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观点 | 境内家族信托及行业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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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立法的局限和实操的障碍,中国财富家族将会遵循中国境内家族信托及境外家族信托两条路径。通过境外家族信托实现中国家族企业全球财富的保护、管理与传承目标;藉由境内家族信托主要是解决境内基本的财富管理需要。


境内家族信托将获得实践突破


境内家族信托的发展,上市公司股权登记转为信托财产已经不是问题;而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转为信托财产的征税问题以及不动产登记转为信托财产的征税问题,则需要中国银监会会同工商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住建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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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环节多,程序复杂,协调难度大,周期长


目前,专业机构也正在积极推动立法修改,建立国家层面的信托财产权属登记和流转中心,在法律层面确立不动产及股权非交易性过户转移登记工作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从而最终克服家族信托中不动产及股权的非交易性过户征税过高的问题。


境内家族信托进入定制化时代


中国境内和境外有专业独立的家族律师、会计师、专业顾问、家族办公室等,针对家族信托如何定制化设计、如何有效运用、如何保护与救济进行了系统性分析和梳理,以回避当前境内家族信托实践的“野蛮生长”。


大资产管理时代各种新政的集中推出,已经大大削减了信托牌照所赋予的垄断优势,这更加凸显了创新对资产管理机构未来转型升级的重要意义。机构创新的内生动力也将推动境内家族信托产品的定制化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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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生动力让境内家族信托“健康成长”


与此同时,中国财富家族对境内家族信托的定制化需求正被激发,逐步回归理性,意味着境内家族信托在现有本土化的基础上进行一些定制化的深耕细作将是大势所趋,行业和市场将更加成熟,对家族律师、家族税务师、信托公司、家族办公室、独立机构、专家顾问的定制化服务能力将要求更高。


境内家族信托的定制将包括但不限于:


  • 对信托架构的定制;

  • 对信托条款、配套法律文件、支持文件的定制;

  • 对信托治理的定制;

  • 对信托财产管理的定制;

  • 对信托专业机构服务体系的定制。


境内家族信托对家族(企业)顶层设计影响加深


从境外家族信托的实践来看,家族信托是家族和家族企业实现顶层架构设计的核心工具之一。顶层架构往往既决定家族和家族企业的所有权、控股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如何配置,也是家族和企业共性问题最为集中和敏感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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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家族(企业)集中敏感的问题也不在话下


家族信托放到家族(企业)顶层架构,其发挥的影响是巨大的,需要与家族和家族企业在下面这些关键内容协同:


  • 信托期限与家族(企业)长期规划;

  • 角色的设定和运用;

  • 收益权与流动性;

  • 管理权与决策权;

  • 管理家族成员搭便车问题;

  • 外部人士加入;

  • 家族信托与家族使命宣言、宪法和家族控股公司等治理工具衔接。


境内家族信托的实践,主要是现金类信托,因此境内家族信托治理问题尚未凸显重要性,事实上,境内尚缺乏家族信托治理的观念。随着未来股权类家族信托、有限合伙家族信托等这些更为复杂的家族信托获得运用,对家族信托的有效治理则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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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是需要有效治理的,不然谁知道会发生什么


随着中国财富家族的理性回归和意识觉醒,境内家族信托由注重资产增值,转移到看重家族信托在中国家族(企业)顶层架构上的灵活性和复杂性,将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因为我们很容易想象得到,一个持续50年之久的全权委托型境内家族信托,如果没有必要的设计和有效治理,将给中国财富家族和家族企业带来多大的危害。


版权声明:文中所用图片表情,皆出自@杨草坪·小基基表情系列。


[来源:摘自《家族信托——全球视野下的构建与应用》,作者:谢玲丽 张钧 李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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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观点 | 境内家族信托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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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境内现金类家族信托的运用如火如荼,股权类和不动产类家族信托的运用正在酝酿且有待突破登记制度和征税制度的障碍。但是,境内家族信托结构化和灵活性仍然不足,面临的困难和障碍也是显而易见的。


欠缺家族信托定制理念与能力


境内财富家族对家族信托定制的理念也有待进一步普及强化,尚未形成真正的定制概念,对《信托法》中的任意性规定利用有限,无法更好地满足中国财富家族的复杂诉求。


中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文件可以针对下述的事项进行明确约定,这表明《信托法》为定制家族信托预留了空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


  • 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规定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该规定为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如家族办公室、律师等作为独立顾问身份介人信托事务管理提供了空间。


