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印章真伪并不足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世代微评

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目标公司为了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而启用新的公章时未必履行了必要的法定备案程序,但股权转让双方对此是达成合意、心知肚明的,甚至是共同参与的,故在相关的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印章之真伪已不足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此时对该印章进行鉴定确实已没有实际意义,就法律实务而言,更重要的启示是规范公司公章管理及加强过渡期安排。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印章真伪并不足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裁判规则


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目标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转让方作为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明知且参与的,即便目标公司在相关的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印章为假章,该印章之真伪已不足以确定受让方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第1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应不予准许。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印章真伪并不足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2010年4月7日,周某岐以恒岐公司的名义与沙某武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恒岐公司、周某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沙某武,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沙某武,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


在合同履行中,沙某武依约支付第一笔款后,周某岐并未如约将土地相关资料的原件交给沙某武。


合同生效后,沙某武就涉案土地进行开发使用,并以恒岐公司的名义对外向购房者收取购房意向金,同时“选房意向书”、“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均加盖恒岐公司合同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因后期无力进行开发,导致无法按期交房。


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庭审结束后,周某岐、恒岐公司向法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沙某武给所有购房者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和选房意向书中所用的合同专用章进行真伪鉴定,并提交其自行加盖的两份印章作为比对的印模。


法院认为,对于周某岐、恒岐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的鉴定印章真伪的申请,一是该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二是其仅是提供了自行加盖的两份印章作为比对依据,但该两份印章是否为涉案期间恒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是否为恒岐公司的唯一印章、是否在案涉期间内没有重新复刻印章等事实均难以确认,因此,两上诉人的此项申请缺乏鉴定真伪之前提;更为重要的是,恒岐公司对外收取数额如此巨大的意向金,周某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明知的情形下既不予制止亦未提出反对,反而是自己也收取了其中的一部分。由此可见,即便相关“选房意向书”、“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印章为假章,周某岐、恒岐公司对于以加盖假章的方式对外收取购房意向金的行为也是知晓且认可的。是故,在恒岐公司、周某岐明知并认可购房意向金收取事实的前提之下,相关“选房意向书”、“协议书”、“收款收据”所载印章之真伪不足以认定沙某武应当承担意向金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本案中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第1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于周某岐、恒岐公司所提之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印章真伪并不足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在对外经济活动中,自然人以签名或按指印的形式表示自己承诺的真实性,签名或按指印表明对自己的承诺承担责任。公司的印章即为公司作为法人的签名,公司在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公司签名。


在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中,法律要求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印章必须在备案后方可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使用。但是,就一个公司而言,印章的登记备案制度与使用状况比想象的复杂,一个公司基于特定的情形或“理由”拥有多套印章并不在少数,发生争议后一方以“假章”为由否定特定—方持有印章及相应行为效力与责任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事实上,此时印章是“真假”难辨的,或者说根本没有“辨”的必要,通过当事人的行为确定特定行为的责任承担方才符合事实原貌。


在股权转让合同过渡期安排的背景下,为了厘清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责任,实践中于特定条件下启用新的标的公司公章是一种通常的安排。标的公司新章启用未必履行了必要的法定备案程序,但股权转让双方对此是达成合意、心知肚明的,甚至是共同参与的。


此案可能就属于这种情形。转让方作为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相应的经营活动是明知且参与的,相关的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印章之真伪已不足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对该印章进行鉴定确实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相应的鉴定申请理应不予准许。


本规则虽然涉及的是公章鉴定的问题,但就法律实务而言对规范公司公章管理及加强过渡期安排更具启示意义。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印章真伪并不足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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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世代微评

在出现合同漏洞或合同歧义,需要对合同进行补充或进行解释的场合,应当优先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有效补充和合理解释,并遵循民事法律及合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其中关于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基本原则对于实现合同目的、维护交易安全而言极为重要的,也应当在合同履行中得到更多的关注与更大的遵守。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裁判规则


对于有争议合同条款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予以理解和解释,在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同时,还应符合诚实信用及有效合同全面履行之原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


2010年12月17日,彭智某和彭志某作为甲方与安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彭智某、彭志某分别愿将个人所持的鹏兴公司9%、31%的股权出让给安某。上述股权转让后,鹏兴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彭智某持有股权51%、彭志某持有9%、安某持有40%。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一亿元人民币。


