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观点 | 意定的信托保护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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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久很久以前,也许就在上周,我们曾经探讨过“家族信托保护与救济”的相关内容,今天让我们再度探讨“意定的信托保护与救济”。


家族·观点 | 意定的信托保护与救济

没有最安全的方案,只有更安全的保护


一、委托人保留信托修改权或撤销权对信托的保护


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委托人修改和撤销信托的权利是需要谨慎考虑的。在特定的信托目的下,委托人保留信托修改权或撤销权具有多种作用,可以实现对信托的控制与保护。

 

委托人通过保留修改权和撤销权来保护信托


委托人的信托修改权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权利。委托人能利用信托修改权授予受托人新的权利、禁止受托人的特定行为,以及修改信托的投资和管理方式;能够依据其信托目的对信托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和修正,以维护委托人的信托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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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富”源于权利的多样


委托人的撤销权是一项不会轻易行使的权利,因为一旦行使就会使整个信托不复存在。从信托的保护角度来看,委托人撤销信托,可以避免信托向着无法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向继续运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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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手”从不轻易出手


委托人保留信托修改权或撤销权的利弊分析


在一些国家的信托实践中,委托人保留信托修改权或者撤销权的做法有利有弊。


其利在于对信托的有效控制,在于对信托准确而有效的保护。因为委托人比其他任何人都更加清楚信托目的,而且修改权和撤销权是所有信托救济手段中相对比较直接和有效的。


其弊在于委托人的权利保留可能使信托失去独立性乃至无效。在美国法下,委托人对信托修改权或撤销权的保留可能会导致信托无法对抗委托人的债权人;也可能会导致信托财产无法在婚姻、继承和税负等法律问题上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在最极端的情况下,委托人对信托权利的过分保留将导致信托无效。


在中国法下,委托人享有法定的信托修改权与撤销权。委托人在法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保留更大的信托修改权与撤销权,其法律效果和利弊无法断言。


美国法下委托人行使修改权或撤销权之再辨析


在美国法下,委托人的信托撤销权和修改权一般只能来自于信托文件的规定。一旦信托文件做出规定,受托人必须服从委托人权利的行使。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有:


1.未保留撤销权的情况下,委托人能用以撤销信托的理由


在美国南卡罗来纳州Harshaw v. MeComhs案件中,委托人请求法院撤销信托,并将信托财产归还给他。法院认为,委托人不能请求撤销信托,除非他能证明信托的设立是基于以下情况:


  • 错误或者误解;

  • 胁迫;

  • 不当影响;

  • 受托人隐瞒重要事实或进行虚假陈述。

 

2.对不当影响这种信托撤销理由的进一步研究


在上述四个撤销信托的理由中,不当影响值得进一步讨论。不当影响是委托人撤销信托的理由,但不能成为受托人用来保护信托不被撤销的理由。


3.如何界定信托撤销权与修改权的边界 


Avery v.Bender是美国佛蒙特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该案中,信托文件规定委托人享有修改权,但没有撤销权。委托人行使修改权更换了所有的受益人。被更换的受益人提起诉讼,称委托人是以修改权的形式在行使撤销权,因为最终的结果和撤销原信托另设新信托没有不同。而法院不认同原告的观点,因为受益人全部被更换仅仅只是对信托的修改而不是撤销。


4.信托文件没有规定时,委托人能否和受托人通过协商以修改和撤销信托


在美国法下,委托人的修改权和撤销权都来源于信托文件的规定。委托人不能够通过与受托人协商的方式来修改和撤销信托。

 

二、意定受托人的替换、增加、辞任和空缺填补对信托的保护 

 

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时,甚至出现受托人死亡、受托人不能够充分胜任对信托的职责、受托人有民事能力缺陷,以及信托僵局等特殊情况下,信托文件中关于受托人的替换、增加、辞任和空缺填补的规定可以帮助信托迅速地摆脱困境、有效地继续运行,从而维护了信托的内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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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总会有难点,但并非无法克服

 

通过规定受托人的替换以保障信托安全


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受托人的替换是为了预防、阻止受托人从事严重损害信托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是为了防止受托人出现无法胜任受托人的职责的情况。

一般来说,信托文件会规定受托人的替换被以下主体的“一致”或者“多数赞同”所决定:


  • 全体受益人;

  • 保护人;

  • 其他指定的个人或者组织(比如家族委员会)。


避免受托人空缺对信托的影响


受托人空缺将使得信托处于无人管理的状况,这对信托的安全运行非常不利,因此应当通过信托文件的规定尽量避免这种情况出现。


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继任受托人,那么当受托人辞任或者死亡的时候,新的受托人将自动继任;也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受托人的空缺填补程序,以便尽快填补受托人的空缺,使得信托的运行恢复正常。一般而言,信托文件会规定受托人空缺的位置被以下人的“一致”或者“多数赞同”所决定:


  • 剩余的受托人;

  • 全体受益人;

  • 其他指定的人(如保护人)。


避免受托人的遗产管理人取得信托管理的权利


根据美国普通法,在旧的受托人死去、新的受托人还未产生这段时间,信托的衡平法所有权将暂时归于死去的受托人的遗产管理人。因为受托人的遗产管理人也许并不了解委托人的信托目的,也可能不具备管理信托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所以要尽量避免出现这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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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交替的“空窗期”是有很大风险的


在此仅提供四种解决方案:


  • 设置继任受托人,以便在受托人空缺时立即继任。

  • 采用机构担任受托人(当然机构也有可能出现终止和解散的情况,不过这种可能性相对较小)。

  • 设立多名共同受托人,并且在其中一名受托人位置出现空缺时及时填补,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

  • 在信托文件中设置受托人空缺的临时应急机制:比如,让保护人暂时肩负起受托人的职责、设定临时受托人的人选,或者由家族委员会共同负责信托的管理。


如何规定受托人的辞任才对信托最为有利


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信托文件应当规定对信托利益相关人最为有利的受托人辞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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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的辞任方式”源于对法律的“刻骨”认识

 

  • 受托人的辞任不能够过于急促,要给新受托人产生以及信托责任的移交留下充分的时间;

  • 受托人的辞任程序也不能够过于拖沓,尤其要避免僵局的出现,否则对信托的运行也没有益处。

  • 对不同职责的受托人的辞任设计不同的辞任标准和程序。


设计受托人的替换、增加、辞任和空缺填补程序,需要注重效果与效率的统一;既需要考虑各个利益相关人的意见表达,又要避免在这两个程序中出现僵局或者拖延过久;最后要明确这两个程序的设置必须以信托目的为最终也是最重要的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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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摘自《家族信托——全球视野下的构建与应用》,作者:谢玲丽 张钧 李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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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观点 | 意定的信托保护与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