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经营权的移交与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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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在确定的交易模式之下,交易结构的细心打磨是至为关键的。在受让方取得大股东地位或公司并购的股权转让场合,如果同时涉及公司经营权移交的安排,必须就公司经营权的移交进行具体细致的实现方式及过渡性安排等方面的约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转让方履行交付股权以外的其他义务时,应当特别注意同时设定相应的责任与后果,尤其应确定该义务与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关系。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经营权的移交与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

裁判规则


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特征是,一方转让股权取得对价,一方支付对价取得股权,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有移交目标公司经营权的内容,但如果该协议未同时作出若转让方不移交目标公司经营权则受让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约定,则其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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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16


2010年12月17日,彭某一和彭某二作为甲方与安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鹏兴公司股东彭某一、彭某二分别将个人所持的公司部分股权出让给安某某,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一亿元人民币。在合同后续履行中,各方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安某某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将鹏兴公司的经营权和分红权移交给安某某,鉴于彭某一、彭某二并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移交义务,彭某一、彭某二无权要求安某某支付剩余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法院裁判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特征是一方转让股权取得对价,一方支付对价取得股权,虽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有移交鹏兴公司经营权的内容,但该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若彭某一、彭某二不移交鹏兴公司经营权和分红权,则安某某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安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取得鹏兴公司40%股权后曾经对彭某一、彭某二未移交鹏兴公司经营权提出异议,且一审中亦未提出该主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彭某一、彭某二已经将约定的鹏兴公司40%股权转让与安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安某某应当依照约定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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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特征是,一方转让股权取得对价,一方支付对价取得股权,具体是由受让方支付对价和转让方交付股权两个法律行为组成的。受让方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的目的是行使股东权利,具体而言就是取得相应的管理者选择权、重大决策权以及资产收益权。

 

不同公司对于公司经营权的安排是有所不同的。经营权的取得不仅与股权比例有关,更受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的影响。无论如何,公司的经营权都并非由某些股东直接决定,而应当通过公司确定的治理机制实现。因此,公司经营权的移交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更重要的是公司经营权的边界在实践中并不清晰,往往是由公司的董事会与经营层分享的,所以经营权的概括性移交是不可能的。

 

在受让方取得大股东地位或公司并购的股权转让场合,如果确实同时涉及公司经营权移交的安排,也必须就公司经营权的移交进行具体细致的约定,而且更应确定具体的实现方式及过渡性安排,并同时形成相应的支持性法律文件,否则所谓经营权的取得往往很难顺利实现。

 

在涉及经营权移交的股权转让场合,如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设定经营权不移交或无法移交的法律后果,尤其是没有约定与受让方支付股权价款关系与履行顺序时,在转让方已经履行交付标的股权的根本义务的情形下,支持受让方不予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不具有正当性的。

 

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转让方履行交付股权以外的其他义务时,应当特别注意同时设定相应的责任与后果,尤其应确定该义务与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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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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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公司经营权的移交与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