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无其他导致无效情形的抵押权代持应认定为有效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无其他导致无效情形的抵押权代持应认定为有效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无其他导致无效情形的抵押权代持应认定为有效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无其他导致无效情形的抵押权代持应认定为有效

世代微评

在交易中,不动产抵押权代持的安排是很具有代表性的通行做法,包括抵押权代持安排在内的各种权利代持的情形。但对于该等抵押权代持是否有效,法律裁判存在较大争议和差异。在企业为个人代持抵押权,且抵押事项均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确立这样的裁判规则是具有极大现实意义的。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无其他导致无效情形的抵押权代持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规则


案涉股权质押合同、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质押和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事项均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抵押手续。企业为个人代持抵押权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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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0号


2013年12月30日,转让方(甲方)董某、翟某、刘某与受让方(乙方)甘某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根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星湖湾公司100%的股权及不动产分别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其中董某转让40%的股权,翟某转让30%的股权,刘某转让30%的股权,并约定具体股权转让对价。


因转让方(甲方)董某、翟某、刘某已将星湖湾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过户登记至受让方(乙方)甘某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而乙方无法依约履行按时支付剩余款项,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安全和权益的实现,2014年1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及《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手续。


2014年5月22日,转让方(甲方)董某、翟某、刘某与受让方(乙方)甘某、抵押人(丙方)星湖湾公司、抵押权代持人(丁方)百盛典当公司签订《备忘录》。内容为:“鉴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政策上要求抵押权人只能是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根据2014年5月13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无法将丙方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登记在甲方个人名下,现经各方协商一致明确约定如下:一、甲方同意将抵押权登记在丁方名下,以丁方的名义代持甲方的抵押权。各方对甲方为实际抵押权人和债权人不持任何异议。……”


2014年11月7日,刘某以甘某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5700万元,其余4000万元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以及依据2014年10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其已取得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全部主债权和从权利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三、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甘某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企业为个人代持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案涉股权质押合同、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质押和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事项均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抵押手续。企业为个人代持抵押权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甘某、刘某、陈某和星湖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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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在很多场合,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的创新与其说是当事人的奇思妙想,不如说是现实需要与现实法律环境限制冲突下不得已的选择。事实上,恰恰是这种奇思妙想与不得已或者说二者的结合构成了推动法律发展的重要源动力。


现实法律环境的限制往往来源于三个重要的方向:其一,限制来源于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其二,更多的限制则来源于有权机构在执法或履职过程中的各种并无充分法律依据的规则与要求;其三,更有甚者,这些限制有时候也会来源于特定强势市场主体的不合理的要求。


暂不讨论其他情形,基于法律不确定、法律漏洞及管理需要等种种原因或理由,有权机构在执法或履职过程中没有法律依据,甚至是不成文的各种规则与要求是繁多的,也是让市场交易主体苦不堪言的。例如,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股权登记机构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及股权质押方面一直以来就有很多法律规定以外的限制和要求,这些规则与要求不仅涉及交易内容,还会涉及交易主体。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股权质押的登记逐步在规范,股权登记机构对于股权质押登记的不合理限制情形在减少。而不动产抵押登记领域关于交易内容及交易主体的限制始终是存在的,当然,不同的登记机构就此的把握似乎又存在很多差异,这反而使得当事人和法律工作者更加茫然。而不动产又恰恰是”砖头”,有更加让当事人信服的担保价值,为此,针对不动产抵押登记寻求操作上的出路是必然的选择,其中,在交易中不动产抵押权代持的安排就是很具有代表性的通行做法。


包括抵押权代持安排在内的各种权利代持的情形,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往往是有充分合意的,否则无法实施操作。但是,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往往又以非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试图否定类似代持行为的效力,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的法律裁判又存在较大争议和差异。


在企业为个人代持抵押权,且抵押事项均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场合,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确立这样的裁判规则是具有极大现实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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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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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观点 | 境内家族信托在上市企业的应用场景解构——五个IPO企业案例