2010年12月18日彭智某、彭志某与安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鹏兴公司每年度的分红冲抵后两期股权转让款(5000万)。乙方以股东分红冲抵甲方股权转让款,自2011年度股东分红时起至后两期股权转让款全部冲抵完止。


彭智某、彭志某提起诉讼,请求安某立即支付彭智某、彭志某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或返还20%股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后两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的变更,并没有关于彭智某、彭志某保证安某享有一定数额的公司分红,否则安某可以不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不符合对赌协议的特征。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主观上均无若股东不分红则免去安某支付剩余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安某关于该《补充协议》系对赌协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有争议合同条款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予以理解和解释。如果将补充协议该约定理解为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当公司分红条件不成就时,安某得以免责,不负担付款义务,并不符合当事人本意,亦不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获取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人获取目标公司相应股权的合同目的,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安某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是转让股权,具体而言是转让方获取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方获取目标公司相应股权。在出现合同漏洞或合同歧义,需要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补充或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解释的场合,应当优先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有效补充和合理解释,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守合同目的性规则。


股东分红作为公司对股东的投资回报,受制于目标公司经营环境及经营能力所决定的公司经营状况、盈余和利润情况,取决于目标公司股东会等意思形成机构的意思表示,依赖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通常不应作为合同履行的条件。


在目标公司多年未具备分红条件或未决定分红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得以免责,不负股权价款支付义务,并不符合当事人本意,亦不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合同目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公司股东分红冲抵剩余股权转让款”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在目标公司没有分红时,受让方无须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同时,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对合同履行条款进行解释或合同当事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时,还应当遵循民事法律及合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诚实守信原则作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股权转让的场合,理应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中优先适用,这是毫无异议的。此外,合同法律关于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基本原则对于实现合同目的、维护交易安全也是极为重要的,也应当在合同履行中得到更多的关注与更大的遵守,不应被忽略。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世代微评

对于从事商事活动的公司而言,规范并加强公司的印章管理,同时负责任地依法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适当的权力机制、约束机制及责任机制规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仅是对法律的尊重,也是对自己及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的基本要求。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裁判规则


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虽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档预留的印鉴不符,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根据表见代表原则,其应当接受其法定代表人所签署合同的约束。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


2011年3月24日,符某文、同山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宝庄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第一条金川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1、甲方将其在金川公司所占的全部股权暂作价3亿元转让给乙方,最终的转让价格须经审计后双方确定……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乙双方设立共管账户,乙方将1亿元的股权转让款转入到共管账户内,作为履约保证金。3、乙方将1亿元的股权转让款转入到共管账户之日起三日内,甲乙双方对金川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进行共管,并共同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甲方将金川公司90%股权变更到乙方的名下之手续,同时乙方支付2000万元定金(包含已预付的1000万元)给甲方……”符某文、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进、同山公司、宝庄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1年3月25日,符某文、同山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宝庄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符某文将其持有的金川公司79.5%股权中的69.5%作价1390万元转让给宝庄公司,同山公司将其持有的20.5%股权作价410万元转让给宝庄公司。2011年3月25日,符某文作为甲方与王某耀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川公司10%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耀。


2011年4月1日,金川公司股东由符某文和同山公司变更登记为宝庄公司占股90%,王某耀占股10%。


王某耀与宝庄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开设共管账户,4月2日宝庄公司向共管账户中打进1亿元。


法院裁判认为:“符某文、同山公司与宝庄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就金川公司100%股权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宝庄公司依约将1亿元股权转让款付至共管账户,符某文、同山公司也配合办理了将其持有金川公司股权变更为宝庄公司持有90%、王某耀持有10%的工商登记手续。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同山公司公章虽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档预留的印鉴不符,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进在该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同山公司应当接受其法定代表人所签署合同的约束。符某文、同山公司虽主张系王某耀代为协商股权转让事宜、事先并不知情,但符某文与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进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应当已经知晓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并积极促成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故其关于未与宝庄公司发生案涉股权转让交易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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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公司的公章必须依法制作并进行备案,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当严格管理,任何一个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都应是最基本的管理制度。令人遗憾的是,现实中很多公司的公章管理是不规范的,甚至一个公司使用多枚公章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可以肯定地说,公章风险是公司最大的法律风险之一,血的教训不胜枚举。


