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代微评
现实中经常发生的争议是,受托人尽心尽职促成了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交易,由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直接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但委托人却不愿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鉴于受托行为的履行证据难以举证与保全的情况,受托人一定要通过相关的合同条款或备忘录等形式进行事先约定或确定,才能使相关当事人保证履行相应的委托合同而不至于轻易反悔。即使相关当事人否定受托人受托行为及效果,受托人也不会陷入毫无还手之力的局面。
裁判规则
受托方基于委托授权对标的物的代为处分,非直接处分。委托方后来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分目标公司的资产,受让方报名竞拍最终获得资产,双方之间同形成资产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委托方以其直接与受让方订立并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拒绝了对受托方作为转让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75号
2007年6月21日,富业公司与第三人运销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运销总公司将包括xx国家粮食储备库在内的三处资产转让给富业公司。该协议第十条规定协议自运销总公司转让资产获得吉粮集团批准之日起生效。
2007年7月10日,吉粮集团批准运销总公司以评估值为底价对包括运销总公司持有的xx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股权在内的三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
2007年12月1日,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一拍得运销总公司持有的xx国家粮食储备库全部股权。
2007年12月9日,宏大拍卖公司向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一发出《拍卖价款催缴通知书》限王某一在7日内全部交齐股权转让款,否则,标的物(股权)重新拍卖并不退还保证金。
2007年12月18日,宏大拍卖公司请示运销总公司对案涉股权重新拍卖,运销总公司表示同意。
2007年12月30日,宏大拍卖公司出具说明,认定王某一于2007年12月1日拍得运销总公司持有的xx国家粮食储备库(股权)的拍卖无效。
2008年7月15日,富业公司与王某二、付某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富业公司已经协议受让储备库的全部股权及资产,目前该股权已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现富业公司与王某二、付某协商,将其协议(预期)取得的储备库的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给王某、付某。
2008年7月18日,王某二参加了xx国家粮食储备库股权的拍卖,并以3000万元拍得储备库100%股权。
2008年8月21日,运销总公司与王某二签署了储备库100%股权交接书,载明:……上述材料经三方核实无异议后正式移交给买受人王某二,以后出现任何瑕疵由富业公司与王某二、付某按签订的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宏大拍卖公司拍卖档案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后富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二、付某向其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资产转让协议书》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而吉粮集团并未批准该协议,而是要求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粮食储备库的资产,因此富业公司与运销总公司的合同并未生效,其主张的通过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取得处分权一说,就更无从谈起。运销总公司作为吉粮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其并无权利授权富业公司处置其资产;其次,即使运销总公司在联席会议、交接书等各项活动中,表示由富业公司负责股权转让事宜的办理等,也仅仅是赋予其一种代理权,是基于委托授权下的对标的物的代为处分,而非直接处分。更为重要的是,运销总公司依法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分粮食储备库的资产,王某二、付某报名竞拍最终获得资产,双方之间形成资产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标的物即粮食储备库资产也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运销总公司以其直接与王某二、付某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拒绝了对富业公司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富业公司因其并不享有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而未能履行其作为合同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综上,虽然富业公司与王某二、付某之间的《产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的产权转移的方式即为王某二、付某直接参加运销总公司的拍卖,而客观上王某二、付某确实以此种方式购得案涉资产,但富业公司坚持认为其系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出售了案涉资产,因其并不享有案涉资产的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行为也未得到权利人运销总公司的追认,故其主张的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经济学上有一个著名的理论——科斯定理,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领域被广泛应用,其核心内容就是“交易成本为零时交易最大化”。交易成本为零,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但是,尽可能地降低交易成本无疑会提升交易的效率与利润。因此,签订合同时如何寻找交易对方是极为重要的。我国《民法典》有一专门章节对委托合同进行规定,从侧面说明了在现实生活中中介作用的重要性。
委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即使该行为实质上是履行委托合同,但如果最终得不到委托人的追认,则法律上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现实中经常发生的争议是,受托人尽心尽职促成了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交易,由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直接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但委托人却不愿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此时,对于相关的委托合同的履行证据进行保全与组织就非常重要,尤其是存在其他途径也可以使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可能的情况。
本案例规则中,受托人甚至都以自己的名义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但由于最终的资产处置是通过公开拍卖途径进行的,由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直接签订了一份交易合同,导致法院不确认受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的效果。这无疑让人十分惊讶。但法律上却是可以解释得通的。
法律实务中,当事人作为受托人在参与此种交易或设计此种交易的交易构时,确实要特别小心被“飞单”。鉴于受托行为的履行证据难以举证与保全的情况,一定要通过相关的合同条款或备忘录等形式进行事先约定或确定,才能使相关当事人保证履行相应的委托合同而不至于轻易反悔。即使相关当事人否定受托人受托行为及效果,受托人也不会陷入毫无还手之力的局面。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具有委托关系的股权转让主体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