家族·观点 | 境内家族信托在上市企业的应用场景解构——五个IPO企业案例

家族·观点 | 境内家族信托在上市企业的应用场景解构——五个IPO企业案例

家族·观点 | 境内家族信托在上市企业的应用场景解构——五个IPO企业案例

2020年以来,在数家境内上市企业的顶层结构中,我们欣喜地看到多家IPO过会企业的股东涉及到境内股权类家族信托持股的情况,展示了境内信托机构关于股权类家族信托的多元应用场景。


家族·观点 | 境内家族信托在上市企业的应用场景解构——五个IPO企业案例

家族信托通过FOF参股企业上市案例


2020年9月15日,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药业”)首发申请获上交所上市委员会通过。于2020年12月24日,悦康药业正式开始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证券代码:688658)。


2020年10月16日,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医疗”)首发申请获上交所上市委员会通过,于2021年3月31日,翔宇医疗正式开始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证券代码:688626)。


2021年3月25日,诺思格(北京)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诺思格”)首发申请获深交所上市委员会审议通过,在完成相关注册挂牌手续后,诺思格将于深交所创业板上市。


2021年6月11日,贵州振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新材”)首发申请获上交所上市委员会通过,在完成相关注册挂牌手续后,将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


悦康药业、翔宇医疗、诺思格、振华新材的顶层结构经过穿透,都存在家族信托持股的情况,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代表“云南信托-合禧世家008号家族信托”(以下简称“008号家族信托”)对这四家IPO企业都存在间接持股。其中,振华新材在IPO审核过程中即披露了家族信托持股情况。


008号家族信托对于悦康药业、翔宇医疗、诺思格和振华新材的持股结构如下:


家族·观点 | 境内家族信托在上市企业的应用场景解构——五个IPO企业案例


008号家族信托实际是通过直接投资一个FOF私募基金宁波合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备案编号:SCW170),通过这个FOF私募基金投资了两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济峰股权基金及青域知行基金),再通过这两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持股悦康药业、翔宇医疗、诺思格和振华新材四家IPO企业。根据目前的资本市场监管与审核规则,对于悦康药业、翔宇医疗、诺思格和振华新材而言,008号家族信托都属于第三层级的间接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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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通过家族控股公司

及私募基金参股企业上市案例


某上市公司近期通过了首发申请并正式开始上市交易。


穿透观察该上市公司顶层所有权结构,可发现其存在家族信托间接持股的情况,该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家族信托(下称“A家族信托”),通过信托结构下设立SPV+家族控股公司+私募基金投资的结构,对上市公司进行投资及间接持股。


A家族信托的投资持股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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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家族信托通过设立有限合伙形式的SPV,持股家族控股公司,再通过家族控股公司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终通过该私募基金投资持股IPO企业。根据目前的资本市场监管与审核规则,对于该上市公司而言,家族信托属于第四层级的间接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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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案例体现的两种股权类信托应用场景


家族信托作为家族对外投资的顶层结构


悦康药业、翔宇医疗、诺思格、振华新材及008号家族信托展示了股权类家族信托的一个典型应用场景,就是家族信托作为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的顶层结构。


财富家族将资产置入家族信托后,由家族信托对外进行包括金融投资、股权投资在内的一系列投资管理操作,实现对家族财富的价值管理。


在这个模式下,家族信托可以充分体现其作为结构性工具的优势,实现如下重要功能:


(1)家族财富的风险隔离功能

(2)保密功能

(3)税务筹划功能

(4)家族财富的投资管理功能

(5)资产传承或财富流转功能


家族信托作为家族企业的顶层结构


A家族信托的案例,则展示了一个更为宏大的家族信托应用场景:作为家族企业的顶层结构。





1、家族信托与家族成员共同设立有限合伙形式的SPV,家族信托持有主要的财产份额享有资产权益,家族成员担任SPV实际控制人,财富家族通过SPV实现对于信托结构下资产的实际控制。


2、SPV下为家族控股公司,将作为信托结构下家族主要的投资、管理平台,该公司的决策层、经营层等通常由家族成员担任,未来家族对外形成的投资收益、资产累积等也通过该平台进行持有与掌控。


