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中。其中慈善信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重大亮点之一,值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
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慈善信托不仅是一种重要的慈善工具,也是家族(企业)与财富价值管理的重要实现路径。慈善信托不仅具有设立便捷、运营灵活及专业管理等效率优势,也具有运营成本低、支出受限度低等成本优势,同时更具有量身定制、意愿实现充分、财产独立、永久设立等价值优势。
截至2022年12月30日,已登记备案的慈善信托为1175单,慈善信托财产置入规模约为人民币50.5亿元;其中2022年已备案单数为402单,新增财产规模约为人民币11.25亿元。从相关数据来看,自2016年慈善法实施至今7年间虽然社会各界对于慈善信托高度关注,但发展并不尽如人意,呈现了“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局面。
慈善信托发展的影响因素较多,其中既存在社会慈善文化整体不发达,对慈善的社会价值及家族价值认知不充分,对慈善信托这一新型慈善制度认识局限等认知因素的影响;也存在我国慈善事业顶层设计有待完善,慈善信托关于开户、登记及税收制度等“基础设施”配套体系有待健全,以及受托人的专业投入程度参差不齐等政策及能力因素的制约。为了更充分发挥慈善信托的价值,慈善信托制度的系统完善非常迫切。
关于现行慈善法与修订草案中关于慈善信托规定的比照
修订草案中包括慈善信托专章在内,共计与慈善信托直接相关的条文有33条之多,具体内容对照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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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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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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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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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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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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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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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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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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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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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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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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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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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慈善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备案的民政部门指定。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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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财产处分方案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监察人书面认可后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
慈善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用于慈善目的;无法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的,经备案的民政部门同意,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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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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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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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财产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其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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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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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慈善财产应当根据慈善组织章程、捐赠协议或者慈善信托文件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慈善组织成员或者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与委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受托人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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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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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慈善信托文件使用信托财产。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需变更信托文件约定的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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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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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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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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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慈善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信托文件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信托文件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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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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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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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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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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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