事实上,更为可怕的公司风险来源于法定代表人的风险。依据《民法典》第61条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而且,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时,《民法典》第504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确认的表见代表制度的法律效果也是同出一辙的。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表达机构,对外完全可以代表公司。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但是,在大多数民营企业中,出于多种原因的考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常并非公司的核心利益相关者,往往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这种做法似乎已经演变为民营企业老板隔离法律风险的重要手段。殊不知,一旦发生争议或在重大利益驱动下,“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很可能是不受控的,不受控的后果是无法想象的,此类案例同样也不在少数。


对于从事商事活动的公司而言,规范并加强公司的印章管理,同时负责任地依法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适当的权力机制、约束机制及责任机制规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仅是对法律的尊重,也是对自己及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的基本要求。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根本违约方不得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根本违约方不得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根本违约方不得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根本违约方不得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世代微评

股权的价值虽然不是全部但主要体现在目标公司的资产上,目标公司的重要资产是公司经营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股权受让方愿意支付约定的价款受让股权的重要原因。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在合同签订后不仅应当将股权交付给受让方,更重要的是还要交付目标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管理权。若转让方未依约履行义务且将目标公司重要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另行处分,将构成根本违约,受让方因此拒付股权转让款的,转让方以受让方未付款亦构成违约为由进行的抗辩将不会被采纳。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根本违约方不得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


转让方未依约履行义务且将目标公司土地另行处分从而构成根本违约,其要求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根本违约方不得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2010年4月7日,周某岐以恒岐公司的名义与沙某武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恒岐公司、周某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沙某武,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沙某武,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在合同履行中,沙某武依约支付第一笔款后,周某岐并未如约将土地相关资料的原件交给沙某武。沙某武也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款项。


2010年7月6日,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政府将案涉土地出让给恒岐公司,2010年7月8日,恒岐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将该证书交给沙某武。


2013年9月10日,恒岐公司为偿付他人债务,向明虹公司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后因恒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明虹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恒岐公司将土地抵让给明虹公司,明虹公司承诺对于本案所涉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已执行完毕。


2011年10月6日,沙某武因原发性肝癌去世并未留有遗嘱,付某玲、沙某迪、王某琴系沙某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合同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虽然在合同签订之时,恒岐公司尚未取得合同约定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但沙某武仍首先依约支付了第一笔5000万元,而周某岐、恒岐公司在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后却未能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有关材料及公司登记材料等义务,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进一步查明的事实,沙某武在支付上述5000万元后陆续支付了2800余万元人民币及10万美元,而恒岐公司却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另案中以调解的方式抵顶给了明虹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致使《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因此,恒岐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对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现已经废止,该条文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之规定而导致法定解除的根本责任在于恒岐公司,付某玲、沙某迪、王某琴作为沙某武之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周某岐、恒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返还已付转让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周某岐、恒岐公司在本案中一再否认对沙某武所作承诺之效力,并转而要求沙某武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不但与事实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根本违约方不得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本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又将目标公司的主要资产另行处分的,对股权受让方构成根本违约;(2)根本违约方无权再以受让方亦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股权的价值虽然不是全部但主要体现在目标公司的资产上,目标公司的重要资产是公司经营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股权受让方愿意支付约定的价款受让股权的重要原因。通俗地讲,股权的“权”就在于成为股东后有权利以目标公司的名义使用或处分相应的公司资产,并最终享有相应的价值。


目标公司拥有的土地是其重要资产,特别是以土地开发为目的的项目公司,受让方之所以购买股权就是为了通过开发土地获取利益。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在合同签订后不仅应当将股权交付给受让方,更重要的是还要交付目标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管理权。如果此时却将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另行处分给其他第三人,无疑将使受让方通过目标公司进行开发的目的落空。


必须明确的是,股权转让方应当完整、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其未依约履行义务且将目标公司重要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另行处分的,根据本判例规则,构成根本违约。受让方如发现股权转让方的此等行为,因而拒付股权转让款,通过诉讼追究转让方的责任时,转让方以受让方未付款为由亦构成违约的抗辩,法院将不予采纳。


法律实务中,作为转让方,如果在受让方未按约定付款存在违约时,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即使要另行处分目标公司的重要资产,也要尽可能先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否则,自己则有可能会被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根本违约方不得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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