3、家族控股公司对外进行三种类型的投资与持股:


(1)控股型家族经营企业的投资,该等经营性企业主要由家族成员参与管控,通常还涉及家族特殊资产及关键资源能力的投入。

(2)参股型经营企业的投资,该等经营性企业可以由家族成员视具体情况参与管控,也根据与外部合作的需要,投入相应的家族特殊资产及关键资源能力。

(3)进行财务性投资,包括金融资产投资与股权/创投类投资,可以直接投资,亦可以通过投资私募基金等方式进行投资。

4、家族信托作为家族企业的顶层结构时,一方面可以持有多种类型的家族资产与产业,另一方面信托治理的安排以及底层持有核心资产的家族企业治理安排尤为重要,与家族财富的长期保护、管理与传承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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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随着时间的推移,可以预见财富家族选择通过信托结构作为家族企业持股的顶层结构或是家族对外参与投资的顶层结构将会愈加常态化。


从目前已经通过资本市场及监管审核验证的多个实践案例,已经可以充分展示:





1、无论境外或境内信托,在确保对于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稳定、发行人股权结构清晰的合规要求下,予以适当披露,说明其持股结构、资金来源及合规情况,对信托持股企业的IPO均不会构成实质性的法律障碍。


2、无论是科创板还是创业板的IPO企业,都已经具备境内股权信托持股企业上市获批的成功案例。


3、对于间接、少量持股的小股东而言,家族信托的保密功能也可予以实现。振华新材是本文五个案例中在IPO信息披露时对家族信托持股公开披露的唯一企业,也仅披露了家族信托的名称及受托机构,对于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信托权益安排等均未被要求公开披露。


4、监管审核机构,已经开始逐步习惯以家族信托持股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可以明确区别家族信托与传统的、具备金融投资产品属性的集合信托计划,对家族信托持股的实质也有更充分的认可。


5、境内的信托机构(受托人),亦开始逐步接受与开展股权类家族信托业务,尤其是涉及Pre-IPO及IPO企业的股权信托业务,可以预见未来将会有更多的案例出现。



作为家族(企业)价值管理与财富管理服务生态中的一员,笔者希望并期待,后续有更多境内家族信托可以投资及参与到资本市场,有更多的财富家族可以有效利用家族信托这一家族(企业)财富保护、管理与传承的顶层结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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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张晓初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金融委员会信托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信托与财富传承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梁嘉颖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家族(企业)治理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赖逸凡、张晓初、梁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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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政策原因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政策原因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政策原因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政策原因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世代微评

实践中,在资源型公司的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中,通常股权转让的过渡期较长,投资期限也较长,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等法律文件中应当特别注意对“政府及政策因素”进行必要的考虑,也应当对不可抗力因素进行充分的考量,并可对情势变更进行合理的合同界定。同时,应对上述特定情形发生时的合同处理原则及方式、权利与义务等进行必要的、充分的意定安排。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政策原因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裁判规则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目标公司因不应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政策原因被关闭的,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政策原因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84号


2012年3月30日,雷某与王某新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吼西煤矿目前正在实施年产量从6万吨改9万吨的技改,王某新原与陈某等人合作,以陈某名义于2011年9月26日与雷某签订《协议》,对吼西煤矿实行目标管理,现王某新愿作为投资人对煤矿投资,雷某同意将吼西煤矿的20%股权转让给王某新。


2013年8月5日,叙永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关闭县内第一批和第二批煤矿的通知》,吼西煤矿被列为叙永县境内被关闭的煤矿之一。


2013年8月14日,叙永县人民政府与吼西煤矿签订《叙永县关闭煤矿企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吼西煤矿自愿关闭座落于四川省叙永县分水镇终南八社的吼西煤矿。


