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重大利益放弃必须明示
裁判规则
对于一方决定放弃重大利益的约定变更,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在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只能依据现有的书面证据来审查认定,不能通过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电子邮件推导出“默示放弃”重大利益的结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
2010年2月9日,欧普康视公司(乙方)与灵璧县政府(甲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灵璧县钟灵文化广场、文化活动中心、灵璧大剧院和五纵三横道路市政工程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规划设计费)由欧普康视公司全额垫资建设,相应工程款则由灵璧县政府以挂牌土地出让金支付。
奥泰克公司为欧普康视公司授权陶某、孙某投资成立并全权负责上述项目的公司。2011年1月5日,陶某、孙某(甲方)与许某、吴某(乙方)签订《奥泰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陶某、孙某将其所持有的奥泰克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44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某、吴某。由于一方股权收购款尚缺3446万元,由许某、吴某先向奥泰克公司借款3446万元,奥泰克公司再向陶某、孙某借款4446万元处理,以完成转让手续。股权转让后,根据《投资协议》相关条款,灵壁县政府应返还奥泰克公司“二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8640.24万元,许某、吴某同意奥泰克公司将其中的40%计34560960元返还给陶某、孙某。
2011年1月7日,陶某、孙某作为甲方分别与奥泰克公司(乙方)、许某及吴某(丙方)就上述借款事项签订了《借款协议》。2012年5月9日,陶某、孙某(甲方)与许某、吴某(乙方)和奥泰克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应许某、吴某要求,陶某、孙某同意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借给许某、吴某的4446万元税后利息按542万元结算。许某、吴某须在2012年6月8日前将该笔利息全额付清。否则,陶某、孙某有权要求许某、吴某按原合同中的约定结算并支付该期间利息(1039.93万元)及滞纳金(435.7万元)。二、陶某、孙某同意将4446万元继续出借给奥泰克公司一年,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借款利息(税后)按年息15%计。奥泰克公司、许某、吴某承诺在2012年11月7日前先归还不少于2500万元,剩余借款及全部利息必须在2013年5月8日前全额付清。逾期归还,每天需额外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如果许某、吴某和奥泰克公司按以上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陶某、孙某同意放弃政府返还给奥泰克公司的2010-3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分配。
2014年2月7日,陶某群(陶某之兄)向许某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这是截止到2月8日的,分二部分,一部分是2013年5月9日前漏付的利息(由延期支付利息产生),另一部分是2013年5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2月8日付清即可。延期支付将产生新利息。”该邮件附件为“本金、利息一览表”。该份邮件反映,截止2014年2月8日,所欠陶某、孙某的本金4446万元全部归还,所欠利息、复息及复息的复息合计为123.13万元(40.34万元+82.79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是否发生了附条件放弃土地出让金分成款的法律事实。法院认为:“2014年2月7日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支付陶某、孙某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仅是陶某、孙某为催收利息债权而对许某、吴某已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不是对许某、吴某逾期支付履行的认可,也不是有关支付期限及利息计算的重新约定……许某、吴某仍然未能足额向陶某、孙某付清所有欠付利息。故陶某、孙某关于并未发生附期限放弃土地出让金分成款这一法律事实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许某、吴某与陶某、孙某对于《协议书》约定案涉款项的支付时间、利息进行了协商并变更,因案涉分成款涉及数千万元,属于重大经济利益,对于附期限放弃重大利益约定的变更,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于外。否则双方发生争议后,在陶某、孙某拒绝认可电子邮件中存在变更支付时间、利息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只能依据现有的书面合同,即《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来审查认定,而无法通过一份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催收利息的邮件推导出“默示放弃”重大利益的结论。”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尤其是履行期限较长,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复杂的股权转让场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甚至进行多次变更的情形并不鲜见。
股权转让合同往往涉及转让方与受让方的重大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签订,用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更有利于股权转让行为的履行,同时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是办理商事登记手续的基本要求。
在股权转让中当事人对重大利益放弃的原因是复杂的,不能一概而论,但后果却是对当事人之间合同利益格局进行了重大的调整。每一商事主体的表达逻辑、表达习惯及表达方式均有所不同,“默示”根本无法准确无误地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作出排他性判断,因引起争议是必然的。当事人放弃重大利益是对股权转让合同的重大变更,以书面明示形式对书面合同进行变更是理所应当的,理由不再赘述。
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坚持重大利益放弃必须明示的规则。明示可以具体理解为三种方式:
其一,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合同对相关变更内容进行明确约定,这应当作为明示放弃重大利益的通常方式,也是最稳妥的方式。
其二,如果无法签订相应的补充合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出具书面的告知、声明或承诺,明示放弃相应利益。同时,取得利益一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对相应的告知、声明或承诺予以明确回应,表示认可并接受。
其三,一方当事人仅以数据电文方式出具放弃重大利益的告知、声明或承诺的,取得利益一方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方式对相应的告知、声明或承诺予以明确回应,表示认可并接受。同时,应当特别注意相应的证据保全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必要时应进行有效的证据补强。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副秘书长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重大利益放弃必须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