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非适用原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非适用原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非适用原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非适用原则

世代微评

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转让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转让股权之外的非主要义务的,并未导致后履行一方无法享有主要合同权利,不足以成为受让方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合法抗辩,除非有特别明确的约定。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是有边界的,依法正当行使很重要;而适当的合同安排可以适度扩大抗辩权适用的范围,这将使合同权益的保护更加周严。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非适用原则

裁判规则


转让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转让股权之外的非主要义务的,不足以成为受让方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合法抗辩。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非适用原则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61号


2013年2月27日左右,李某、蒋某、王某、熊某作为转让方(甲方),铠佑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李某、蒋某、王某、熊某作为一合旅游公司股东将其合计持有一合旅游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铠佑公司,……转让方在通知受让方前来完善股权变更登记的签字之前应在大英电视台对一合旅游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不少于30日的登记催促公告。


法院认为,铠佑公司与蒋某、王某等签订《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铠佑公司的主要义务即是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蒋某、王某等未履行在大英电视台对一合旅游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不少于30天的公告义务,构成违约,但该项义务非蒋某、王某等需担负的主要义务,不足以构成铠佑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抗辩理由。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非适用原则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股权转让合同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实践中,权利义务按照重要程序不同通常可以划分为主要合同权利、主要合同义务以及次要合同权利、次要合同义务。通常主要合同义务不履行影响的是相对方的主要合同权利,次要合同义务则不然。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这就是《民法典》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


根据前述规定,如果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必然导致后履行一方无法享有主要合同权利,后履行一方当然有权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相对方的履行要求。具体而言,如果约定转让方先转让股权、受让方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若转让方未履行转让股权义务则受让方当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股权价款。此种场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通常在情、理、法上均不会产生异议。


但是,当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未履行次要合同义务时,守约方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呢?其实,先履行抗辩权关于“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已经给出了答案。换言之,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转让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转让股权之外的非主要义务的,并未导致后履行一方无法享有主要合同权利,不足以成为受让方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合法抗辩。此种场合下的“抗辩”已经演变为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然而,如果合同中对于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做了明确约定,而且对于特定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后果做了明确约定,例如,合同约定转让方不履行某一次要合同义务时,受让方可以拒绝支付未支付的股权对价;那么,依然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余地。


可见,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是有边界的,依法正当行使是很重要的。而适当的合同安排是可以适度扩大抗辩权适用范围的,这将使合同权益的保护更加周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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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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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违法办理土地更名并不当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违法办理土地更名并不当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违法办理土地更名并不当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违法办理土地更名并不当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世代微评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如果转让方承诺,会通过相应的途径与方式将其他的资产如现在仍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至目标公司名下的,法律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这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实务中,故意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目的大多数是为不履行合同寻找借口。因此,把握好法律关系的性质,理清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和应对相关争议的前提。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违法办理土地更名并不当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


土地更名中的问题属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范畴,转让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原由案外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目标公司名下,由目标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属于违法办理土地更名,股权转让合同应予撤销,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违法办理土地更名并不当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0号


新鸿基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4月14日,新鸿基公司与镇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新鸿基公司通过出让取得的方式取得原属燕子岩公司的四宗土地,新鸿基公司应当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为155万元。同日,新鸿基公司将该款予以缴纳,并于2010年5月3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新鸿基公司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后,将其用于“在水一方”项目建设。


2012年11月13日及2012年11月14日,蓝某某、张某与新鸿基公司股东雷某某等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雷某某等四人将其在新鸿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蓝某某、张某。双方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案中,蓝某某、张某以“雷某某等四人虚假出资,土地违法更名,签订容积率为3.5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系欺诈,以逃避国家税收,导致蓝某某、张某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


法院裁判认为:“案涉土地原由案外人燕子岩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至2010年4月14日,四份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理至新鸿基公司名下,并由新鸿基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展“在水一方”项目建设。两年后的2012年11月,本案双方当事人才签订股权转让相关协议,因此,违法办理土地更名问题存在与否与蓝某某、张某签订案涉协议是否受欺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土地更名中的问题因属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不能成为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应予撤销的理由,且蓝某某、张某未提供案涉土地违法更名的相应证据,故蓝某某、张某以案涉土地违法更名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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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目标公司的股权,股权的价格与目标公司的现有资产与预期将要取得的资产密切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在股权转让时,必须针对目标公司现已拥有的资产。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如果转让方承诺,会通过相应的途径与方式将其他的资产如现在仍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至目标公司名下的,法律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这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事实上,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承诺将尚未办理至目标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采矿许可证》办理至目标公司名下,可能就是受让方愿意以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重要原因。