  • 根据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


  •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根据信托文件规定,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中国《信托法》对信托结构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关系给予了较为充足的自治空间,且相比于美国法,中国《信托法》下的家族信托委托人、受益人权利较大,对委托人、受益人的保护程度较高,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有其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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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有定制信托才能够充分满足不同财富家族的复杂诉求


境内家族信托由最初的标准化、批量化运用,到现在应当进人到一个定制化和精细化的阶段,特别要根据不同委托人的不同需求,对家族信托协议及其相关文件的框架做系统搭建,对每个条款做精准设计。


委托人过度控制的可能风险


以一个通常的境内现金类家族信托架构设计方案为案例。该家族信托由信托公司主导,私人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信托委托人作为受益人之一,信托协议规定了委托人保留四项主要的权利:第一,对信托日常事务进行管理;第二,对信托财产投资管理事项进行决策;第三,变更信托利益支付计划;第四,变更受益人。


综合《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可以保留变更信托利益支付计划和变更受益人这两项权利。但是,委托人对信托日常管理事务和信托财产投资决策这两项权利的保留,有可能导致信托被认定为虚假信托而无法实现资产隔离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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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信托被认定为“虚假信托”,还怎么保护资产


《信托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虚假信托的可撤销或者无效制度,但是如果委托人过度控制信托财产,将有可能被认定为非信托关系而不具有资产保护隔离功能,或者被认定为仅仅是为了逃避债权人的债务而设立了形式上的虚假信托而被撤销。


境内家族信托运用和操作灵活性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信托法》的立法缺憾和配套的信托登记、信托征税制度缺位,部分英美信托制度下的信托功能和效用在境内无法实现。


二是,目前的信托产品导向的做法根深蒂固,对于境内财富家族灵活的需求没有做充分的研究和准备;境内客户理解和识别家族信托仍然需要时日。


三是,境内也缺乏像英美、欧洲等国家发达的、灵活的商事制度和资本市场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弱化了私人信托灵活运用空间的扩张。


四是,国内信托机构等金融机构维持一个信托牌照的成本高昂,而且境内严重缺乏家族信托管理人才,这些一定程度也限制了境内家族信托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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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正走向新的时代


因此,境内家族信托应当告别标准化产品时代,财富家族应当寻求家族律师、税务师、家族办公室等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十,根据家族不同需求和特点,对境内家族信托及经营性信托财产(如公司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做系统性架构搭建,对家族信托协议条款和文本做精准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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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摘自《家族信托——全球视野下的构建与应用》,作者:谢玲丽 张钧 李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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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观点 | 境内家族信托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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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1年中国《信托法》颁布实施之日起,境内家族信托就面临着各种挑战与困难,信托行业发展的历史经历使得国人对信托有所抗拒和怀疑,也增加了信托发展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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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事物”的发展的趋势是前进的,但道路是“曲折”的


一、残缺而模糊的中国信托法体系


从中国《信托法》已有的规定上看,中国《信托法》的部分条文也是跟得上时代潮流的。但中国法律体系和时代背景对立法者的诸多掣肘,最终导致了中国《信托法》在一些基本而关键的问题上模糊、残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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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模糊而残缺的“美”,你要懂得欣赏


除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和受益权性质两大基本问题外,中国《信托法》至少在以下几个重要方面规定模糊不清,甚至缺少相关规定:


  • 信托关系性质

  • 除信托当事人外,其他信托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和义务

  • 一些重要信托条款的法律效力和后果规定

  • 对信托纠纷的法院管辖问题

  • 信托与非信托利益相关人的关系

  • 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以及置入信托的方式

  • 受托人的信赖义务


中国《信托法》是信托法律部门的根基,为中国财富家族信托的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它在内容上存在诸多空白,与之相应的法律解释和配套制度也没有建立。这些立法体系上的缺陷和模糊是阻碍境内家族信托发展困难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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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过高山,越过平原,跨过奔腾的黄河长江~不断刻服“发展”的难题

 

二、中国《信托法》下未厘清的几个重要问题


中国《信托法》下有几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未能厘清,这同样阻碍了家族信托的发展。


1、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在信托设立前和信托终结后是没有争议的。信托财产归属的争议在于信托设立到信托终止的过程之中。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将从根本上影响信托当事人权利关系和信托架构、信托的有效性、信托征税以及信托的保护与救济。境内家族信托的实操中,除资金信托的设立和存续不受该问题影响外,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权益类财产信托等的运用均受到牵累。


