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付款至指定法院账户应认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付款至指定法院账户应认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付款至指定法院账户应认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付款至指定法院账户应认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世代微评

在债权债务剥离式股权转让交易中,基于当事人主动或不可控的原因,股权对价的支付效果及支付安全涉及的情形远比当事人预想的复杂。在此种场合,不仅应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股权转让对价支付妥当安排,更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做到谨慎注意,特别注意保护交易安全并避免产生支付效果的争议。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付款至指定法院账户应认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裁判规则


在诉讼过程中,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转让方的收款账户,转让方要求受让方将款项支付至法院账户,由人民法院监管以保证资金安全,受让方将款项汇至法院账户并及时发函通知转让方的,应认定受让方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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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8号


2007年9月16日,中建集团公司与和济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和济公司出资6.5亿元收购高尔夫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股权转让及清理高尔夫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超出部分由中建集团公司自行承担。《股权收购协议书》未约定中建集团公司的收款账户,在履行过程中,以中建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的方式指示和济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指定的单位付款。


2013年2月22日,和济公司以中建集团公司未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和济公司多次向中建集团公司发函要求中建集团公司提供账户信息以便其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要求双方共同为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做好相关协调和准备工作。中建集团公司虽发函要求和济公司先支付相关款项,但并未按照双方此前履行协议的习惯做法及和济公司发函的明确要求提供相关的收款账户信息。直到同年1月31日,中建集团公司向和济公司发函明确要求和济公司将案涉款项“直接付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账户,由人民法院监控以保证资金安全”,和济公司遂将案涉全部款项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并及时发函通知了中建集团公司。鉴于和济公司系按照中建集团公司的指令汇款,因此,在其将款项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时止,应认定和济公司已履行了民事判决及《股权收购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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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股权转让合同中最为复杂的情形就是债权债务剥离式转让,即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特定的或股权转让前的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由转让方享有和承担,与受让方无关,并据此确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从债权债务关系来看,转让方不清偿或无法清偿目标公司债务的,目标公司债权人依然可以向目标公司主张权利,事实上依然会影响目标公司股东即受让方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纠纷是极为常见的。


不可否认,债权债务剥离式股权转让是一种效率较高的交易结构安排,但有可能出现“欲速则不达”的情形。为了保证目标公司债务的实质性清偿,此种场合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往往约定部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股权转让方,部分转让款依照合同约定,转让方的指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支付给目标公司债权人的股权对价支付模式。双方当事人都希望实现合同利益,保护己方的交易安全,这本无可厚非,但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遗憾的是合同实务中却并非如此。形成纠纷产生诉讼时能够看到的更多是当事人的往来函件,背后的“故事”却无从知晓,很多时候双方当事人在长期纠缠下已缺乏了最基本的信任,将“合作”演变为一场不折不扣的“战斗”。本案的支付请求、支付指示及支付行为无疑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的。


受让方将款项汇至指定法院账户并及时发函通知转让方的,应认定受让方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这是受让方的正当履约行为,本不应存在争议。


值得格外关注的是,在债权债务剥离式股权转让交易中,基于当事人主动或不可控的原因,股权对价的支付效果及支付安全涉及的情形远比当事人预想的复杂。在此种场合,不仅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股权转让对价支付妥当安排,更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做到谨慎注意,特别注意保护交易安全并避免产生支付效果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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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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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权转让纠纷中起诉权的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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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权转让纠纷中起诉权的保护原则

世代微评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被法院判决驳回,而自己确实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对方存在违约的情况导致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另行再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法律上并不认为构成重复起诉。但必须明确的是,法律上有提起解除合同的诉权,并非等同于享有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其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还要根据案涉合同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来确定。在实务中,应确保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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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法应当受理。

2、法院判决释明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由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一案审理的范围,并非认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其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要根据案涉合同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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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


2013年4月8日,王某(甲方)作为转让方、解某(乙方)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嘉德公司、硼铁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沃源集团名下七处采矿权、探矿权办理更名过户至嘉德公司名下,硼铁公司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等事宜。