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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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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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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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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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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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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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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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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和财产状况报告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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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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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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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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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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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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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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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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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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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开展慈善捐赠、设立慈善信托的,依法免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等权利转让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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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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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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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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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国家支持引导多层级、多类别的慈善组织发展,鼓励不同类型慈善组织加强合作。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会、慈善信托等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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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社区慈善,培育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基金会、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建立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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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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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进行查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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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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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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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工作人员进行责任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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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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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
(六)信托终止未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报告剩余财产处分方案、作出清算报告或者未依法处理剩余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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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照内容不难看出,修订草案不仅围绕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监察人等信托参与主体对慈善信托治理进行必要优化;同时注重发挥慈善在第三次分配中的作用,助力共同富裕,支持社会力量设立慈善信托;而且进一步明晰了慈善信托的定位,并对慈善信托与慈善组织规范要求逐渐同步;进而也明确了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等促进措施,慈善信托税收优化有望突破。可以肯定地说,相关修订积极回应了慈善信托发展的现状与诉求,对于推动完善慈善信托的制度的意义重大。
对修订草案中关于慈善信托几个关键问题的思考
修订草案中部分条款的完善存在进一步讨论的余地,其中也恰恰涉及到当下慈善信托实践中最为关注的几个问题。
关于信托监察人的设置与权利配置
从“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到“慈善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慈善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备案的民政部门指定。”这实际上基本采取了《信托法》第六十四条确定的立场。信托监察人制度的调整对慈善信托治理完善至为重要。
从某种意义上讲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是缺失的,这就打破了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间的平衡;因此,以信托监察人的设立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委托人的意愿及利益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不仅是信托治理平衡的必然,也是合规运营的基本要求,再辅以监管管理及行业治理的参与,可以更有效地保障慈善信托目的及多重价值的实现。相信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特定慈善信托合规运营能力对于税收优惠政策等促进政策的取得与享有也存在着重要影响。
事实上,在现有设立慈善信托的实务中,信托监察人(包括由多名监察人组成的监察人委员会)的安排与权利配置已经成为一个筹划重点。信托监察人既然承载着如此重要的功能,其相应的职责也适宜法定,由此在慈善法相应条款中对信托监察人的条件与职责做进一步的明确是有必要的。由此不仅实务中信托监察人权利配置可以有章可循,并可在此基础上进行个性化的细化或扩张,这可能会使信托监察人制度发挥更大的现实价值。