在中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归属不明的前提下,在家族信托文件设计中充分利用“自治空间”,抛开权利归属的制约,定制能够有效实现特定家族信托功能的信托文件。这不仅是中国财富家族的诉求,也是中国家族律师、中国家族财富管理者以及信托机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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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利用“自治”空间满足家族诉求


2、收益权的性质


中国法下有几个重要权利的属性是不明确的,受益权即是其中之一。中国《信托法》既没有明确规定它是债权,也没有把它归入物权。在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领域,管关于收益权的性质的争议一直存在,但是由于中国《信托法》对受益人权利的范围和功能有清晰明确的规定,所以受益权性质争议对于信托架构的影响要小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争议对信托架构的影响。尽管如此,受益权性质的争议还是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受益人的保护与救济。因为在中国法系下,权利性质不同,其对应的保护与救济的方式也不同。


3.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中国《信托法》没有清楚地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这使得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遭到了质疑。中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做出了解释,明确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和固有财产的区别,因此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财产并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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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独”,但是我喜欢


家族信托保护、管理与传承等主要功能的实现都要依赖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如果信托财产失去独立性,信托的保护功能将会丧失、信托对家族(企业)财富的管理与传承的意义下降、信托财产将失去极大的税务筹划空间,使得信托对家族(企业)财富的保护、管理与传承的意义下降。


4、信托与合同概念的混淆


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律师和法官都将信托看作一种特殊的合同。但这恐怕是个巨大的误解,因为信托与合同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中国《信托法》下所用“信托合同”,仅仅只是表明可以通过协议、合同的方式设立信托。


简而言之,信托已被中国法律当作一种特别的法律制度单独立法,以区别于委托、行纪、代理等制度。信托只有按照其特有的规律运行,才能够实现其在英美法系下所达到的诸多功能和作用,才能够为使用者和社会带来便利和创造价值。


5、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将信托的成立与生效混为一谈显然是将信托作为合同的这种错误观念的产物。

中国《信托法》没有规定信托何时生效。于是,持有信托是合同的观点的人认为信托和合同一样,一般成立时即生效。这与美国法下的相关规定恰恰相反,无论是美国《统一信托法典》还是第三次《信托法重述》都认为,信托只有在受托人取得财产,或者拥有确定的财产权利时才生效。


鉴于信托生效应当是基于受托人取得财产,或者取得确定的财产权利,中国《信托法》应当加入类似的规定,否则将造成司法实践对信托的错误认识,也不利于信托的发展。


6、信托目的的违法认定


中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无效情形,但立法司法机关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加以明确。这必然增大设立信托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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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空间”,你是谁~


针对实践中利用信托应用规避法律问题的模糊空间,立法和司法机关需要对规避法律和信托目的违法的认定进行明确的界定。此外,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也应当加深对信托制度的学习,正确适用法律,使信托制度真正能够发挥效益。


三、《信托法》缺乏配套法律制度


中国《信托法》规定了部分财产设立信托必须登记才能生效,但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名存实亡,已经直接阻碍了境内家族信托的运用和发展。同时,由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信托受益权属性不明等根本性问题不清晰而衍生的信托税收制度缺位,亦桎梏了境内家族信托的运用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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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么痛的领悟,这么重的“桎梏”


结语


从立法层面上,中国《信托法》存在诸多缺憾,但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境内家族信托实际运用受到《信托法》的诸多限制,但是《信托法》却为境内信托的本土化预留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具备相当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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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相信,明天会更好


要使得信托制度在中国真正扎根,真正造福于中国社会,立法者、司法机关、信托相关从业者和学者都必须承担起自己的历史使命。信托立法和法律解释需要完善,与信托相关的配套制度应当建立,对信托基本法理和法律的研究要加强,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信托相关从业者都应当尊重信托法律制度和基本规律,以实际行动推进信托制度在中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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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摘自《家族信托——全球视野下的构建与应用》,作者:谢玲丽 张钧 李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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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观点 | 意定的信托保护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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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久很久以前,也许就在上周,我们曾经探讨过“家族信托保护与救济”的相关内容,今天让我们再度探讨“意定的信托保护与救济”。


家族·观点 | 意定的信托保护与救济

没有最安全的方案,只有更安全的保护


一、委托人保留信托修改权或撤销权对信托的保护


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委托人修改和撤销信托的权利是需要谨慎考虑的。在特定的信托目的下,委托人保留信托修改权或撤销权具有多种作用,可以实现对信托的控制与保护。

