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观点 | 信托与遗嘱(遗赠)的比较运用——关注财富管理工具能力边界与运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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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观点 | 信托与遗嘱(遗赠)的比较运用——关注财富管理工具能力边界与运用效果

家族·观点 | 信托与遗嘱(遗赠)的比较运用——关注财富管理工具能力边界与运用效果


在家族财富管理实践中,对于财富管理工具进行比较运用是必然的。这个比较运用考虑的核心是从家族立场出发对财富管理方案实现目标的适配性,而非其他。


家族·观点 | 信托与遗嘱(遗赠)的比较运用——关注财富管理工具能力边界与运用效果

关于遗嘱信托与遗嘱(遗赠)的比较应用


国内目前已经出现了若干件遗嘱信托相关的个案(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307号案),民法典1133条在信托法13条规定基础上对遗嘱信托有进行了进一步的宣示,但遗嘱信托的运用在实践中并没有被充分地打开,可能存在一个逐步认识的过程。


遗嘱(遗赠)是意愿安排中最常见的工具,而遗嘱信托和遗嘱(遗赠)是两个具有很强关联性的财富管理工具,对二者进行比较会非常直观,也会很有意思,可能会更好地发现遗嘱信托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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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疑问,遗嘱信托是生前意愿与身后安排的衔接,这一点较遗嘱或遗赠这种纯粹的生前意愿更可靠,更有可执行性。不仅如此,信托未来在税收筹划上的可能效果实际上也是被普遍关注的。


但仅仅是这些吗?


遗嘱信托作为结构性工具,具有隔离性、集中性、可靠性、稳定性、定制性及确定性的特点,在家族诉求的充分实现及风险管理的安全上是不容置疑的。换句话说,遗嘱只能解决如何“传”的意思表达,而遗嘱信托实现的不仅是如何“传”的问题,也同时实现了如何“管”的具体安排。这是两个工具根本上的区别。


不考虑其他财富管理目的的实现,仅就传承安排而言,有几个无法回避的常见问题,例如:


受益人因为年龄、智力、不良习惯或其他原因导致无财富管理能力时怎么办呢?如何平衡呢?


安排对象不仅是已经存在于这个世界的人,也包括即将到来,或在很久的未来才会到来的不确定的家族后代,对不存在的受益人有安排的可能吗?如何安排?


如果我们需要对受益人连续受益的情形进行安排有没有可能呢?是否便利呢?


家族因血缘、感情、性别及期待等形成的内部关系是复杂的,如果对收益权利进行分层、分类区别安排,这可以吗?空间有多大?


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信托而言是肯定的,很有可能是轻而易举的事儿;而对于遗嘱而言,即使在法律上具有实现的可能,也需要经过非常复杂的安排去解决,事实上已经超出了遗嘱的“能力”边界。


遗嘱信托与遗嘱或遗赠的直接比较,不仅会发现二者的差异,而且我们会很轻易地想象到二者不同的运用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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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

及遗嘱(遗赠)的比较运用


关于生前信托与与遗嘱(遗赠)的比较不需要探讨更多,与遗嘱信托与遗嘱(遗赠)的比较逻辑和结论显然是相似的。


信托成立时间是以立遗嘱人死亡还是以受托人承诺信托时间确认?信托安排与民法典“预留份”等制度相冲突的法律后果?遗产管理人制度与遗嘱信托如何合理融合?受托人无法承诺受托的后果?自然人受托人及机构受托人的选择与比较?信托的效力与信托登记?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部分问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正是因为遗嘱信托制度体系的不完善,才导致上述问题的提出。如果以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或遗嘱(遗赠)进行比较,上述疑问大多数可能就不存在了。这就涉及到工具运用的另外一个话题了——工具的运用会受到制度环境的局限。


为了避免制度环境带来的不确定性,生前信托的比较优势就凸显出来了。问题的关键是,这是仅仅就工具能力边界进行的探讨,而并未考虑个体因素。


就鲜活的个人而言,基于不同的认识能力、不同的目的愿望,不同的条件影响,对工具的比较运用会非常复杂,所以不能当然得出生前信托安排优于遗嘱信托安排,遗嘱信托安排优于遗嘱(遗赠)安排的结论,毕竟适合的才是最好的。


进行财富管理工具深入比较的目的,不是肯定这个工具或否定那个工具,而是强调我们要真正地认识各类工具。既要认识工具价值能力的差异,同时也了解在实现特定目的或适用不同对象之间运用效果层面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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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 弯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顶层结构设计专家