双方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解某起诉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解某曾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王某返还解某8482.5万元及利息。王某提出反诉,请求解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解某给付王某股权转让款15000万元及利息;驳回解某的诉讼请求。解某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二终字第16号判决(以下简称最高法院1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申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驳回解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解某主张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法院认为:“该生效判决仅是向解某释明其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由不属于该案审理的范围,而非认定解某享有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解某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仍然要看案涉合同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权转让纠纷中起诉权的保护原则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法律实务中,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专业人士在做诉讼前准备时,如何设置诉讼请求是确定诉讼策略的重大问题,也是核心步骤。诉讼请求设置不当会导致整个诉讼方向性的错误。在诉讼过程中会出现诉讼局面与诉讼目的严重背离,极为被动。从某种意义上讲,原告“难做”。


其中一个典型的表现就是,在合同纠纷中,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还是请求解除合同?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已经进行的行为要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对造成的损失要根据过错来分配双方的责任。而合同解除的后果则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当事人自己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存在违约行为时,如果此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无疑会减轻很多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在很多的合同诉讼中,当事人总是会想方设法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做文章。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与请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是不一样的,只有合同有效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这就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判断。


所以,提起合同之诉的第一步,就是要确定争议的合同是否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虽然有时候合同被确认无效可能更符合自己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如果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而当初又选择了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就会面临败诉的后果。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被法院判决驳回,而自己确实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对方存在违约的情况导致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那么还有什么救济途径可以选择呢?本条规则明确的就是这种情况,即另行再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虽然两个诉依据的基本法律事实基本相同,但法律上并不认为构成重复起诉。


但必须明确的是,法律上有提起解除合同的诉权,生效判决释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认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其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要根据案涉合同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来确定。因此,法律实务中,确保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充分,才是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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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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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财产混同场合一人公司的公司与股东行为认定原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财产混同场合一人公司的公司与股东行为认定原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财产混同场合一人公司的公司与股东行为认定原则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财产混同场合一人公司的公司与股东行为认定原则

世代微评

家企不分、公私不分在许多民营企业及家族企业中是顽疾。在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对于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要求更高,严格来说,当前中国公司的治理水平下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是一个的难题与挑战,应及早形成风险隔离的意识并进行有效应对。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财产混同场合一人公司的公司与股东行为认定原则

裁判规则


股东个人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构成财产混同,因此,抗辩股权转让合同为公司签订而非本人签订因而无效的,不予支持。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财产混同场合一人公司的公司与股东行为认定原则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2010年4月7日,周某岐以恒岐公司(系周某岐自然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与沙某武(已去世)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恒岐公司、周某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沙某武,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沙某武,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沙某武支付第一笔款5000万元时,周某岐将该宗土地所有相关资料原件及恒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等原件交给沙某武;沙某武支付第二笔款时……


2010年4月8日给付周某岐人民币200万元,2010年4月13日给付周某岐人民币4800万元后,周某岐并未如约将该宗土地所有相关资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原件交给沙某武。


2010年7月6日,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政府将案涉土地出让给恒岐公司,2010年7月8日,恒岐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将该证书交给沙某武。


2011年10月6日,沙某武因原发性肝癌去世并未留有遗嘱,付某玲、沙某迪、王某琴系沙某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截至2013年9月,付某玲、沙某迪、王某琴额外替周某岐及恒岐公司支付了基础设施建设费、拆迁补偿费、设计费、管理费和土地使用税等约1800万元。现付某玲、沙某迪、王某琴由于周某岐及恒岐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拒绝返还沙某武因合同支付的相应价款及违约金和付某玲、沙某迪、王某琴垫付的相应款项,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恒岐公司与沙某武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现已经废止,该条文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依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沙某武在2010年4月8日给付周某岐人民币200万元,2010年4月13日给付周某岐人民币4800万元。周某岐并未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约定将该宗土地所有相关资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原件交给沙某武。沙某武也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款项。2010年7月6日,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政府将案涉土地出让给恒岐公司,2010年7月8日周某岐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后,周某岐也未将该土地证书交给沙某武。可见,在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过程中,周某岐、恒岐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恒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周某岐,虽然该合同主体为恒岐公司与沙某武,但鉴于周某岐在其一人持股的恒岐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且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陷入混同的特殊情形,周某岐作为恒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恒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解除后,对于付某玲、沙某迪、王某琴请求周某岐与恒岐公司共同返还从沙某武处所取得财产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财产混同场合一人公司的公司与股东行为认定原则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至少就我国而言,一人公司制度是《公司法》上的重大制度创设。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人,在我国又属于新鲜出现的事物,法律上的规范与现实中的运行都缺少明确具体的指引作为直接参照,一人公司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与财务独立上都需要通过一个个的司法判例来确立具体规则。