 

委托人通过保留修改权和撤销权来保护信托


委托人的信托修改权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权利。委托人能利用信托修改权授予受托人新的权利、禁止受托人的特定行为,以及修改信托的投资和管理方式;能够依据其信托目的对信托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和修正,以维护委托人的信托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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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富”源于权利的多样


委托人的撤销权是一项不会轻易行使的权利,因为一旦行使就会使整个信托不复存在。从信托的保护角度来看,委托人撤销信托,可以避免信托向着无法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向继续运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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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手”从不轻易出手


委托人保留信托修改权或撤销权的利弊分析


在一些国家的信托实践中,委托人保留信托修改权或者撤销权的做法有利有弊。


其利在于对信托的有效控制,在于对信托准确而有效的保护。因为委托人比其他任何人都更加清楚信托目的,而且修改权和撤销权是所有信托救济手段中相对比较直接和有效的。


其弊在于委托人的权利保留可能使信托失去独立性乃至无效。在美国法下,委托人对信托修改权或撤销权的保留可能会导致信托无法对抗委托人的债权人;也可能会导致信托财产无法在婚姻、继承和税负等法律问题上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在最极端的情况下,委托人对信托权利的过分保留将导致信托无效。


在中国法下,委托人享有法定的信托修改权与撤销权。委托人在法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保留更大的信托修改权与撤销权,其法律效果和利弊无法断言。


美国法下委托人行使修改权或撤销权之再辨析


在美国法下,委托人的信托撤销权和修改权一般只能来自于信托文件的规定。一旦信托文件做出规定,受托人必须服从委托人权利的行使。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有:


1.未保留撤销权的情况下,委托人能用以撤销信托的理由


在美国南卡罗来纳州Harshaw v. MeComhs案件中,委托人请求法院撤销信托,并将信托财产归还给他。法院认为,委托人不能请求撤销信托,除非他能证明信托的设立是基于以下情况:


  • 错误或者误解;

  • 胁迫;

  • 不当影响;

  • 受托人隐瞒重要事实或进行虚假陈述。

 

2.对不当影响这种信托撤销理由的进一步研究


在上述四个撤销信托的理由中,不当影响值得进一步讨论。不当影响是委托人撤销信托的理由,但不能成为受托人用来保护信托不被撤销的理由。


3.如何界定信托撤销权与修改权的边界 


Avery v.Bender是美国佛蒙特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该案中,信托文件规定委托人享有修改权,但没有撤销权。委托人行使修改权更换了所有的受益人。被更换的受益人提起诉讼,称委托人是以修改权的形式在行使撤销权,因为最终的结果和撤销原信托另设新信托没有不同。而法院不认同原告的观点,因为受益人全部被更换仅仅只是对信托的修改而不是撤销。


4.信托文件没有规定时,委托人能否和受托人通过协商以修改和撤销信托


在美国法下,委托人的修改权和撤销权都来源于信托文件的规定。委托人不能够通过与受托人协商的方式来修改和撤销信托。

 

二、意定受托人的替换、增加、辞任和空缺填补对信托的保护 

 

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时,甚至出现受托人死亡、受托人不能够充分胜任对信托的职责、受托人有民事能力缺陷,以及信托僵局等特殊情况下,信托文件中关于受托人的替换、增加、辞任和空缺填补的规定可以帮助信托迅速地摆脱困境、有效地继续运行,从而维护了信托的内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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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总会有难点,但并非无法克服

 

通过规定受托人的替换以保障信托安全


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受托人的替换是为了预防、阻止受托人从事严重损害信托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是为了防止受托人出现无法胜任受托人的职责的情况。

一般来说,信托文件会规定受托人的替换被以下主体的“一致”或者“多数赞同”所决定:


  • 全体受益人;

  • 保护人;

  • 其他指定的个人或者组织(比如家族委员会)。


避免受托人空缺对信托的影响


受托人空缺将使得信托处于无人管理的状况,这对信托的安全运行非常不利,因此应当通过信托文件的规定尽量避免这种情况出现。


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继任受托人,那么当受托人辞任或者死亡的时候,新的受托人将自动继任;也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受托人的空缺填补程序,以便尽快填补受托人的空缺,使得信托的运行恢复正常。一般而言,信托文件会规定受托人空缺的位置被以下人的“一致”或者“多数赞同”所决定:


