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故意违约的违约金不予调整


世代微评

合同本来应该是双赢的局面,即双方均从对方的履行中获得各自的需要。但在自利诉求的驱使下,合同当事人会在违约与履行之间进行衡量,一旦违约所带来的利益超过履行的利益,则往往会选择主动故意违约。在上述情况下,法院会因一方故意违约且获利巨大为依据,不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这对于家族(企业)而言,在诚信守约的同时,有两点应该注意,一是在利益考量下的故意违约风险,二是故意违约且获利巨大情况下的违约金不被调整的规则。


裁判规则


由于房地产价格攀升,转让方以拒绝转让争议股权、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式,避免因继续履行合同而丧失巨额经济利益,即转让方实际已经得到了远高于约定违约金的经济利益。因转让方系故意违约,且违约所得利益远高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金,故不应认定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案例索引


(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2008年10月份,京鼎公司紫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京鼎公司将目标公司股权作价29533.76万元转让给紫星公司,具体的交易方式为:京鼎公司先成立全资子公司即目标公司,而后将京鼎公司名下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办理至目标公司名下,最后再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紫星公司。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向他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30%的违约金


合同生效后,因当地房地产价格攀升,京鼎公司于是拒绝履行合同,以避免因继续履行合同而丧失巨额经济利益。紫星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京鼎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股权转让价格30%的违约金。


法院裁判支持了紫星公司诉求,未就违约金进行调整,理由是“京鼎公司系故意违约,且违约所得利益远高于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金,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违约金的调整原则与认定在实务中确实存在较大困惑,这不仅体现在股权转让的场合中,在所有类型的交易安排中都涉及违约金调整与认定问题。


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确定了违约金可以依当事人请求适当调整的原则。


《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作出了更具体的司法指引。


但是,在一方当事人为了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情形下,违约金的调整与适用问题在实务操作中不尽一致,不当的处理结果不仅直接导致交易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而且极有可能冲击了合同应诚实信用、全面实际履行的基本原则。


当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违约,并且违约所得利益远高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金,不应认定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这种认定不仅具有法理及法律依据,与前述司法解释确定的司法原则也是相一致的,有效体现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