国际信托与财产从业者协会(STEP) 会员(Affiliate)

广州市律协信托与财富传承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国际信托与财产从业者协会(STEP) 会员(Affiliate)

广州市律协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梁嘉颖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家族(企业)治理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胡 弯、赖逸凡、梁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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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观点 | 结构性财富管理工具为什么将大行其道——把握结构性工具的共同逻辑与价值

家族·观点 | 结构性财富管理工具为什么将大行其道——把握结构性工具的共同逻辑与价值

家族·观点 | 结构性财富管理工具为什么将大行其道——把握结构性工具的共同逻辑与价值

家族·观点 | 结构性财富管理工具为什么将大行其道——把握结构性工具的共同逻辑与价值

家族财富管理已经进入到整体解决方案的时代,各种财富管理工具的综合运用是一种常态。家族财富管理工具没有优劣之分,但从财富管理整体解决方案的需求与目标出发,我们一直强调结构性工具的价值与运用的必要性。


在财富整体解决方案的时代,市场对于家族(企业)的价值管理愈加关注。深刻关注家族力的整体提升,无疑要处理好家族治理、家族企业治理、财富管理的平衡。而就这三者而言,缺乏结构性工具的支撑和承载落地是困难的。


家族·观点 | 结构性财富管理工具为什么将大行其道——把握结构性工具的共同逻辑与价值


有必要看一下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家族控股公司、家族有限合伙及家族特殊目的公司等结构性工具,以及保险金信托、PPLI等一些金融性结构性工具的共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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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工具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结构,是一个拟制的“人”,对外的法律地位及内部结构与机制有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与“自然人”拉开了距离,或者说从某一个层面上可以摆脱“自然人”的束缚。


既然这些法律结构是一个拟制的“人”,就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独立行使相应的权利。责任是有限的,或者说是相对有限的,可以起到必要的风险隔离作用。当然,不同法律结构的风险隔离作用是有差异的。


法律结构可以起到集中的作用,将多个“人”的多个分散“意志”、多个分散“权益”集中起来,装到一个“房子”里。以结构化的意志代替分散的意志,以结构化的权益代替分散的权益。至于说这些“人”相互之间的事儿,在“房子”里自己去解决。


法律结构也是相对“稳定”的。这个所谓的稳定是与自然人相比较而言的,法律结构不会“喝醉”,不会出“车祸”,也不会“生病”,这是稳定的一个方面;同时,依法受保护的法律结构不仅具有受保护的“权利外观”,依法构建的内部结构与机制也有“规矩”可循,这也是法律结构的“稳定”之源。法律结构通常可以持久地存在,不受生命长度的限制,或者说生命长度可以由我们确定或决定,这也是一个层面的稳定。


这实际上谈到的是法律结构,或者说结构性工具的隔离性、集中性及稳定性的三个核心价值。这三种基本价值对于家族财富管理而言意义重大。


从结构性工具内部做观察,会不会有新的发现呢?


法律结构内部一定有“人”或者“角色”,也一定涉及到“权益”。换句话说,法律结构内涉及“人”的关系与“权益”的关系。


在不同的法律结构中,通常法律已经设定了特定治理模式,完全可以构成一个“人”的关系与“权益”的关系的“骨架”,确定了特定法律结构的价值底线。此时法律智慧代替了“人”的智慧;


同时,在不同的法律结构中,通常法律又会给“人”以相对的自治空间,由“人”的智慧弥补法律智慧的“高冷”与空白,这又生成了法律结构的“血脉”,这种自治让法律结构有了“生气”与“灵魂”。


这二者的并行不悖使得不同的法律结构不仅相对“更可靠”,还可通过“定制”满足特定的“人”的诉求。


也就是说,我们从内部观察发现,结构性工具都具有“可靠性、定制性”的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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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性工具也是一种“看得见”的安排,结构性工具对目标的实现是相对确定的,这是由结构性工具的隔离性、集中性、稳定性、可靠性与定制性所决定的,所以“确定性”也是结构性工具的核心价值。


所有财富管理的规划与安排都是希望能够战胜时间与人性,结构性工具的六个核心价值给这个目标的实现带来了更大的可能,这是确定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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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性工具选择与运用的基本逻辑


事实上,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家族控股公司、家族有限合伙及家族特殊目的公司等主要结构性工具的核心价值能力是有先天差异的。差异主要体现在隔离性、集中性及定制性;结构性工具的稳定性、可靠性及确定性的差异理论上不应当太大。


