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以股抵债情况下基础债权的否定条件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以股抵债情况下基础债权的否定条件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以股抵债情况下基础债权的否定条件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以股抵债情况下基础债权的否定条件

世代微评


以股抵债的交易与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在交易中应特别重视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性、确定性及稳定性。发生以股抵债纠纷,目标公司往往也同时会出现公司僵局、控制权争夺等情形,应当注意同时对目标公司的公司治理及控制权结构进行精心安排。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以股抵债情况下基础债权的否定条件

裁判规则


当事人约定以股抵债且已实际履行,在足够充分的时间内未对债权本身提出否认,在诉讼中没有足够相反证据推翻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仅以没有任何款项往来证据为由主张债权不存在的,不予支持。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以股抵债情况下基础债权的否定条件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52号


2010年10月17日,案外人范某与佳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范某向佳佳公司提供人民币6000万元整的无息借款。2013年1月14日宋某、李某、范某、佳佳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确认宋某对佳佳公司与范某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宋某将其持有的佳佳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李某以抵偿欠款,从而撤销范某与佳佳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


宋某主张其虽在确认书上确认李某已按照《协议书》抵偿转让款,但因范某实际未出借款项给佳佳公司,范某不享有对佳佳公司的债权,李某不能以抵偿方式支付本案股权转让的对价。


法院裁判认为:“佳佳公司51%股权得以转让给李某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该债权的真实存在及转让和清偿等情况。这些事实发生于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之间,时间跨度达两年多,表明宋某及佳佳公司对该债权一直未予否认并积极清偿。宋某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推翻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仅以没有任何款项往来证据为由主张范某对佳佳公司不享有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宋某以范某对佳佳公司不享有债权为由提出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未获得案涉股权转让对价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以股抵债情况下基础债权的否定条件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股权转让行为的目的无法一概而论,很多情况下转让方是基于流动性的需求而实施转让行为的,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出于被动的选择,如基于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股抵债就是比较常见的情形。


以股抵债的交易与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相比较是有其特殊性的,其中有两点在交易中应特别予以重视:

1.转让方与受让方实施以股抵债的特定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正当性与确定性;

2.转让方与受让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过程中产生的相对对立的情绪及对立关系。


现实中这两点恰恰是引发以股抵债纠纷的主要原因。


首先,无论是通过股权转让,还是增资扩股实现的以股抵债,对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把握一定是首要的前提,即应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性。


其次,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确保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其中,既要特别注意债权债务关系证据链的完整保全,必要时也可通过包括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


在以股抵债的场合,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虽然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成本及资金成本,但是通常可以有效对抗债务人、债务人的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包括否定债权债务关系在内的各种权利主张,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性。


当然,一旦发生以股抵债纠纷的,往往目标公司也会同时出现公司僵局、控制权争夺等情形。因此,以股抵债实现债权时,应当注意同时对目标公司的公司治理及控制权结构进行精心安排。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以股抵债情况下基础债权的否定条件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以股抵债情况下基础债权的否定条件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以股抵债情况下基础债权的否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