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观点 | 境内家族信托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障碍

家族·观点 | 境内家族信托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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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1年中国《信托法》颁布实施之日起,境内家族信托就面临着各种挑战与困难,信托行业发展的历史经历使得国人对信托有所抗拒和怀疑,也增加了信托发展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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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事物”的发展的趋势是前进的,但道路是“曲折”的


一、残缺而模糊的中国信托法体系


从中国《信托法》已有的规定上看,中国《信托法》的部分条文也是跟得上时代潮流的。但中国法律体系和时代背景对立法者的诸多掣肘,最终导致了中国《信托法》在一些基本而关键的问题上模糊、残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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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模糊而残缺的“美”,你要懂得欣赏


除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和受益权性质两大基本问题外,中国《信托法》至少在以下几个重要方面规定模糊不清,甚至缺少相关规定:


  • 信托关系性质

  • 除信托当事人外,其他信托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和义务

  • 一些重要信托条款的法律效力和后果规定

  • 对信托纠纷的法院管辖问题

  • 信托与非信托利益相关人的关系

  • 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以及置入信托的方式

  • 受托人的信赖义务


中国《信托法》是信托法律部门的根基,为中国财富家族信托的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它在内容上存在诸多空白,与之相应的法律解释和配套制度也没有建立。这些立法体系上的缺陷和模糊是阻碍境内家族信托发展困难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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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过高山,越过平原,跨过奔腾的黄河长江~不断刻服“发展”的难题

 

二、中国《信托法》下未厘清的几个重要问题


中国《信托法》下有几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未能厘清,这同样阻碍了家族信托的发展。


1、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在信托设立前和信托终结后是没有争议的。信托财产归属的争议在于信托设立到信托终止的过程之中。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将从根本上影响信托当事人权利关系和信托架构、信托的有效性、信托征税以及信托的保护与救济。境内家族信托的实操中,除资金信托的设立和存续不受该问题影响外,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权益类财产信托等的运用均受到牵累。


在中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归属不明的前提下,在家族信托文件设计中充分利用“自治空间”,抛开权利归属的制约,定制能够有效实现特定家族信托功能的信托文件。这不仅是中国财富家族的诉求,也是中国家族律师、中国家族财富管理者以及信托机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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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利用“自治”空间满足家族诉求


2、收益权的性质


中国法下有几个重要权利的属性是不明确的,受益权即是其中之一。中国《信托法》既没有明确规定它是债权,也没有把它归入物权。在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领域,管关于收益权的性质的争议一直存在,但是由于中国《信托法》对受益人权利的范围和功能有清晰明确的规定,所以受益权性质争议对于信托架构的影响要小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争议对信托架构的影响。尽管如此,受益权性质的争议还是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受益人的保护与救济。因为在中国法系下,权利性质不同,其对应的保护与救济的方式也不同。


3.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中国《信托法》没有清楚地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这使得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遭到了质疑。中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做出了解释,明确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和固有财产的区别,因此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财产并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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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独”,但是我喜欢


家族信托保护、管理与传承等主要功能的实现都要依赖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如果信托财产失去独立性,信托的保护功能将会丧失、信托对家族(企业)财富的管理与传承的意义下降、信托财产将失去极大的税务筹划空间,使得信托对家族(企业)财富的保护、管理与传承的意义下降。


4、信托与合同概念的混淆


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律师和法官都将信托看作一种特殊的合同。但这恐怕是个巨大的误解,因为信托与合同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中国《信托法》下所用“信托合同”,仅仅只是表明可以通过协议、合同的方式设立信托。


简而言之,信托已被中国法律当作一种特别的法律制度单独立法,以区别于委托、行纪、代理等制度。信托只有按照其特有的规律运行,才能够实现其在英美法系下所达到的诸多功能和作用,才能够为使用者和社会带来便利和创造价值。


5、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将信托的成立与生效混为一谈显然是将信托作为合同的这种错误观念的产物。

中国《信托法》没有规定信托何时生效。于是,持有信托是合同的观点的人认为信托和合同一样,一般成立时即生效。这与美国法下的相关规定恰恰相反,无论是美国《统一信托法典》还是第三次《信托法重述》都认为,信托只有在受托人取得财产,或者拥有确定的财产权利时才生效。


鉴于信托生效应当是基于受托人取得财产,或者取得确定的财产权利,中国《信托法》应当加入类似的规定,否则将造成司法实践对信托的错误认识,也不利于信托的发展。


6、信托目的的违法认定


中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无效情形,但立法司法机关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加以明确。这必然增大设立信托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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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空间”,你是谁~


针对实践中利用信托应用规避法律问题的模糊空间,立法和司法机关需要对规避法律和信托目的违法的认定进行明确的界定。此外,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也应当加深对信托制度的学习,正确适用法律,使信托制度真正能够发挥效益。


三、《信托法》缺乏配套法律制度


中国《信托法》规定了部分财产设立信托必须登记才能生效,但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名存实亡,已经直接阻碍了境内家族信托的运用和发展。同时,由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信托受益权属性不明等根本性问题不清晰而衍生的信托税收制度缺位,亦桎梏了境内家族信托的运用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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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么痛的领悟,这么重的“桎梏”


结语


从立法层面上,中国《信托法》存在诸多缺憾,但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境内家族信托实际运用受到《信托法》的诸多限制,但是《信托法》却为境内信托的本土化预留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具备相当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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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相信,明天会更好


要使得信托制度在中国真正扎根,真正造福于中国社会,立法者、司法机关、信托相关从业者和学者都必须承担起自己的历史使命。信托立法和法律解释需要完善,与信托相关的配套制度应当建立,对信托基本法理和法律的研究要加强,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信托相关从业者都应当尊重信托法律制度和基本规律,以实际行动推进信托制度在中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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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摘自《家族信托——全球视野下的构建与应用》,作者:谢玲丽 张钧 李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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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观点 | 境内家族信托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