在民营企业及家族企业的经济活动中,股东尤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确实在很多场合与公司的行为是混同的,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也是混同的。由此带来的公司有限责任的丧失、股东与公司之间风险的相互传递,是很多民营企业及家族企业倒闭乃至破产、很多家族遭遇灭顶之灾的根本原因之一。


家企不分、公私不分在许多民营企业及家族企业中是顽疾。在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对于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要求更高,严格来说,在当前中国公司的治理水平下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是一个巨大的难题与挑战。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主体本应为标的公司具有转让意向的股东与受让方,但实践中以标的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比比皆是,由此引起争议的也不在少数。难道作为商业主体的交易双方连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具备吗?确实有一些令人费解。如果不是出于转让方的恶意,那很可能还是家企不分的观念在作怪。


本案具体情况和前面论述的情形是完全一致的。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从以公司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情形考量,公司股东的行为与公司行为是存在混同的,进而公司股东也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在发生股权转让合同争议的情形下,试图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公司签订而非股东本人签订为由主张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仅与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相悖,也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不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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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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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解除后法院不应支持一方继续履行的要求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解除后法院不应支持一方继续履行的要求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解除后法院不应支持一方继续履行的要求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解除后法院不应支持一方继续履行的要求

世代微评

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除需要承担责任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对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再继续履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除了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内容安排应极为慎重专业之外,还要对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因此为履行发生的协商、争议甚至指责的函件认真研究,对其中涉及的法律责任以及后果要认真对待,轻易草率的回复造成的只可能是自己权利的流失。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解除后法院不应支持一方继续履行的要求

裁判规则


转让方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且受让方同意解除的,双方之间的合同既已解除。转让方在合同解除后重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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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0号


2011年6月8日,鑫奥森公司(甲方)与英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前两年双方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就乙方租赁开采甲方盐碱坡金矿(坐标见开采证副本)的事宜达成一致……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在租赁期内(该合同签订一年内),另出资贰仟万元购买甲方该公司70%的股权,并给甲方付清全款,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鑫奥森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英财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部分的约定,给付购买鑫奥森公司70%股权转让金200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租赁、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因英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一年租赁期内出资2000万元购买鑫奥森公司70%的股权,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鑫奥森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原一审中,鑫奥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当视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英财公司、盛格隆公司对解除合同明确表示同意,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鑫奥森公司在合同解除后重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中的股权转让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解除后法院不应支持一方继续履行的要求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既是法律的宗旨,也是司法活动的宗旨。这一原则不仅及于合同的履行,同样也及于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基于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都必须通知对方,而且通知必须到达对方。所谓到达对方,就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要让对方明确知晓。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除需要承担责任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对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再继续履行。


本判例规则明确的情况是,在合同解除程序已经明确完结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重新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法律问题,法律的规定相当明确,因此而提起法律诉讼算不上明智。但是,在法律实务中此类事件却时有发生,如何进行适当的风险防范值得考量。


在股权收购的过程中,作为投资人一方,除了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内容安排应极为慎重专业之外,还要对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因此为履行发生的协商、争议甚至指责的函件认真研究,对其中涉及的法律责任以及后果要认真对待,轻易草率的回复造成的只可能是自己权利的流失。


既要保护合同“静态”的安全即合同文本的完善和周严,更要保护合同“动态”的安全即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有效管理。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合同解除后法院不应支持一方继续履行的要求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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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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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观点 | 应当把握的家族治理目标与关注要点——有效家族治理的两个基础性问题

家族·观点 | 应当把握的家族治理目标与关注要点——有效家族治理的两个基础性问题

家族·观点 | 应当把握的家族治理目标与关注要点——有效家族治理的两个基础性问题

家族·观点 | 应当把握的家族治理目标与关注要点——有效家族治理的两个基础性问题

在家族(企业)价值与财富管理中,家族治理问题越来越受关注。就特定家族而言,是否有必要开展家族治理,能否进行有效的家族治理,必须厘清两个基础性问题:一是家族治理的目标问题,二是家族治理的关注要点问题。若无法厘清,则家族治理的逻辑和路径将出现偏差,家族治理的落地更是无从谈起。