 

因此,转让方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原由案外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目标公司名下,由目标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属于违法办理土地更名,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应予撤销或无效的,实质上是将自己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自己与股权受让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混淆。如果其不能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目标公司名下,则属于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股权转让合同违约;而能否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更名,则属于其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大多数时候就是转让方本人)之间以及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实务中,故意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目的大多数是为不履行合同寻找借口。因此,把握好法律关系的性质,理清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和应对相关争议的前提。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违法办理土地更名并不当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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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诉讼不能也不应阻却合同义务的履行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诉讼不能也不应阻却合同义务的履行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诉讼不能也不应阻却合同义务的履行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诉讼不能也不应阻却合同义务的履行

世代微评

在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非因法定事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当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的条件成就时,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即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以合同当事人之间涉及诉讼为由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无法律依据,实则亦无法理支持。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诉讼不能也不应阻却合同义务的履行

裁判规则


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间并不因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而改变。受让方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在诉讼生效判决确认责任前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为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诉讼不能也不应阻却合同义务的履行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0号


2010年8月15日,建维软件公司与吴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合资成立建维房地产公司,吴某现金出资490万元,持49%股权,建维软件公司出资510万元,持51%股权。在2012年8月15日前,双方有权互相收购股权。


2012年12月6日,吴某以建维软件公司、马某(建维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等为被告诉至南京中院,称其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对外提供担保及参加诉讼,造成建维房地产公司和吴某损失,请求判令建维软件公司将其持有的建维房地产公司51%股权以1890万元转让给吴某等人。


2012年12月12日,南京中院作出裁定,查封建维软件公司、马某等价值9500万元的财产。同日,该院对建维软件公司所持建维房地产公司51%股权以及建维软件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2012年12月15日,建维软件公司、吴某等13方当事人达成收购股权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建维软件公司收购吴某所持建维房地产公司49%股权,转让价款为税后2.6亿元,建维软件公司付清款项10日内,吴某将股权过户给建维软件公司。2010年8月15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


2013年6月13日,建维软件公司向吴某发出中止履行通知书,认为吴某在签订2012年12月15日协议后,向南京中院起诉要求收购建维软件公司所持建维房地产公司51%股权,构成违约,故建维软件公司中止履行2012年12月15日协议,待吴某违约影响消除后再恢复履行该协议。


2013年6月26日,建维软件公司向江苏省高院提起诉讼,称吴某在签订2012年12月15日协议时并未告知建维软件公司其已向南京中院起诉,且并未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查封,其行为违反了2012年12月15日协议,请求判令吴某立即按照2012年12月15日协议交付建维房地产公司49%股权并支付违约金,并在本案生效判决后的合理期限内再开始支付该协议约定的各期股权转让款。


法院认为,关于2012年12月15日协议履行过程中吴某提起另案诉讼是否可以阻却建维软件公司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吴某另案起诉以及申请诉讼保全等行为均发生于2012年12月15日协议签订之前,且另案诉讼过程中建维软件公司从未以该协议的内容作为依据向南京中院提出抗辩,故建维软件公司关于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而2012年12月15日协议约定的建维软件公司主要义务包括向吴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关于股权转让价款金额、支付期限的约定明确。建维软件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吴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6亿元及违约金。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诉讼不能也不应阻却合同义务的履行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进而形成诉讼并不鲜见。发生此种情形时,股转让合同应当如何履行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实际问题。具体而言,受让方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间是否因当事人间发生诉讼而改变,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有不同的理解与主张。


《民法典》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确定了“依合同履行义务”的合同履行原则。


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非因法定事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当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的条件成就时时,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即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不属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事由。换言之,当事人一方以合同当事人之间涉及诉讼为由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无法律依据,实则亦无法理支持。


在实务中发生此种情形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极复杂的,当事人确实需要慎重考量与平衡,谨慎处理合同履行与诉讼之间的协同问题,既要避免违约责任的扩大,也要防止义务履行后法律风险的加大。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诉讼不能也不应阻却合同义务的履行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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