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不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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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公司法均对特别安排留有余地,但安排不当极易引起争议。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东对于流动性的正常诉求,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定安排和限制时,应充分考虑人合性、财产权的流转以及公司控制权安排的平衡问题;在对外转让的安排上,应尽量避免根本性限制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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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非对外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在转让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时,受让方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因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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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2014年1月17日,林某一与林某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林某一将所持有鑫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林某二。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7月16日,林某一与林某二后续分别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二)》。合同订立后,出让人林某一将股权过户给了受让人林某二,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林某二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后,无继续支付价款的能力。

 

本案中,林某二上诉理由之一为:“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月13日、7月16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在签订时并没有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也没有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鑫海公司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剥夺了鑫海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应当认定无效。”

 

法院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林某一及林某二均为鑫海公司的股东,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非对外转让股权,故林某二、鑫海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因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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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对于违反《公司法》第71条的法律后果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公司股东基于特定事由的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之间的股权流转作出特定安排和限制的,对不同安排和限制的效力判断是存在争议的。此时不仅要考虑人合性的问题,也应考虑财产权的流转,以及公司控制权安排的平衡问题,这是一个复杂的法律价值判断与法律政策导向问题。

 

不可否认,公司法为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特别安排的留有余地,但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东之间的股权流转做特殊规定时,股东之间的股权流转是不涉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问题的,这一点在实务中通常不会产生争议。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如果未依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直接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当然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而如何判断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种情形下的观点争议颇大。笔者的观点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并不等同于也并不当然导致股权的变动,此时不应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赋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并由此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符合当事人的真意。

 

与股东之间内部股权流转一样,公司法同样为公司章程对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予以特别安排留有余地,但根本性限制的安排在法律上将存在一定的争议,应当尽量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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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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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不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