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观点 | 信托保护人制度的适用与安排

家族·观点 | 信托保护人制度的适用与安排


信托保护人既区别于对信托管理提出意见的专家顾问,也不同于信托的共同受托人。他是委托人目的的捍卫者,是信托管理的监督者,他在授权范围内对受托人下达指令,他保护受益人免于受托人错误行为的损害,他是信托有效运行的保障。


一、保护人制度的价值


为什么保护人是一项必要的信托制度?最重要的理由是以下三个:


1.保护人制度能保障家族信托安全有效地运行   


无论信托文件约定得如何详细、筹划得如何理性,都难免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问题,比如受托人做出损害信托的行为;再如市场环境和政策环境的变化导致信托文件的某些规定不再有利于(甚至有害于)委托人目的的实现。保护人正是被授权解决这些问题的人,因而也是信托内部保护体系的重要一环。


2.保护人制度能够降低委托人管理离岸信托的成本,实现离岸信托的内部优化和保护


保护人制度最早多见于离岸信托中。所谓离岸信托通常是指设立在委托人本国以外的信托。离岸信托凭借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提供税务上的极大优惠、便利委托人的投资和资产管理等优势吸引委托人。但是因为离岸地的法律、经济和政治环境,乃至受托人都是委托人所不熟悉,所以委托人又难免对离岸信托产生不信任。


因此,在离岸信托文件中规定保护人具有重要作用。保护人是独立于受托人的第三人,是委托人出于信任而选择的受托人的监督人和信托错误的纠正者。保护人的存在能够有效减少委托人的不信任感,避免委托人投入更多的监督成本,并且能有效地监督受托人,纠正受托人的错误,最终提高信托的运作效率,实现信托的内部优化和保护。


3.保护人制度避免了委托人过度地保留信托权利 

  

在一些信托中,委托人为了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而保留了信托修改权和撤销权。这种设计将可能导致信托部分财产保护功能的丧失,以及部分税务优化功能的丧失,甚至有可能导致信托无效,可谓有利有弊。如果将信托修改权和撤销权赋予值得信赖的保护人,就有可能既维护了委托人的目的,又避免了信托的财产保护功能和税务优化功能的部分丧失。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委托人自任保护人”与委托人直接保留相对应的权利是没有区别的,至少在对信托财产的保护上和税务筹划上没有明显的不同。美国第九联邦上诉法院就认为:如果委托人将自己设置为保护人,并且享有撤销权,那么信托财产不能够免于委托人的债权人的追索。


二、保护人制度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保护人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


1.保护人制度的存在有其法理基础  


 信托是一种关乎信赖的法律关系,由委托人指定一个或者多个受托人按照他事先的指示管理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服务。信托存在的最重要价值即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以实现委托人的目的。从这个基本共识推演开来,委托人不但有权规定受托人要如何行止、享有何种权利,他也应当有权授予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比如保护人)相应的权利,以实现委托人的信托目的。


2.保护人制度的立法基础


美国《统一信托法典》§ 808(c)规定:“信托文件可以授予受托人或者其他人对信托进行修改或是撤销的权利。”对采纳了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的州,委托人能够合法地对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授权是保护人制度的法律基础。此外,各个离岸信托地也纷纷在立法中认可了信托保护人制度。


中国《信托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保护人制度,但是规定了公益信托必须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从法律规定上看,监察人具备了一些常见的保护人的权能,比如,为维护受益人利益提起诉讼和认可受托人每年管理信托的工作报告。 

  

此外,信托法律关系应属于私法领域,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视角来看,信托保护人制度在中国法下是具有合法性的。


最后还要明确一点。保护人一切的权利都来自于信托文件的授权,并且保护人权利的行使还需要受到成文法与判例法的限制


三、可以出任保护人的主体


信托保护人可以是自然人、机构(比如家族委员会或者是律师事务所)或者两者的组合。信托保护人可以是一人或者多人,多人也可以组成保护人委员会。在信托实践中,保护人多由以下个人或者实体担任:


  • 有密切关系的人—委托人的亲属或者好友;  

  • 有专业知识的人—财会专家、律师或者家族办公室;

  • 有特殊职能的人—受益人的监护人。   


在实践中,家族信托的保护人多由家族成员担任。基于法律、税务以及维护信托内部和外部安全的考虑,独立而且具备专业知识的第三方也可以胜任保护人的角色。


四、保护人的权利范围  

 

关于保护人的权利范围,各个国家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实践中不同情况下也有不同的安排。笔者将常见的保护人权利列举如下:


  • 对受托人决定的否决;

  • 对除名受益人和添加新的受益人的认可或决定;  

  • 除名受托人或者指定新的受托人;

  • 对受托人下达投资指示;

  • 对受托人自我交易的同意与追认;

  • 根据法律以及外部环境的变化修改信托; 

  • 变更信托所在地及信托关系适用法律;   

  • 要求受托人在采取某些管理行为前先取得保护人的同意。   


通过对这些权利的运用,信托保护人能够有效地监督受托人,及时纠正受托人的错误行为,协助受托人在紧急情况下做出适当的改变。从而保护家族信托的有效运行,实现了家族信托的内部安全。


五、保护人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1.保护人是否负有信托义务尚无定论   


保护人是否需要受到信托义务的约束呢?美国第三次《信托法重述》认为:“第三人如果被授予终止、修改信托或者其他相关的权利,那么他应当负有信托义务。”一些离岸信托地也通过法律或者判例确定了保护人的信托义务。

   

但仍然有很多的国家和地区没有对保护人负有信托义务进行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这种不确定性,将增加向侵害信托的保护人索赔的难度,从而加大信托运行所面对的风险。


2.保护人不当行使权利会损害信托

   

保护人的权利运用得当会有利于信托的安全运行;但如果被不当使用,同样会影响信托的运行,严重时会导致信托的瘫痪。公司僵局给公司造成的危害是我们耳熟能详的,相类似的,保护人和受托人之间也存在着僵局的可能性。比如,在丧失信任的情况下,手握决策否决权的保护人可能会一味地否定受托人的任何决策,最终导致信托运作的瘫痪。

 

六、结语


保护人制度虽然具有监督、纠正乃至遏止受托人错误行为的功能,在设置它之前,委托人仍需要细心地考量保护人的人选、权利范围和行使方式。


保护人的权利不是越大越好,而是以保障信托的运行、实现信托目的为衡量标准。保护人权利的行使也不是越简便高效越好,有时必要的程序和制约更能帮助保护人理性行使权利。

  

此外,关于“保护人的义务”和“保护人不当行为的规制措施”,最好通过信托文件加以明确而详细地规定。如果没有合适的保护人人选以及足够完善的规则以扬其长避其短,那么保护人的设置也可能是弊大于利的。


[来源:摘自《家族信托——全球视野下的构建与应用》,作者:谢玲丽 张钧 李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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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观点 | 信托保护人制度的适用与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