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资产抵押不影响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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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资产抵押不影响股权转让

世代微评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目标公司资产抵押不影响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以未通知抵押权人为由抗辩合同无效的,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规则确认了资产抵押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原则,但这只是解决资产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并没有解决抵押权处理不当会严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果问题。因此,抵押权的处理问题在进行股权转让合同设计时依然是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资产抵押不影响股权转让

裁判规则


目标公司资产被抵押的,股权转让行为未告知抵押人,仅发生抵押人对抵押人的物上代位权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可向目标公司主张行使其享有的抵押权,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目标公司资产抵押不影响股权转让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2008年10月22日,京鼎公司(甲方)与紫星公司(乙方)签订《浮华世家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1、甲方同意将其全资子公司‘浮华世家’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甲方同意位于厦门市吕岭路1999号京鼎奥网城商业楼(三期)四层楼房,即厦门浮华世家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华世家)项下占地13537㎡,地上建筑面积25893㎡,地下建筑面积7004.6㎡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并随股权转让给乙方。”


2007年3月7日,京鼎公司以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为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湖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金额为19000万元。2007年3月12日、12月27日,京鼎公司与工行湖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向工行湖里支行借款1亿元和7000万元分别用于奥网城商业楼项目一、二期建设和三期项目主体装修工程。


后京鼎公司与紫星公司就《浮华世家转让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在签订《浮华世家转让合同》时,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京鼎公司抵押给工行湖里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的规定,即便股权转让行为未告知抵押权人工行湖里支行,仅发生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物上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即工行湖里支行可以向受让人紫星公司主张行使其享有的抵押权,并不影响本案《浮华世家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京鼎公司有关因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给银行但转让股权行为未告知银行、使得《浮华世家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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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股权转让虽然表面上转让的是股权,但实质是转让以股权为表现形式的公司包括土地等不动产在内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如果这些资产被设定了抵押等负担,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呢?


一般而言,在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对于公司资产设定抵押等负担的情况必须向受让方披露,双方会对此形成书面的谅解或者直接在合同中约定处理的方式方法或渠道,否则双方会因此而产生纠纷,这一点是在股权转让实务操作中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


但是,由于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非被设定抵押等负担的资产,那么股权转让是否应当通知相应的权利人呢?这是实务中经常碰到的一个问题。实践中存在的情况是,由于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往往不愿意就此对外进行披露,必须在当事人的意愿与法律的框架内寻求最大公约数。本条的内容应该是对这个问题的直接回答。


可参照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设定了抵押的物本身的转让即如此,那么,并非直接转让物本身,而只是间接转让(通过转让股权)时,自然也是可以的。另一方当事人以未通知抵押权人为由抗辩合同无效的,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虽然规则确认了资产抵押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原则,但这只是解决资产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并没有解决抵押权处理不当会严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果问题。因此,抵押权的处理问题在进行股权转让合同设计时依然是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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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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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注册资本等瑕疵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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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从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成立,直至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之日消亡。在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之前,即使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也是经营行为受到限制,其企业法人资格持续存在,且不因注册资本等瑕疵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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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在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之前,其企业法人资格持续存在,不因注册资本等瑕疵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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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2008年10月22日,京鼎公司(甲方)与紫星公司(乙方)签订《浮华世家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1、甲方同意将其全资子公司‘浮华世家’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浮华世家于2008年6月6日通过厦门市工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载明浮华世家注册资本为50万元、投资人为京鼎公司。

 

2010年3月1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紫星公司与京鼎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裁决书,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紫星公司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6月13日,厦门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0)厦执行字第86-2号执行裁定,认为紫星公司股东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被判决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紫星公司不具备法人条件,因此,紫星公司与京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遂裁定对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0)第0047号裁决不予执行。因厦门中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紫星公司遂向原审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紫星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法院认为:“关于紫星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某已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为由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紫星公司系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资格至今仍存在,并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紫星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京鼎公司有关紫星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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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从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成立,直至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之日消亡。在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之前,即使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也是经营行为受到限制,其作为原告起诉以及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被告应诉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法律上都是不存在问题的。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因此,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或充足,已不构成公司法人资格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公司股东在注资后抽逃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揭开法人面纱的原则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在诉讼中公司依然应当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进行应诉答辩举证,只是抽逃资本的股东会被列为共同当事人。

 

