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权转让实质要件变化可构成合同解除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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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现实中,很多公司的价值可能就是核心资产的价值,甚至核心资产就是公司的唯一资产,这在重资产的资源型公司中尤为突出。股权转让合同往往会对目标公司的核心资产或重要资产的情况进行详细的描述和说明,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合同中提及的目标公司的核心资产或者唯一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更导致合同的目的不可能按约定实现的,受让方此时当然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交易标的和交易目的进行有效明确,对交易标的和基础资产进行明确界定,在交易安排中颇具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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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股权转让合同对目标公司的唯一资产或者核心资产进行说明的,并不改变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资产灭失或发生重大变更的,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构成重大变化,该变化是合同解除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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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55


2010年2月10日,符某文、同山公司与海南源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现欣达公司)、美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符某文、同山公司将其持有的金川公司80%股权以4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欣达公司和美瑞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目标公司拥有位于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地区40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性质的旅游用地,土地证号为陵国用(旅)字第9351号,以及402亩土地上的《山林权证》。


2011年3月24日,符某文、同山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宝庄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转让之股权所对应的全部权益为本协议所约定的40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即402亩国有出让旅游用地使用权的对价为3亿元(暂作价),每亩单价为74.62万元,转让总价格以新换发土地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


法院查明:2008年5月20日,陵水县政府作出陵府[2008]44号《关于依法收回海南金川房地产开发公司40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决定》,决定依法收回金川公司位于该县香水湾40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陵国用(旅)字第9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用地红线图,并给金川公司核发换地权益证书。


2013年9月5日,宝庄公司以该公司在受让金川公司股权过程中被诈骗为由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报案。同日,该局对宝庄公司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撤销该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金川公司名下402亩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法院裁判认为:(二)关于金川公司名下402亩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就本案而言,土地使用权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符某文、同山公司与欣达公司、美瑞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目标公司拥有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地区40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性质的旅游用地,土地证号为陵国有(旅)字第9351号,以及402亩土地上的《山林权证》(以下简称目标资产)”的表述,说明各方认可案涉402亩土地使用权是金川公司唯一资产或者核心资产。而符某文、同山公司与宝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转让之股权所对应的全部权益为本协议所约定的40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即402亩国有出让旅游用地使用权的对价为3亿元人民币(暂作价),每亩单价为74.62万元,转让总价格以新换发土地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的约定,更是将案涉402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与股权转让的价格直接挂钩。综上所述,案涉402亩土地使用权保留于金川公司名下是该公司股权得以转让的实质要件,符某文、同山公司关于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将金川公司名下402亩土地使用权能否恢复认定为关系案涉金川公司转让协议效力的唯一要素存在明显错误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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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东的“股权”,而非目标公司的资产,但股权必须有所依附才会真正有其价值,具体体现主要就是公司的资产,包括有形的实体资产和无形的知识产权,还有公司的发展前景甚至经营团队等等。


现实中,很多公司的价值可能就是核心资产的价值,甚至核心资产就是公司的唯一资产,这在重资产的资源型公司中尤为突出。在这样的场合,对于投资方而言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主要目的是取得目标公司的核心资产,甚至是唯一资产。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往往会对目标公司的核心资产或重要资产的情况进行详细的描述和说明,核心资产是合同的目的。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中提及的目标公司的核心资产或者唯一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更的,合同的目的不可能按约定实现,受让方此时当然有权解除合同。


本判例规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明确了转让的目的就是取得目标公司的唯一资产或者核心资产,该合同性质依然是股权转让合同,不是公司资产买卖协议。(2)合同约定的资产在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或者灭失的,构成合同解除的事由。


一般而言,因目标公司的核心资产发生重大变更或灭失,往往与转让方怠于履行、不当履行或者故意违约另行处置资产有关,因此,受让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应一并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但是,在现实中,除人为因素外,客观因素(包括不可抗力)亦可能成为目标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动(包括但不限于灭失、损耗、变质、他人主张权利等)的原因。


诸多判例和规则都同资产交易与股权转让的性质争议有关,由此可以看出对交易标的和交易目的进行有效明确,对交易标的和基础资产进行明确界定,是看起来简单实则技术性极强且颇具现实意义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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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副秘书长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权转让实质要件变化可构成合同解除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