  • 剩余的受托人;

  • 全体受益人;

  • 其他指定的人(如保护人)。


避免受托人的遗产管理人取得信托管理的权利


根据美国普通法,在旧的受托人死去、新的受托人还未产生这段时间,信托的衡平法所有权将暂时归于死去的受托人的遗产管理人。因为受托人的遗产管理人也许并不了解委托人的信托目的,也可能不具备管理信托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所以要尽量避免出现这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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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交替的“空窗期”是有很大风险的


在此仅提供四种解决方案:


  • 设置继任受托人,以便在受托人空缺时立即继任。

  • 采用机构担任受托人(当然机构也有可能出现终止和解散的情况,不过这种可能性相对较小)。

  • 设立多名共同受托人,并且在其中一名受托人位置出现空缺时及时填补,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

  • 在信托文件中设置受托人空缺的临时应急机制:比如,让保护人暂时肩负起受托人的职责、设定临时受托人的人选,或者由家族委员会共同负责信托的管理。


如何规定受托人的辞任才对信托最为有利


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信托文件应当规定对信托利益相关人最为有利的受托人辞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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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的辞任方式”源于对法律的“刻骨”认识

 

  • 受托人的辞任不能够过于急促,要给新受托人产生以及信托责任的移交留下充分的时间;

  • 受托人的辞任程序也不能够过于拖沓,尤其要避免僵局的出现,否则对信托的运行也没有益处。

  • 对不同职责的受托人的辞任设计不同的辞任标准和程序。


设计受托人的替换、增加、辞任和空缺填补程序,需要注重效果与效率的统一;既需要考虑各个利益相关人的意见表达,又要避免在这两个程序中出现僵局或者拖延过久;最后要明确这两个程序的设置必须以信托目的为最终也是最重要的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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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摘自《家族信托——全球视野下的构建与应用》,作者:谢玲丽 张钧 李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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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观点 | 从郎咸平与空姐房产争夺谈谈离婚后如何再主张财产分配

家族·观点 | 从郎咸平与空姐房产争夺谈谈离婚后如何再主张财产分配
家族·观点 | 从郎咸平与空姐房产争夺谈谈离婚后如何再主张财产分配


近日,一篇《郎咸平和小三的房事大战》刷爆朋友圈。前妻神助郎教授,与小三互撕夺回购房款被视为前妻的绝地反击,为众人所津津乐道。作为一名婚姻家事律师,我们无意于传播或制造八卦,但此中涉及前妻婚变后再次主张财产分配的部分颇值得玩味。


郎教授联盟前妻,与前女友“房产大战”的始末


传闻郎教授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曾为前女友购得上海市中心静安的房产一套,为女友爸爸购得松江房产一套,松江房产估值高达500万元。分手之后,教授想要回购房款,败诉了。后教授来了一招,联合前妻,由前妻提起诉讼,以郎教授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教授前女友返还购房款。这一次虽然除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外看不到判决书,但猜想郎教授应该是赢了。


家族·观点 | 从郎咸平与空姐房产争夺谈谈离婚后如何再主张财产分配

 

有什么理由去支持前妻要回郎教授已经赠与小三的购房款呢?


1、不当得利返还


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就是不当得利,但是赠与小三购房款不符合传统民法中对于不当得利的定位,因为小三获得购房款是因为郎教授的赠与行为,要说构成不当得利,得先把原因给否定了。基于郎教授与小三的第一次诉讼中已明确赠与事实,故以不当得利返还可能性较小,在实践中也罕为得到支持。


2、违反公序良俗


找小三的行为无论对于找的人还是小三,都可以被认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从目前众多案例来看,也符合法官的初始价值判断,但在审理中认定郎教授前女友就是“小三”往往缺乏充分的证据,很难在判决中直接认定。所以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支持前妻的可能性不大。


3、无权处分行为无效


《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除非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另有约定归属,否则婚姻存续期内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尤其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郎教授向小三赠与购房款,明显没跟前妻商量。郎教授擅自赠与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如果要有效,必须有人追认,谁追认?只能由另一共有人前妻追认?可能么?否则呢?无效呗。郎教授大概就是仰仗着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这一对付小三居家旅行必备的利器,与前妻联盟夺回购房款吧。

 

郎咸平和小三的房产大战刷屏后,有不少当事人咨询了笔者,归纳起来就


如何利用好无权处分行为无效:


1、如果离婚很久,还能利用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吗?