必须提醒的是,在法律实务中,因为争议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系与公司之间设定,根据本条裁判规则,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不存在疑问,如上所述,法律也未禁止将其他主体如股东一并列为被告追究责任,但由于公司与股东的住所地可能不在同一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仍然应以基础的法律关系来确定,而不能以所谓有多个被告的,每一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来选择。如果这样,会给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当理由,打乱己方的诉讼布置。如果作为被告方,在此情况下,当然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来赢得充分的时间,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准备更好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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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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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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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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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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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具有委托关系的股权转让主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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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现实中经常发生的争议是,受托人尽心尽职促成了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交易,由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直接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但委托人却不愿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鉴于受托行为的履行证据难以举证与保全的情况,受托人一定要通过相关的合同条款或备忘录等形式进行事先约定或确定,才能使相关当事人保证履行相应的委托合同而不至于轻易反悔。即使相关当事人否定受托人受托行为及效果,受托人也不会陷入毫无还手之力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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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受托方基于委托授权对标的物的代为处分,非直接处分。委托方后来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分目标公司的资产,受让方报名竞拍最终获得资产,双方之间同形成资产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委托方以其直接与受让方订立并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拒绝了对受托方作为转让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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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75号


2007年6月21日,富业公司与第三人运销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运销总公司将包括xx国家粮食储备库在内的三处资产转让给富业公司。该协议第十条规定协议自运销总公司转让资产获得吉粮集团批准之日起生效。


2007年7月10日,吉粮集团批准运销总公司以评估值为底价对包括运销总公司持有的xx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股权在内的三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


2007年12月1日,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一拍得运销总公司持有的xx国家粮食储备库全部股权。


2007年12月9日,宏大拍卖公司向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一发出《拍卖价款催缴通知书》限王某一在7日内全部交齐股权转让款,否则,标的物(股权)重新拍卖并不退还保证金。


2007年12月18日,宏大拍卖公司请示运销总公司对案涉股权重新拍卖,运销总公司表示同意。


2007年12月30日,宏大拍卖公司出具说明,认定王某一于2007年12月1日拍得运销总公司持有的xx国家粮食储备库(股权)的拍卖无效。


2008年7月15日,富业公司与王某二、付某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富业公司已经协议受让储备库的全部股权及资产,目前该股权已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现富业公司与王某二、付某协商,将其协议(预期)取得的储备库的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给王某、付某。


2008年7月18日,王某二参加了xx国家粮食储备库股权的拍卖,并以3000万元拍得储备库100%股权。


2008年8月21日,运销总公司与王某二签署了储备库100%股权交接书,载明:……上述材料经三方核实无异议后正式移交给买受人王某二,以后出现任何瑕疵由富业公司与王某二、付某按签订的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宏大拍卖公司拍卖档案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后富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二、付某向其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资产转让协议书》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而吉粮集团并未批准该协议,而是要求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粮食储备库的资产,因此富业公司与运销总公司的合同并未生效,其主张的通过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取得处分权一说,就更无从谈起。运销总公司作为吉粮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其并无权利授权富业公司处置其资产;其次,即使运销总公司在联席会议、交接书等各项活动中,表示由富业公司负责股权转让事宜的办理等,也仅仅是赋予其一种代理权,是基于委托授权下的对标的物的代为处分,而非直接处分。更为重要的是,运销总公司依法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分粮食储备库的资产,王某二、付某报名竞拍最终获得资产,双方之间形成资产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标的物即粮食储备库资产也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运销总公司以其直接与王某二、付某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拒绝了对富业公司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富业公司因其并不享有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而未能履行其作为合同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综上,虽然富业公司与王某二、付某之间的《产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的产权转移的方式即为王某二、付某直接参加运销总公司的拍卖,而客观上王某二、付某确实以此种方式购得案涉资产,但富业公司坚持认为其系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出售了案涉资产,因其并不享有案涉资产的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行为也未得到权利人运销总公司的追认,故其主张的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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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经济学上有一个著名的理论——科斯定理,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领域被广泛应用,其核心内容就是“交易成本为零时交易最大化”。交易成本为零,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但是,尽可能地降低交易成本无疑会提升交易的效率与利润。因此,签订合同时如何寻找交易对方是极为重要的。我国《民法典》有一专门章节对委托合同进行规定,从侧面说明了在现实生活中中介作用的重要性。


委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即使该行为实质上是履行委托合同,但如果最终得不到委托人的追认,则法律上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现实中经常发生的争议是,受托人尽心尽职促成了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交易,由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直接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但委托人却不愿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此时,对于相关的委托合同的履行证据进行保全与组织就非常重要,尤其是存在其他途径也可以使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可能的情况。


本案例规则中,受托人甚至都以自己的名义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但由于最终的资产处置是通过公开拍卖途径进行的,由委托人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直接签订了一份交易合同,导致法院不确认受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的效果。这无疑让人十分惊讶。但法律上却是可以解释得通的。