吼西煤矿的关闭工作完成后,王某新因与雷某因补偿款如何分配发生矛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新与雷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共同对吼西煤矿进行投资、升级和经营,从而获得利益,而不仅仅只是约定王某新对煤矿进行技改升级,雷某向其支付对价的单一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新按约支付了相关股权转让款,从而获得了吼西煤矿20%的股权,随后以合伙人的身份对煤矿进行技改升级和经营管理,虽然在进行技改升级过程中,吼西煤矿被政府列为关闭对象,导致技改无法继续进行,双方不能通过经营煤矿获利,但是协议约定的王某新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获得20%的股权,并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煤矿经营管理等内容已经得到履行,案涉协议目的得到部分实现。另外,煤矿因政策原因被关闭,其结果是王某新、雷某均不能再从煤矿经营生产中获得利益,即对双方造成的影响是一致的,并非只损害了王某新的利益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造成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吼西煤矿在技改升级过程中被关闭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双方所签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政策原因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在中国的投资市场与投资大环境下,商事主体在进行股权投资或项目投资时,关注的更多的是投资收益,而往往忽视投资风险。通常投资合作意向达成初期属于投资合作各方的蜜月期,投资决策时更应注意尽可能回避风险事件。


本案涉及的是煤矿领域的资源型投资,此类投资的政策风险及不可抗力风险发生的概率比其他领域的投资更大。而本案所涉及的交易发生时,更是一个较为敏感的时期,中小煤矿的政策性关闭及煤炭行业的不确定性风险在持续加剧中,作为此领域的投资者缺乏最起码的风险意识,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没有任何相对应的风险管理安排,势必要承担相应的代价,这是必然的结果。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就是所谓的情势变更原则,但事实上至今为止在法院审判中对于情势变更的把握是极为严苛的,鲜有情势变更主张得到支持的案例。


实践中,在资源型公司的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中,通常股权转让的过渡期较长,投资期限也较长,应当特别注意对“政府及政策因素”进行必要的考虑,也应当对不可抗力因素进行充分的考量,并可对情势变更进行合理的合同界定。同时,应对上述特定情形发生时的合同处理原则及方式、权利与义务等进行必要的、充分的意定安排。


从合同法律技术角度,避免发生特定情形时直接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导致当事人意定商业目的无法实现而造成事实上的利益失衡,是法律实务工作者必须完成的基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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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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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意向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意向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意向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意向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则

世代微评

即使未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以股权转让为目的签订的《意向协议》,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意向协议可锁定交易,把握商业机会,双方当事人均应慎重对待。对于协议签订目的、真实的履约意愿、履约条件与能力、市场与环境变化等,双方当事人应当作出客观的分析与判断,并据此对意向协议的内容及约束范围进行合理安排,力争处于相对主动的交易局面,确实做到进可攻、退可守。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意向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则

裁判规则


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典型的预约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执行。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意向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则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3号


2011年5月6日,刘某牧、刘琳作为转让方并共同委托刘士与受让方王某某、刘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约定:刘牧将持有的万佳公司62.692%股权以87,768,8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刘琳将持有的万佳公司37.308%股权以52,23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四方应当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在双方开始着手签订及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由王某某、刘分三期支付履行,第一期:王某某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向刘牧支付31,346,000元,刘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向刘琳支付18,654,000元,王某某、刘合计向刘牧、刘琳支付5,000万元,此前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转为股权转让款,在第一期付款义务中抵扣……


2011年7月14日,刘牧、刘琳的委托代理人刘士与王某某、刘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四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意向协议》并约定在之后30个工作日之内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现因王某某、刘资金不到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按照约定签订和履行,现四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作为《意向协议》的补充:……(三)王某某、刘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向刘牧、刘琳支付第一期股权受让款3,000万元,如未能按期支付,《意向协议》自动解除,则其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四)本《补充协议》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意向协议》有不同之处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事项继续按照《意向协议》约定履行。


法院认为《意向协议》《补充协议》既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则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意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还是之后产生争议,但双方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王某某、刘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向刘牧、刘琳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如未能按期支付,《意向协议》自动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补充协议》第四条还约定,《补充协议》与《意向协议》的约定有不同之处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两个条款对于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具体,没有歧义,王某某、刘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如违约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意向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则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在股权转让的场合,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意向协议,意向书及投资条款清单等意向性法律文件已经是非常普遍的交易模式。