家族治理的总体目标是家族力的整体提升,家族应通过有效治理提升家族的生存力、发展力和价值力。就当下而言,只有通过有效的家族治理,才能实现8个具体目标:


1. 强化身份认同。家族身份认同是家族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不仅应当通过家族治理解决家族成员的身份认同问题,更要持续地、长期地强化这种身份认同,而且这种身份认同不因性别、代际及角色而产生本质差异。

2. 提升共识能力。家族治理首先要解决的是共识能力问题,除了充满家族情感的非正式沟通,家族还应当建立可靠的、正式的沟通机制和决策机制,使家族内部不仅能够达成初步共识,也可以有效达成核心共识,并形成必要的普遍共识。

3. 构建共同意愿。具有共同的目标,才能让家族持久地凝聚在一起;而共同的意愿才能有效平衡理念、情感、行为、价值、利益及控制等因素多层次冲突下的家族关系。因此,构建共同的家族意愿同样也是家族治理的重要目标。

4. 培育耐心资本。耐心资本是指有耐心长期投入家族企业的资本(包括金融资本、文化资本、人力资本与社会资本),是家族企业的关键竞争优势之一。对于家族而言,家族企业不仅具有“训练场”的价值,而且也是“共同体验”的最佳场景。毫无疑问,培育耐心资本也是家族治理的核心目标。

5. 相续特殊资产。家族企业有相同的共性,也有鲜活的个性或者基因。恰恰这些共性及个性的保有共同决定了家族的荣辱兴衰,这些“共性”与“个性”都是家族的特殊资产。特殊资产的相续是家族治理的重要任务。

6. 平衡社会价值。拥有强大的社会资本,坚守并引领社会价值,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和持续认可,实现家族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平衡,是实现家族安全的基本保障,更是家族治理必须特别关注的关键目标。

7. 完善顶层结构。从家族顶层结构的视野出发管理家族事务、家族财富及家族企业,实现保护、管理与传承的目标,必须有家族顶层结构的组织支撑,这也是家族治理应当率先实现的目标。

8. 实现保障支持。长久实现对家族世代兴旺的保障、对家族企业基业长青的保障,对家族成员生存、生活、成长与发展的保障,是家族治理的基础性目标。

家族治理受到关注不是偶然的,而是中国家族在多维度的交替与更迭、多层次的冲突及不确定下必然的选择。只有厘清目标,才可能发现有效家族治理的关注要点,才可能真正落地家族治理。

当下,家族治理应重点关注以下要点:

1. 制定家族政策与规章。就重要的、紧急的、基础的及易产生纷争的关键家族事务制定家族政策,或是制定约束家族行为、行动或决策的协议或规章。

2. 明确家族愿景与使命。以适当的形式明确并表彰家族愿景与使命、家族价值观与原则,引导并激励家族朝着家族的共同利益并肩奋斗。

3. 建立家族组织与平台。致力于家族组织的建设,设定一个或多个平台,为家族成员信息交流、共同学习、分享决策和相互沟通创造条件。

4. 制定企业所有权政策。制定家族企业所有权政策,或者与家族企业相关的家族政策,为家族企业文化、目标与资本配置以及股东权利与责任提供有效的引导。

5. 制定财富管理政策。制定家族财富所有权政策(家族企业所有权除外)及管理政策,或者与财富管理相关的家族政策,为财富归属原则、管理路径、决策程序、投资方向、管理人权利与责任提供有效的引导。

6. 关注家族教育与交流。加强家族教育与信息分享,保证家族成员拥有必要的认知与能力,让他们可以胜任自己将在企业、家族及社会中扮演的角色。

7. 角色关系协调与管理。协调家族、家族成员及家族企业在民事、经济及慈善领域的角色,管理好家族与外部世界之间的关系。

8 家族体验与共享管理。关注以家族为单位的整体活动或体验,强化家族成员关系与共同经历,支持家族项目,关注共同利益。

9. 解决家族冲突与危机。应当特别关注在家族内部如何有效预防并解决冲突,如何预防并及时处理家族危机,做好家族风险隔离。

当然,家族治理应当关注的要点还有很多,这里列明的要点只是方向性的。在方向确定的基础上,由家族根据自身情况去确定重要且紧急的事项,进而发现、择取必要的家族治理路径与工具,会更具有针对性,也更有可能形成可靠的家族治理局部或整体解决方案。