A:这件事的确有点争议,但是从理论上看,确认行为无效属于形成权,而形成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确认行为的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行为是无效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就应当被认定行为无效,而不应考虑行为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所以法院认为确认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是有充分依据的。


但无权处分行为经确认无效后,关于返还财产的请求,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郎教授送的两套房产,位于静安区的商品住宅已从2010年6月均价30463元/㎡飙升到103640元/㎡,松江区商品住宅成交均价也从16665元/㎡升到27025元/㎡,房产很值钱,能要房产不要钱吗?


A:如果郎教授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为小三名下的,教授前妻能要回房产的可能性很大。从公开报道显示,郎教授给的是钱,不是房产,教授前妻只能要求还钱了。虽然房产增值了不小,小三也赚了不小,但也没办法,谁叫小三投资意识强呢。


3、要回的购房款郎教授有份吗?


A:因为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郎教授应该也是有份的。但如果郎教授的赠与行为被认定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即使郎教授诉请分割,法院也是有权判决少分或不分。


作者信息


高梓怡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业领域:婚姻家事  争议解决 公司治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


梁嘉颖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业领域:婚姻家事 争议解决 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 公司法务综合支持


[来源:家族世代,作者:高梓怡 梁嘉颖]

家族·观点 | 从郎咸平与空姐房产争夺谈谈离婚后如何再主张财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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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观点 | 慈善信托的开始——《慈善法》施行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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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观点 |  慈善信托的开始——《慈善法》施行之日起


中国从改革开放到现在的时点,经历了三十多年的时间,在这三十多年的时间里,中国经济发展令世界瞩目。中国经济发展的结果成就了无数的家族企业,也造就了无数的亿万富翁。而这些亿万富翁,现在大多面临着企业传承的难题。家族企业如何传承?家族企业传承可以利用的工具有信托、遗嘱、基金、保险等等。


家族企业传承什么?在中国,现在有越来越多的富豪阶层意识到,家族财富传承不仅仅是物质财富的传承,而更是一种精神资产的传递。可以说“物质财富”是一种看得见的“显性”传承,而从心里长期累积起来的文化是一种看不见的财富,则是一种“隐性”传承,却往往被人们所忽略。忽略的原因,其中很重要一点在于国家层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慈善法》的颁布施行对慈善的事业的发展意义深远,其中慈善信托在家族财富传承中影响更是意义重大。《慈善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与大家分享一下慈善信托在家族财富传承中作用。


慈善信托即公益信托。公益信托是2001年起实施的信托法提出的,但基于配套的相关法规规章不明确,使得公益信托一直没有真正落地。《慈善法》是我国慈善领域首部基础性的法律,其中一章的内容专门讲慈善信托,并明确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下面我把关于《慈善法》中慈善信托的亮点与朋友分享:


第一,明确了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二,明确了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在这样的法律规定背景下,家族企业在为自己的企业作股权结构设计时,可以作为委托人,就可以把慈善组织考虑进去,这样可以成立自己的家族基金会。家族基金会可以成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也可以成为受托人,也可以成为监察人。《慈善法》规定信托公司可以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和信托备案制,会极大地提高信托公司慈善信托的积极性,信托公司可以发挥自身在资产管理方面的专业优势,不仅使资金得到有效运用,并在风险隔离、流动性、运作期限匹配等方面更能满足捐赠者的慈善目的。信托公司基于《慈善法》的颁布施行,相关的家族信托业务必然蓬勃发展起来。


第三,明确了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登记机关。


本次《慈善法》明确了慈善组织及慈善信托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这样,就不会再出现想做慈善信托没有相关登记部门的局面。


第四,明确了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


本次《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五,明确了慈善组织用地优惠政策。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以上是《慈善法》中关于慈善信托的亮点。《慈善法》的实施将为慈善信托发展营造良好的氛围,应该相信中国的富豪阶层将积极参与慈善信托,倡导公益理念,不仅可以践行社会责任,还可以提高家族企业的品牌声誉与社会公信力。基于此,《慈善法》颁布施行之日,必将是家族信托发展之始!


作者信息


李雨萌律师,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新三板,并购,基金,信托,税务筹划等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实操经验,协助客户完成以家族企业传承为目的公司股权结构设计及家族信托业务,协助客户完成并购基金结构的设计,协助客户完成综合的税务筹划。


[来源:家族世代,作者:李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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