不同交易中意向协议的具体安排可能存在很大差异,或者说意向“程度”有很大的不同。总体来说,意向协议签订的目的通常是表达合意、锁定交易、确定价格或估值方式、确定交易节奏及进行必要的包括尽职调查在内的交易准备。


意向协议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意向协议的目的就是为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典型的预约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严守。如无相反的约定,意向协议的效力与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无关,可以视为完全独立的合同。


在股权转让实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意向协议等法律文件的重视度是远远不够的,甚至很多当事人对于意向协议的效力并没有正确的认识。对于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具备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本约的法律规定更是毫无认识。


签订意向协议虽可锁定交易,把握商业机会,但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均应慎重对待。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签订目的、真实的履约意愿、履约条件与能力、市场与环境变化等应当作出客观的分析与判断,并据此对意向协议的内容及约束范围进行合理安排,力争处于相对主动的交易局面,确实做到进可攻、退可守。尤其在和大机构发生交易时,当事人要特别注意对于意向协议文本权的把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意向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则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意向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阴阳合同”场合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依据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阴阳合同”场合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依据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阴阳合同”场合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依据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阴阳合同”场合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依据

世代微评

当事人据以主张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与用以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的,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为非备案的合同时,应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阴阳合同”场合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依据

裁判规则


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在出现“阴阳合同”的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特定合同的,应当根据该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阴阳合同”场合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依据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2014年1月17日,林某灼与林某儒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林某灼将所持有鑫海公司的股份共计人民币10400万元(其中960万元由陈某某负责转让过户给林某儒),实股为9440万元以2.5倍即23600万元人民币作价转让,林某儒同意按此转让价格购买接受。


2014年2月13日,林某灼与林某儒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一、林某灼所持有鑫海公司的股份是以公司现状作为转让前提条件,林某儒也同意按鑫海公司的现状购买接收,任何一方不以公司遗留问题以及现状存在的问题为借口不履行已经签订的各项协议。二、转让款支付办法中的时间期限和违约责任是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的郑重承诺,双方都保证信守承诺,圆满履行协议。


2014年2月21日,林某灼与林某儒签订《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林某灼同意将持有鑫海公司22.17%的股权共1664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以16640万元转让给乙方林某儒,林某儒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该协议订立后,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时进行了备案。


2014年7月16日,林某灼与林某儒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二)》,约定:一、确认事实:1、截止2014年7月12日止,受让方林某儒已向出让方林某灼支付转让款人民币7500万元。2、出让方林某灼和受让方林某儒已就转让的股份办理了变更手续。3、受让方林某儒尚欠出让方林某灼出让款17044万元……


法院认为,因2014年1月17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014年2月13日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及2014年7月16日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二)》三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因2014年1月17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就股权转让的标的做了约定,而2014年2月13日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及2014年7月16日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二)》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并未作出变更,且《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二)》明确载明系对前述两份合同的补充,并对已履行情况做了确认,故林某儒、鑫海公司有关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合同因标的物不一致而无效、也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支持。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阴阳合同”场合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依据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阴阳合同”现象在很多场合是比较普遍的,尤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等合同为典型。恰恰是因为“阴阳合同”的存在,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阴”还是“阳”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成为首要的争议问题。


“阴阳合同”的成因事实上也是较为复杂的,可能涉及应对监管、登记及备案制度方面的考虑,也有可能出于招投标方面的考量,更有很多情形下是出于税务方面的原因。“阴阳合同”在很多情形下属于故意为之,但也有很多迫于无奈的情形。但可以肯定的是,“阴阳合同”在很多场合是长期存在的,由此就涉及“阴阳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的问题。


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例,当事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与用以工商备案登记的合同不一致时,从常理判断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依据,此时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为非备案的合同时,应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即“阴”合同作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确定这样的规则理据是充足的。