法律实务中,当事人作为受托人在参与此种交易或设计此种交易的交易构时,确实要特别小心被“飞单”。鉴于受托行为的履行证据难以举证与保全的情况,一定要通过相关的合同条款或备忘录等形式进行事先约定或确定,才能使相关当事人保证履行相应的委托合同而不至于轻易反悔。即使相关当事人否定受托人受托行为及效果,受托人也不会陷入毫无还手之力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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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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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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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未上诉之答辩异议属抗辩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未上诉之答辩异议属抗辩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未上诉之答辩异议属抗辩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未上诉之答辩异议属抗辩

世代微评

在当事人未就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提出上诉,仅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异议的,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否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仅就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答辩意见中的异议仅应作为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对待。法律实务中,当事人出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对于上诉与否或上诉范围可能处于极大的摇摆之中,或者根本无法作出合理准确的判断,此时的专业支持与判断是最具价值的。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未上诉之答辩异议属抗辩

裁判规则


当事人未就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提出上诉,仅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仅就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答辩意见中的异议仅应作为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对待,除非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单独作为案争之焦点予以审理。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未上诉之答辩异议属抗辩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2010年4月7日,周某岐以恒岐公司的名义与沙某武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恒岐公司、周某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沙某武,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沙某武,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


在合同履行中,沙某武依约支付第一笔款后,周某岐并未如约将土地相关资料的原件交给沙某武。


2010年7月6日,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政府将案涉土地出让给恒岐公司,2010年7月8日,恒岐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将该证书交给沙某武。


2013年9月10日,恒岐公司为偿付他人债务,向明虹公司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后因恒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明虹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恒岐公司将土地抵让给明虹公司,明虹公司承诺对于本案所涉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已执行完毕。


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审理终结后,周某岐、恒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明虹公司未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审理明虹公司答辩中所提出的异议问题。根据明虹公司的答辩内容可知,其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其就周某岐、恒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表示异议,但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应当仅就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而对于明虹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仅作为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对待,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再单独作为案争之焦点予以审理。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未上诉之答辩异议属抗辩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如果对漏审上诉者亦不得就此申请再审定义为漏审未上诉即失权规则,则本条规则可定义为错审未上诉即失权规则。


漏审理论上属于司法机关的重大失误,属于未尽职;而错审的失误虽然也不应该,但毕竟是尽了职责,如果没有廉洁问题,则属于认识问题,属于业务能力的问题。二审终审即是法律对于可能存在的这两种情况设置的救济路径。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有权利提出上诉而不提出上诉,法律即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属性是中立性与被动性。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权利都漠不关心,态度消极,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司法机关反而积极主动维护你的权利,另一方当事人情何以堪?


因此,即使一审法院在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上存在错误,然而当事人没有上诉,而对方却上诉了,即使当事人在答辩中对关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部分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意见也不能当作上诉意见来对待。


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如果只是作为当事人自己的利益因此而受损,则法院也爱莫能助矣。


法律实务中,当事人出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对于上诉与否或上诉范围可能处于极大的摇摆之中,或者根本无法作出合理准确的判断,此时的专业支持与判断是最具价值的。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未上诉之答辩异议属抗辩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未上诉之答辩异议属抗辩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付款至指定法院账户应认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付款至指定法院账户应认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付款至指定法院账户应认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付款至指定法院账户应认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世代微评

在债权债务剥离式股权转让交易中,基于当事人主动或不可控的原因,股权对价的支付效果及支付安全涉及的情形远比当事人预想的复杂。在此种场合,不仅应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股权转让对价支付妥当安排,更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做到谨慎注意,特别注意保护交易安全并避免产生支付效果的争议。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付款至指定法院账户应认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裁判规则


在诉讼过程中,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转让方的收款账户,转让方要求受让方将款项支付至法院账户,由人民法院监管以保证资金安全,受让方将款项汇至法院账户并及时发函通知转让方的,应认定受让方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付款至指定法院账户应认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8号


2007年9月16日,中建集团公司与和济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和济公司出资6.5亿元收购高尔夫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股权转让及清理高尔夫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超出部分由中建集团公司自行承担。《股权收购协议书》未约定中建集团公司的收款账户,在履行过程中,以中建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的方式指示和济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指定的单位付款。


