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谢玲丽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 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胡弯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和丰家族办公室 法律筹划专家
社会对于信托的认识和理解更多源于对信托理财产品等营业性信托的接触,委托人认购信托产品份额,到期收取约定的收益(包括负收益),委托人更多地将自己视为投资人。在营业性信托中很少有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归属有足够的认识和重视,普遍认为信托财产当然是自己的。但在家族信托等民事信托的设立过程中,委托人(信托设立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却十分关注,普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下信托财产的归属感到迷茫。
一、信托财产的归属存在理论上的制度障碍
众所周知,信托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的受益权由衡平法调整,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而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一物一权”的观念坚持绝对所有权制度,在体系上无法接受和兼容双重所有权的法律制度,这就导致了大陆法系国家在承继信托制度时面临巨大的挑战,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倍受考验。
二、信托法律架构存续期间的信托财产归属问题
《信托法》在处理信托法律架构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时态度暧昧。《信托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文义解释来看,“委托给”当然不同于“转让给”,而在此处是否可以理解为“转让给”,并没有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我们在文义解释之外通过其他法学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也很难得出肯定的结论。以体系解释为例:《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通过文义解释对该条似乎可以解释为信托财产已经由受托人取得,受托人应当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但是,我们再看《信托法》第29条之规定:“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由于该条提到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似乎又意味着信托财产是委托人的财产。所以,从以上解释方法我们并不能当然得出信托财产的归属。
由此可见,《信托法》对于信托法律架构存续期见信托财产归属是不明的,而信托法律关系是围绕信托财产展开的,信托财产归属问题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由此我们不得不说该问题是我国信托制度最大的缺憾。
三、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归属明确
当然,我们不仅要考察信托存续过程中的信托财产归属,同时也要关注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归属问题。对此,《信托法》的规定反而是比较清晰的。《信托法》第54条规定:“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见,信托法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归属不仅可以由信托文件约定,且《信托法》同时确定了未规定的归属顺序。
四、信托财产归属不明对信托法律架构的影响
事实上,信托财产归属不明对信托的最大影响是当事人在信托法律架构中的权利性质无法准确界定。物权、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属性各有不同,权利行使方式和保护方式也存在本质的差异。
举例而言,受托人若恶意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如果对于信托财产享有物权,则在权利被侵犯时可采取物权的救济方式;如果是债权,则只能采取债权的救济方式。
权利不明直接导致权利行使和救济方式不确定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这里涉及很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将专文予以介绍。
综上所述,由于家族信托期限通常较长,信托财产规模较大,且家族信托功能的实现肩负着巨大的家族使命,在《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不明的前提下,要特别注意在家族信托文件中充分利用“自治空间”,在信托文件设计中抛开权利归属的制约,定制能够有效实现特定家族信托功能的信托文件。这不仅是家族的诉求,也是家族财富管理者及信托机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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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信托 | 我国信托法的信托财产归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