在股权转让实务中,直接在“阴”合同中确定“阴”合同作为确定转让方与受让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实际履行的依据,而明确“阳”合同只为商事备案之用是最简单的,最有效的处理方式。当然,用补充协议的方式对“阴”和“阳”合同的适用进行专门约定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阴阳合同”场合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依据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阴阳合同”场合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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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金融时报》专访:和丰家族办公室看好铜投资

英国《金融时报》专访:和丰家族办公室看好铜投资

英国《金融时报》专访:和丰家族办公室看好铜投资

英国《金融时报》专访:和丰家族办公室看好铜投资

和丰家族办公室(香港)首席投资官鮑靝锋(Stephen Pau)接受英国《金融时报》(Financial Times)旗下付费的商业新闻网站MandateWire专访,就铜的投资发表看法。


英国《金融时报》专访:和丰家族办公室看好铜投资

英国《金融时报》专访:和丰家族办公室看好铜投资


和丰家族办公室主要为富裕家族(企业)提供高质量的咨询服务与产品,其子公司和丰家族办公室(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家族办公室(香港)”)首席投资官鮑靝锋(Stephen Pau)最近接受MandateWire的采访。


以下是报道内容整理:


鮑先生告诉MandateWire,和丰家族办公室(香港)计划增加对铜的投资。有限的供应将使其价格保持“强劲”,而这种金属正在帮助世界向低碳经济过渡


鮑先生表示,“我们对铜的投资是基于铜价将在供应紧张的情况下保持强劲的预期。”


“此外,从ESG主题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在向低碳经济转型的过程中,铜是所需金属中的主要受益者之一,”鮑先生补充说,它在电动汽车和可再生能源中得到了高度利用。全球绿色刺激计划,以及企业逐步增加绿色经济方面的支出支撑了这一点。”


鮑先生表示,和丰家族办公室(香港)对不同客户现时铜的投资比重由0.5%至1%不等。


过去一年,标普GSCI铜指数上涨了81%。欧盟委员会曾在一份政策文件中警告称,对普通金属的需求增长快过供应的速度,这可从二次来源回收获取。


关于鲍靝锋先生(Stephen Pau)


英国《金融时报》专访:和丰家族办公室看好铜投资


鲍靝锋(Stephen Pau)


鲍靝锋先生是和丰家族办公室(香港)有限公司首席投资官/投资总监、资深投资专家

英国数学暨应用数学协会成员(AMIMA)

英国皇家特许统计师暨特许科学家(CStat CSci)

伦敦大学卡斯商学院精算硕士 (MSc in Actuarial Science)


拥有超过20年丰富的环球投资经验,曾任职于瑞士Veco Group联合家族办公室,负责亚太地区客户的投资组合管理;之前亦曾为亚太区最大的投资机构之一「香港赛马会」管理多经理人投资组合;亦历任「德意志银行」的微观量化策略师,业绩是机构投资者研究团队中量化/衍生品类别的前三名;在摩根大通银行附属的资产管理部担任过四年投资组合分析工作 ; 以及在美国圣保罗旅行者保险公司库务部担任固定收益分析职位。


【关于英国《金融时报》】


英国《金融时报》(Financial Times)是由James Sheridan及其兄弟于1888年创办的世界著名的国际性金融媒体。该报在伦敦、法兰克福、纽约、巴黎、洛杉矶、马德里、香港等地同时出版,为读者提供全球性的经济商业信息、经济分析和评论,由该报创立的伦敦股票市场的金融指数更是闻名遐迩。


英国《金融时报》是一家世界领先的商业新闻机构,以其报道内容的权威性、真实性、准确性享誉世界。于2018年创刊130周年,并突破历史纪录,拥有逾940,000位付费订阅用户,当中约四分之三为电子版订阅。


【关于 MandateWire 】


MandateWire是面向机构资产管理者和顾问的领先商业智能工具。通过在欧洲、北美和亚洲的团队,MandateWire能够与全球领先的机构投资者进行互动,以及时提供有关投资者策略和商业机会的可靠情报。


重要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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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融时报》,作者:Ralph Jennings,和丰家族办公室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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