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代微评
裁判要点
在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是,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納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11日,吴某、李某为甲方,A有限公司与王某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享有的B公司全部股权以55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同时约定由乙方作为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最高院判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四是如何处理税费承担问题。”
“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负担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法律逻辑
1.股权转让税款约定并未改变法律对纳税人义务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其约定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就股权转让中相关税款的约定,论其性质与债务转让无异,转让人将其对国家所应负有的纳税义务转由受让方承担。而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因此,上述税款承担的约定,并未改变法律对纳税人义务的规定,换言之,纳税主体依然是转让方。
2.股权转让中税费承担约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纳税义务人依法纳税是当然的法定义务,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进而,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免除纳税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这也是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律逻辑。但是,如上面所分析,股权转让税款约定并未改变法律对纳税人义务的规定,并没有改变纳税主体,所谓的由对方承担,论其实质,不过是代为履行,探究当事人真意,并没有规避纳税的意图。因此,该约定不属于对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应属有效。
潜在风险
1.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的税费是一个非常普遍的交易安排,俗称为“净收”。但是,在实务中由此引发的纠纷又非常普遍,受让方的理由恰恰就是转让方纳税的法定义务不得由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进而主张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在实务中,还会经常发生受让方不履行、无法履行或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税费承担全部或部分义务的情形。而此时,税务机关追缴的对象当然还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即转让方。
实务应对
1.在合同安排中进一步明确税款代为履行且不得主张返回的交易实质。
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但论其性质,不过是金钱之债,金钱给付之债又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也就是说,关于金钱给付之债由第三方代为履行的约定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然有效的。鉴于在合同中直接约定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的税费存在可能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建议将上述约定由受让人承担改为“由受让方代为履行,并不得向转让方主张返回相应款项”更为稳妥。
2.对税款承担的履行作更为明确且具体的约定,并特别注意责任条款的安排。
当事人往往仅约定相关税款由受让方承担,对如何履行没有做进一步更具体的规定,使得上述约定无法操作,从而导致最高院判决中“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现况。鉴于上述情况,建议对税额、税种、履行时间及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同时,对受让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应税费承担义务的违约责任作必要的安排。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副主任
赖逸凡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美国伊利诺伊大学厄本那香槟分校法学硕士
中山大学岭南(大学)学院 EMB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