家族·观点 | 应当把握的家族治理目标与关注要点——有效家族治理的两个基础性问题

张  钧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中国区全球信托财产与财富保值专业组牵头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家族(企业)治理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张钧、谢玲丽]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观点 | 应当把握的家族治理目标与关注要点——有效家族治理的两个基础性问题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无其他导致无效情形的抵押权代持应认定为有效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无其他导致无效情形的抵押权代持应认定为有效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无其他导致无效情形的抵押权代持应认定为有效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无其他导致无效情形的抵押权代持应认定为有效

世代微评

在交易中,不动产抵押权代持的安排是很具有代表性的通行做法,包括抵押权代持安排在内的各种权利代持的情形。但对于该等抵押权代持是否有效,法律裁判存在较大争议和差异。在企业为个人代持抵押权,且抵押事项均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确立这样的裁判规则是具有极大现实意义的。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无其他导致无效情形的抵押权代持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规则


案涉股权质押合同、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质押和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事项均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抵押手续。企业为个人代持抵押权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无其他导致无效情形的抵押权代持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0号


2013年12月30日,转让方(甲方)董某、翟某、刘某与受让方(乙方)甘某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根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星湖湾公司100%的股权及不动产分别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其中董某转让40%的股权,翟某转让30%的股权,刘某转让30%的股权,并约定具体股权转让对价。


因转让方(甲方)董某、翟某、刘某已将星湖湾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过户登记至受让方(乙方)甘某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而乙方无法依约履行按时支付剩余款项,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安全和权益的实现,2014年1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及《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手续。


2014年5月22日,转让方(甲方)董某、翟某、刘某与受让方(乙方)甘某、抵押人(丙方)星湖湾公司、抵押权代持人(丁方)百盛典当公司签订《备忘录》。内容为:“鉴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政策上要求抵押权人只能是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根据2014年5月13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无法将丙方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登记在甲方个人名下,现经各方协商一致明确约定如下:一、甲方同意将抵押权登记在丁方名下,以丁方的名义代持甲方的抵押权。各方对甲方为实际抵押权人和债权人不持任何异议。……”


2014年11月7日,刘某以甘某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5700万元,其余4000万元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以及依据2014年10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其已取得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全部主债权和从权利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三、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甘某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企业为个人代持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案涉股权质押合同、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质押和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事项均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抵押手续。企业为个人代持抵押权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甘某、刘某、陈某和星湖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无其他导致无效情形的抵押权代持应认定为有效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在很多场合,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的创新与其说是当事人的奇思妙想,不如说是现实需要与现实法律环境限制冲突下不得已的选择。事实上,恰恰是这种奇思妙想与不得已或者说二者的结合构成了推动法律发展的重要源动力。


现实法律环境的限制往往来源于三个重要的方向:其一,限制来源于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其二,更多的限制则来源于有权机构在执法或履职过程中的各种并无充分法律依据的规则与要求;其三,更有甚者,这些限制有时候也会来源于特定强势市场主体的不合理的要求。


暂不讨论其他情形,基于法律不确定、法律漏洞及管理需要等种种原因或理由,有权机构在执法或履职过程中没有法律依据,甚至是不成文的各种规则与要求是繁多的,也是让市场交易主体苦不堪言的。例如,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股权登记机构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及股权质押方面一直以来就有很多法律规定以外的限制和要求,这些规则与要求不仅涉及交易内容,还会涉及交易主体。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股权质押的登记逐步在规范,股权登记机构对于股权质押登记的不合理限制情形在减少。而不动产抵押登记领域关于交易内容及交易主体的限制始终是存在的,当然,不同的登记机构就此的把握似乎又存在很多差异,这反而使得当事人和法律工作者更加茫然。而不动产又恰恰是”砖头”,有更加让当事人信服的担保价值,为此,针对不动产抵押登记寻求操作上的出路是必然的选择,其中,在交易中不动产抵押权代持的安排就是很具有代表性的通行做法。


包括抵押权代持安排在内的各种权利代持的情形,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往往是有充分合意的,否则无法实施操作。但是,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往往又以非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试图否定类似代持行为的效力,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的法律裁判又存在较大争议和差异。


在企业为个人代持抵押权,且抵押事项均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场合,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确立这样的裁判规则是具有极大现实意义的。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无其他导致无效情形的抵押权代持应认定为有效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无其他导致无效情形的抵押权代持应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