2013年2月22日,和济公司以中建集团公司未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和济公司多次向中建集团公司发函要求中建集团公司提供账户信息以便其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要求双方共同为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做好相关协调和准备工作。中建集团公司虽发函要求和济公司先支付相关款项,但并未按照双方此前履行协议的习惯做法及和济公司发函的明确要求提供相关的收款账户信息。直到同年1月31日,中建集团公司向和济公司发函明确要求和济公司将案涉款项“直接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账户,由人民法院监控以保证资金安全”,和济公司遂将案涉全部款项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并及时发函通知了中建集团公司。鉴于和济公司系按照中建集团公司的指令汇款,因此,在其将款项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时止,应认定和济公司已履行了民事判决及《股权收购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付款至指定法院账户应认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股权转让合同中最为复杂的情形就是债权债务剥离式转让,即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特定的或股权转让前的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由转让方享有和承担,与受让方无关,并据此确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从债权债务关系来看,转让方不清偿或无法清偿目标公司债务的,目标公司债权人依然可以向目标公司主张权利,事实上依然会影响目标公司股东即受让方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纠纷是极为常见的。


不可否认,债权债务剥离式股权转让是一种效率较高的交易结构安排,但有可能出现“欲速则不达”的情形。为了保证目标公司债务的实质性清偿,此种场合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往往约定部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股权转让方,部分转让款依照合同约定,转让方的指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支付给目标公司债权人的股权对价支付模式。双方当事人都希望实现合同利益,保护己方的交易安全,这本无可厚非,但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遗憾的是合同实务中却并非如此。形成纠纷产生诉讼时能够看到的更多是当事人的往来函件,背后的“故事”却无从知晓,很多时候双方当事人在长期纠缠下已缺乏了最基本的信任,将“合作”演变为一场不折不扣的“战斗”。本案的支付请求、支付指示及支付行为无疑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的。


受让方将款项汇至指定法院账户并及时发函通知转让方的,应认定受让方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这是受让方的正当履约行为,本不应存在争议。


值得格外关注的是,在债权债务剥离式股权转让交易中,基于当事人主动或不可控的原因,股权对价的支付效果及支付安全涉及的情形远比当事人预想的复杂。在此种场合,不仅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股权转让对价支付妥当安排,更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做到谨慎注意,特别注意保护交易安全并避免产生支付效果的争议。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付款至指定法院账户应认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付款至指定法院账户应认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权转让纠纷中起诉权的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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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权转让纠纷中起诉权的保护原则

世代微评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被法院判决驳回,而自己确实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对方存在违约的情况导致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另行再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法律上并不认为构成重复起诉。但必须明确的是,法律上有提起解除合同的诉权,并非等同于享有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其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还要根据案涉合同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来确定。在实务中,应确保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充分。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权转让纠纷中起诉权的保护原则

裁判规则


1、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法应当受理。

2、法院判决释明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由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一案审理的范围,并非认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其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要根据案涉合同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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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


2013年4月8日,王某(甲方)作为转让方、解某(乙方)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嘉德公司、硼铁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沃源集团名下七处采矿权、探矿权办理更名过户至嘉德公司名下,硼铁公司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等事宜。


双方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解某起诉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解某曾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王某返还解某8482.5万元及利息。王某提出反诉,请求解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解某给付王某股权转让款15000万元及利息;驳回解某的诉讼请求。解某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二终字第16号判决(以下简称最高法院1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申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驳回解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解某主张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法院认为:“该生效判决仅是向解某释明其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由不属于该案审理的范围,而非认定解某享有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解某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仍然要看案涉合同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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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法律实务中,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专业人士在做诉讼前准备时,如何设置诉讼请求是确定诉讼策略的重大问题,也是核心步骤。诉讼请求设置不当会导致整个诉讼方向性的错误。在诉讼过程中会出现诉讼局面与诉讼目的严重背离,极为被动。从某种意义上讲,原告“难做”。


其中一个典型的表现就是,在合同纠纷中,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还是请求解除合同?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已经进行的行为要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对造成的损失要根据过错来分配双方的责任。而合同解除的后果则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当事人自己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存在违约行为时,如果此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无疑会减轻很多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在很多的合同诉讼中,当事人总是会想方设法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做文章。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与请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是不一样的,只有合同有效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这就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判断。


所以,提起合同之诉的第一步,就是要确定争议的合同是否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虽然有时候合同被确认无效可能更符合自己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如果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而当初又选择了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就会面临败诉的后果。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被法院判决驳回,而自己确实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对方存在违约的情况导致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那么还有什么救济途径可以选择呢?本条规则明确的就是这种情况,即另行再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虽然两个诉依据的基本法律事实基本相同,但法律上并不认为构成重复起诉。


但必须明确的是,法律上有提起解除合同的诉权,生效判决释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认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其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要根据案涉合同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来确定。因此,法律实务中,确保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充分,才是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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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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