家族·观点 | 结构性财富管理工具为什么将大行其道——把握结构性工具的共同逻辑与价值


必须理解,不同的结构性工具,特定核心价值能力是有区别的,而同一种结构性工具,在不同法域下其核心价值能力也是有差异的。同一种工具即使在同一法域下的不同历史时期,其核心价值能力同样也是有变化的。当然,不同结构性工具适用的财富形态与财富规模也是有所差异的。


不可否认,同结构性工具的隔离性、集中性及定制性等价值能力的差异比想象的要大。这里的差异是工具本身,而并未包括人的运用能力上的差异。工具运用及安排技术的“高”与“低”会对价值能力产生强化或弱化的作用。


1.就隔离性而言,家族信托与家族基金会有比较优势。这两个工具的隔离是非常彻底的,二者将结构内资产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权及收益权做了更为彻底的区隔,不仅实现了工具与外部的隔离,工具内部的隔离也是更清晰的;


2.就集中性而言,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同样也具有比较优势。家族控股公司、家族有限合伙及家族特殊目的公司等工具由于隔离性相对较弱,会产生流动性的可能,因此集中性受到了弱化;


3.就定制性而言,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亦具有比较优势,存在较大的定制空间。其他结构性工具的定制性也是存在的,但基于可能存在的商业交易属性,法律允许的定制空间相对小一些。


比较下来会发现,在隔离性、集中性及定制性上的比较优势,是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往往被作为顶层结构工具适用的根本原因。


家族控股公司也是我们在境内外一直倡导的,这个工具的隔离性、集中性都是具备的,不论经营性资产是否置入家族信托或家族基金会,境内外家族控股公司的构建都是必要的。


当然,在家族控股公司之内开一个“窗口”,与家族信托或家族基金会对接,是结构性财富管理工具组合运用的必经路径。


家族有限合伙与家族控股公司是一个层面的结构性工具,二者的隔离性及定制性价值是比较接近的,但在集中性上存在差异,家族有限合伙似乎更易于进行控制权的集中。


特殊目的公司一般是下一层面的结构性工具,基于特定的目的实现特定的功能或持有特定的资产。这种结构性工具的使用往往是为了持有、交易及退出的方便,当然也会考虑可能的风险隔离等因素。


基于这五种常用的结构性工具其核心价值能力存在的差异,实践中逐步形成了特定工具的特定运用场景,并逐步形成了家族信托及家族基金会,家族控股公司及家族有限合伙,以及家族特殊目的公司等三个层次的工具格局,并进而形成了三个层次工具的组合运用。


实践中往往还会通过一系列公司、合伙企业构建完整的一个或多个家族事业主体的所有权结构体系。这些事业主体的所有权结构安排实际上就是家族顶层所有权结构之下的具体安排而已。


从目前实践来看,也发现了一些比如结构性工具标准化、结构性工具治理弱化等突出问题,有必要在财富管理服务中进行深刻反思。


家族·观点 | 结构性财富管理工具为什么将大行其道——把握结构性工具的共同逻辑与价值

张晓初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金融委员会信托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协信托与财富传承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协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胡  弯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顶层结构设计专家

广州市律协信托与财富传承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张晓初、赖逸凡、胡 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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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世代微评

在出现合同漏洞或合同歧义,需要对合同进行补充或进行解释的场合,应当优先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有效补充和合理解释,并遵循民事法律及合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其中关于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基本原则对于实现合同目的、维护交易安全而言极为重要的,也应当在合同履行中得到更多的关注与更大的遵守。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裁判规则


对于有争议合同条款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予以理解和解释,在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同时,还应符合诚实信用及有效合同全面履行之原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


2010年12月17日,彭智某和彭志某作为甲方与安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彭智某、彭志某分别愿将个人所持的鹏兴公司9%、31%的股权出让给安某。上述股权转让后,鹏兴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彭智某持有股权51%、彭志某持有9%、安某持有40%。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一亿元人民币。


2010年12月18日彭智某、彭志某与安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鹏兴公司每年度的分红冲抵后两期股权转让款(5000万)。乙方以股东分红冲抵甲方股权转让款,自2011年度股东分红时起至后两期股权转让款全部冲抵完止。


