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基于流质条款而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世代微评


在商事活动中,“自由”与“约束”之间的平衡是一个大课题,只有这样方能合理守护权利保护的边界。禁止流质可谓是一条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违反流质禁止的约定当然无效,建立在该无效流质条款基础上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同样不被法律认可。


裁判规则


1.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因实质上违反法律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由此而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亦非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债务到期后自愿协商达成,该《股权转让合同》亦为无效。

2.质权人无权处分在出质期间质押的股权。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此时并非直接履行事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是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质权实现方式。


案例索引


(2015)民二终字第384号


2012年11月29日,朱某作为出借人、铭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融资借款协议》,约定铭源公司因经营需要拟向朱某借款7000万元,同时约定为保障朱某债权,铭源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特定份额的股权质押给朱某,并承诺若铭源公司届时未能及时清偿欠款的,朱某有权要求铭源公司将该质押股权以约定的价格转让给朱某指定的第三方,由第三方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朱某以偿还欠款,第三人无需向铭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后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铭源公司向朱某提供了股权出让人为铭源公司、股权受让人及签署时间为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因铭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朱某在前述铭源公司提供的空白《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处填写为中静公司。


法院裁判认为:“中静公司提出受让股权的依据为铭源公司与朱某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及其项下的《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质权人朱某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不符。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在上述两份协议中涉及股权处置的内容已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以股权作为债务履行质押的,事先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被质押的股权由质权人处置或者直接同时约定股权受让人以及转让价款的合同,因为违反法律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由此对于实务中法律人的启示为,在为当事人进行相关的合同设计时,应当尽量避免流质的约定。必须强调指出的是,股权作为担保物进行质押的场合,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需要处分作为担保物的股权时,担保权人不能自行直接处置,更不能事前约定由担保人授权担保权人直接处置。


这里的时间要求是:不能事前,不能预先!因为担保的本质是对到期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的一种保障,此时到期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尚未成为一种事实,尚处于或然状态。如果允许此种约定,则会诱发不平等交易的道德风险。


但是,如果是在期限届满后,因债务不履行或者无能力履行债务,作为质押人的股权持有人授权质权人处置质押的股权,则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不构成流质禁止的违反。此时到期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已经成为一种事实状态,当事人之间可以就质押股权的真实清偿能力进行公平的评估与交易。毕竟质押权人作为债权人应以其债权得到充分完整全面的清偿为目的,舍此而外,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事实上,在“欲望与理智”之间有效平衡,合理守护权利保护的边界,才能最终实现权益的真正保护。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