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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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对于从事商事活动的公司而言,规范并加强公司的印章管理,同时负责任地依法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适当的权力机制、约束机制及责任机制规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仅是对法律的尊重,也是对自己及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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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虽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档预留的印鉴不符,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根据表见代表原则,其应当接受其法定代表人所签署合同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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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


2011年3月24日,符某文、同山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宝庄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第一条金川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1、甲方将其在金川公司所占的全部股权暂作价3亿元转让给乙方,最终的转让价格须经审计后双方确定……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乙双方设立共管账户,乙方将1亿元的股权转让款转入到共管账户内,作为履约保证金。3、乙方将1亿元的股权转让款转入到共管账户之日起三日内,甲乙双方对金川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进行共管,并共同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甲方将金川公司90%股权变更到乙方的名下之手续,同时乙方支付2000万元定金(包含已预付的1000万元)给甲方……”符某文、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进、同山公司、宝庄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1年3月25日,符某文、同山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宝庄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符某文将其持有的金川公司79.5%股权中的69.5%作价1390万元转让给宝庄公司,同山公司将其持有的20.5%股权作价410万元转让给宝庄公司。2011年3月25日,符某文作为甲方与王某耀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川公司10%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耀。


2011年4月1日,金川公司股东由符某文和同山公司变更登记为宝庄公司占股90%,王某耀占股10%。


王某耀与宝庄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开设共管账户,4月2日宝庄公司向共管账户中打进1亿元。


法院裁判认为:“符某文、同山公司与宝庄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就金川公司100%股权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宝庄公司依约将1亿元股权转让款付至共管账户,符某文、同山公司也配合办理了将其持有金川公司股权变更为宝庄公司持有90%、王某耀持有10%的工商登记手续。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同山公司公章虽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档预留的印鉴不符,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进在该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同山公司应当接受其法定代表人所签署合同的约束。符某文、同山公司虽主张系王某耀代为协商股权转让事宜、事先并不知情,但符某文与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进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应当已经知晓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并积极促成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故其关于未与宝庄公司发生案涉股权转让交易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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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公司的公章必须依法制作并进行备案,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当严格管理,任何一个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都应是最基本的管理制度。令人遗憾的是,现实中很多公司的公章管理是不规范的,甚至一个公司使用多枚公章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可以肯定地说,公章风险是公司最大的法律风险之一,血的教训不胜枚举。


事实上,更为可怕的公司风险来源于法定代表人的风险。依据《民法典》第61条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而且,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时,《民法典》第504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确认的表见代表制度的法律效果也是同出一辙的。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表达机构,对外完全可以代表公司。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但是,在大多数民营企业中,出于多种原因的考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常并非公司的核心利益相关者,往往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这种做法似乎已经演变为民营企业老板隔离法律风险的重要手段。殊不知,一旦发生争议或在重大利益驱动下,“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很可能是不受控的,不受控的后果是无法想象的,此类案例同样也不在少数。


对于从事商事活动的公司而言,规范并加强公司的印章管理,同时负责任地依法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适当的权力机制、约束机制及责任机制规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仅是对法律的尊重,也是对自己及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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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