彭智某、彭志某提起诉讼,请求安某立即支付彭智某、彭志某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或返还20%股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后两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的变更,并没有关于彭智某、彭志某保证安某享有一定数额的公司分红,否则安某可以不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不符合对赌协议的特征。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主观上均无若股东不分红则免去安某支付剩余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安某关于该《补充协议》系对赌协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有争议合同条款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予以理解和解释。如果将补充协议该约定理解为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当公司分红条件不成就时,安某得以免责,不负担付款义务,并不符合当事人本意,亦不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获取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人获取目标公司相应股权的合同目的,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安某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是转让股权,具体而言是转让方获取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方获取目标公司相应股权。在出现合同漏洞或合同歧义,需要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补充或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解释的场合,应当优先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有效补充和合理解释,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守合同目的性规则。


股东分红作为公司对股东的投资回报,受制于目标公司经营环境及经营能力所决定的公司经营状况、盈余和利润情况,取决于目标公司股东会等意思形成机构的意思表示,依赖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通常不应作为合同履行的条件。


在目标公司多年未具备分红条件或未决定分红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得以免责,不负股权价款支付义务,并不符合当事人本意,亦不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合同目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公司股东分红冲抵剩余股权转让款”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在目标公司没有分红时,受让方无须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同时,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对合同履行条款进行解释或合同当事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时,还应当遵循民事法律及合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诚实守信原则作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股权转让的场合,理应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中优先适用,这是毫无异议的。此外,合同法律关于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基本原则对于实现合同目的、维护交易安全也是极为重要的,也应当在合同履行中得到更多的关注与更大的遵守,不应被忽略。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目的性规则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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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世代微评

对于从事商事活动的公司而言,规范并加强公司的印章管理,同时负责任地依法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适当的权力机制、约束机制及责任机制规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仅是对法律的尊重,也是对自己及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的基本要求。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裁判规则


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虽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档预留的印鉴不符,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根据表见代表原则,其应当接受其法定代表人所签署合同的约束。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


2011年3月24日,符某文、同山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宝庄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第一条金川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1、甲方将其在金川公司所占的全部股权暂作价3亿元转让给乙方,最终的转让价格须经审计后双方确定……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乙双方设立共管账户,乙方将1亿元的股权转让款转入到共管账户内,作为履约保证金。3、乙方将1亿元的股权转让款转入到共管账户之日起三日内,甲乙双方对金川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进行共管,并共同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甲方将金川公司90%股权变更到乙方的名下之手续,同时乙方支付2000万元定金(包含已预付的1000万元)给甲方……”符某文、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进、同山公司、宝庄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1年3月25日,符某文、同山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宝庄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符某文将其持有的金川公司79.5%股权中的69.5%作价1390万元转让给宝庄公司,同山公司将其持有的20.5%股权作价410万元转让给宝庄公司。2011年3月25日,符某文作为甲方与王某耀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川公司10%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耀。


2011年4月1日,金川公司股东由符某文和同山公司变更登记为宝庄公司占股90%,王某耀占股10%。


王某耀与宝庄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开设共管账户,4月2日宝庄公司向共管账户中打进1亿元。


法院裁判认为:“符某文、同山公司与宝庄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就金川公司100%股权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宝庄公司依约将1亿元股权转让款付至共管账户,符某文、同山公司也配合办理了将其持有金川公司股权变更为宝庄公司持有90%、王某耀持有10%的工商登记手续。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同山公司公章虽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档预留的印鉴不符,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进在该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同山公司应当接受其法定代表人所签署合同的约束。符某文、同山公司虽主张系王某耀代为协商股权转让事宜、事先并不知情,但符某文与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进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应当已经知晓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并积极促成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故其关于未与宝庄公司发生案涉股权转让交易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公司的公章必须依法制作并进行备案,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当严格管理,任何一个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都应是最基本的管理制度。令人遗憾的是,现实中很多公司的公章管理是不规范的,甚至一个公司使用多枚公章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可以肯定地说,公章风险是公司最大的法律风险之一,血的教训不胜枚举。


事实上,更为可怕的公司风险来源于法定代表人的风险。依据《民法典》第61条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而且,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时,《民法典》第504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确认的表见代表制度的法律效果也是同出一辙的。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表达机构,对外完全可以代表公司。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但是,在大多数民营企业中,出于多种原因的考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常并非公司的核心利益相关者,往往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这种做法似乎已经演变为民营企业老板隔离法律风险的重要手段。殊不知,一旦发生争议或在重大利益驱动下,“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很可能是不受控的,不受控的后果是无法想象的,此类案例同样也不在少数。


对于从事商事活动的公司而言,规范并加强公司的印章管理,同时负责任地依法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适当的权力机制、约束机制及责任机制规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仅是对法律的尊重,也是对自己及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的基本要求。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见原则的适用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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