关于慈善信托决策机构的问题
目前的慈善信托实践中,在慈善信托内部设立决策机构并不是个案,如鲁冠球三农扶志基金设立了董事会、芳梅教育慈善信托设立了决策委员会,还有一些慈善信托也设立了类似机构。随着可以预见的股权类慈善信托的活跃,以及慈善信托规模的不断扩大,在慈善信托中设立相应的决策机构,对慈善信托相关事务进行决策将会成为一个非常有必要性的安排,这对慈善信托的日常运行、慈善财产的管理及慈善项目的运作都会产生积极影响。
委托人设立规模较大的慈善信托,不仅是出于社会价值的考量,同时也往往会考虑通过慈善信托实现家族文化的凝聚与养成、实现家族成员的多种能力训练与培养等家族价值。在慈善信托治理中通过必要的决策机构设置与机制安排给予家族更充分的影响力,在慈善信托运营与慈善事务执行中保有家族更大的参与度,保有适度的家族决策权重,在保证公益目的、公益效果及保持完全公益性的前提下,这些相应的慈善信托治理取向应当得到必要的尊重和合理的实现。
是否可以设立决策机构?法无禁止则可为,在慈善信托实务中也是依据此原则展开的,但事实上决策机构的问题是相对复杂的。决策机构的法律地位、义务与责任如何确定?决策机构与受托人的关系如何界定?决策机构的组成有无限制的必要?这些问题都值得讨论,在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更存在不同的安排逻辑。
由此,在相关法律规范中对慈善信托决策机构的设立,职责及地位等关键要素做原则性规范是极为必要的,当然这些规范内容应当不影响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承担。
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及管理费用标准的问题
在修订草案中规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这一条款的安排事实上是大有深意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问题不仅涉及到慈善信托规范管理,更涉及反累积原则的适用,以及慈善目的的真正实现,进而也会涉及到慈善信托享受相关促进政策的价值正当性等问题。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慈善信托运行的灵活性、委托人意愿实现的充分性与主动性是慈善信托众多优势中最为突出的,如果完全比照慈善组织关于年度支出与管理费用标准的相应规范,将会大大影响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的积极性,也会降低慈善信托这一慈善工具的社会价值。所以,未来在这方面的制度安排应当极为慎重,应当合理尊重信托的“自由”本质。
关于委托人开放性的问题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可以增加信托资产,这相当于承认了开放式的慈善信托,这一规定不仅符合实践诉求且价值取向上也是值得充分尊重的。
在目前的慈善信托筹划实践中,部分慈善信托合同会直接对委托人的增加及信托财产的增加保持开放,并根据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必要的机制安排。这里讲到的增加信托资产,可以是委托人自己增加,也可以是委托人以外的人增加。委托人以外的人增加信托资产的,可以在信托中安排为新增的委托人,并进而享有与原委托人相同或差异化的权益;同时也可以将委托人以外增加信托资产的人安排为捐赠人,并进而可以赋予包括知情权等在内的一定权益。这完全可以在信托合同中安排。
开放性的慈善信托涉及到的信托治理问题会相对复杂一些,对规范运作及透明度也会有更高的要求,但此类慈善信托的应用场景确实是存在的,也是符合效率原则并值得鼓励的。因此,在慈善法修订中吸收《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相应部分内容是适合的。
慈善信托中需要探讨的问题还有很多,本文限于篇幅不再一一展开。以更大的创新精神和开放度去进行慈善信托制度的完善,既尊重慈善信托的社会价值也尊重慈善信托的家族价值,既关注慈善事业的一般规律也充分尊重慈善信托的特定优势,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慈善信托制度完善路径。
慈善信托的最新实践与发展趋势
慈善信托的发展势不可挡,而且实践永远走在制度的前面,会引领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同时慈善信托制度的完善也会极大推动相应实践的开展。二者是互为作用的,慈善信托的一些实践与趋势值得充分关注。
合格受托人广泛参与,管理能力及发展的逐步分化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既可以是慈善组织,也可以是信托公司,但当下实务中以信托公司出任受托人为主,慈善组织的参与并不很活跃。现有慈善组织无论是作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还是作为共同受托人,很多场合下都是为了解决慈善资产捐赠发票问题的角色设计。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慈善信托在实务中真正的推动力量是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但从近期与慈善组织的接触来看,慈善组织对慈善信托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一些知名慈善组织对于慈善信托也表达了浓厚的兴趣,这是一个好的开始。基于慈善组织对于慈善的深刻理解与慈善项目运作的优势,再结合慈善信托制度的完善,以及捐赠人对慈善信托价值的青睐等推动力量,慈善组织作为活跃的慈善信托受托人是必然的,这可能也是对于慈善信托本义的一种回归,也很有可能会改变慈善信托的发展格局。
从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服务的情况来看,多数受托人对慈善信托的认识与重视程度、合规治理能力及管理能力均存在较大提升空间,出现了相应的发展分化。在慈善信托领域已经涌现了若干相对知名的受托机构,这些机构或者作为受托人参与了知名的慈善信托案例实践,或者对慈善信托治理、合规管理具有较强的能力,或者具有独特的公益慈善事业战略定位,或者已经配置了数字化的支持系统,或者已经构建了慈善信托发展的强势生态,在品牌、能力、经验、规模和系统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优势,他们在慈善信托未来的发展中将继续保持持续的领先。
在慈善信托市场竞争中,受托人对于慈善信托治理与运营管理的合规把握能力将是核心关键资源能力,这也是受托人分化的重要指标。当然鉴于慈善活动社区性的特点,一些具有必要能力的区域性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在特定的慈善信托区域市场中也会日趋活跃。
慈善信托专属筹划的关注,信托监察人服务的有序开展
慈善信托制度的完善事实上给信托的专属筹划带来了更大的空间,如何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在法律框架及特定慈善目的之下安排委托人、受托人、监察人、决策委员会、资产管理人及项目执行人,如何有效构建相应的权利机制、责任机制、激励机制、约束机制等,是非常值得探讨的。
信托的本质是在范围上及时间上延续委托人的意愿与影响,而每一个人的意愿与期待是千差万别的,站在这个角度相应的专属筹划是必然的。在专属筹划中需要关注的是合规运营边界的有效把握、社会价值的充分实现以及委托人价值(家族价值)的合理尊重之间的平衡。从慈善法修订草案来看显示了对慈善信托与慈善组织规范要求逐渐同步的立法思路,这可能也是慈善信托在我国发展的基本趋势。在这个大背景之下,既不可“过度”筹划,也不能“乱”筹划,更不应“不”筹划。
而对于那些将慈善作为家族共同事业发展的委托人而言,他们将会在慈善信托中投入规模较大的资产、资源与精力,使慈善信托承载更为丰富和久远的目标,此时的慈善信托可能还要涉及到家族治理、企业治理与信托治理的平衡问题,必然需要关注多层次治理的衔接与融合。
信托治理中信托监察人的定位、职责与选任至关重要。监察人角色特别适合具有一定法律专业能力的专业人士出任,从慈善中国的数据显示多家国内知名法律机构对于慈善信托高度关注,在数量众多的慈善信托中担任信托监察人。部分法律机构已经着手制定《慈善信托筹划服务操作指引》及《信托监察人服务操作指引》等业务规范,着眼系统提升慈善信托相关服务的能力。
法律等专业机构接受委托,指派在慈善及信托领域具有特定专业服务能力的专业人士出任信托监察人,将会成为慈善信托发展中有序展开的一个重要服务场景。
股权类慈善信托的活跃,信托治理与管理需求提升
企业股权(包括股票)等经营性资产作为家族的关键资产,是家族财富保护、管理与传承的核心标的。慈善信托是家族财富社会化传承的重要路径,只有当慈善信托活动与家族的核心资产——股权强关联时,才能真正实现一个更为持久的家族共同事业,慈善信托才会与家族世代同行。
股权类慈善信托不仅不会挤占家族的流动性,更为重要的是实现家族财富与社会财富真正意义上的共生,从某种意义上将家族财富置于社会治理之下带来的必然是财富的更大价值。鉴于此,股权类慈善信托一直备受期待,但碍于制约因素始终未能充分发展。相应税收优惠优化政策如果能够如市场传言在短期内落地,股权类慈善信托的活跃是必然的。
委托人可以将特定事业板块的全部股权置入慈善信托,将该事业板块完整改造为家族影响力投资平台;委托人可以将家族控股公司或家族实际经营的特定事业主体的部分股权置入慈善信托;委托人可以将家族直接或间接持有的特定的上市公司股票置入慈善信托。这是股权类慈善信托的三个主要应用场景。
股权类慈善信托不仅规模较大,而且不同场景下的股权类慈善信托会涉及到与经营性资产不同程度的交集,也会与家族本身相互影响,而且承载的功能价值与情感价值更为丰富,这对慈善信托治理与管理需求的提升是显而易见的。
在慈善信托领域已经存在很多信托治理方面的创新与探索,而这些创新更多地来源于对于当前慈善信托实务路障的“博弈”或纯粹的“哗众取宠”,对于如何实现慈善信托有效治理和长远发展,如何实现家族价值、社会价值及合规价值的平衡则关注度较低。慈善信托治理与管理发展必然会沿着“合规平衡”与“价值创新”两个逻辑展开,这会给慈善信托的发展带来更持久的生命力,当然也对慈善信托的参与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慈善信托与家族信托的并行,信托应用场景的充分打开
从目前的信托实践来看,但凡设立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一般都已经在境内或境外设立了家族信托,二者通常是孪生的。这完全符合逻辑,家族信托与慈善信托都可以理解为财富传承的工具,只是二者的传承方向与承载目标不同而已。将部分资产置入慈善信托转化为慈善资产进行管理,同时将部分资产置入家族信托转化为信托资产进行管理,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可以想见,随着股权类慈善信托的发展,就一特定家族企业而言,部分股权置入慈善信托,部分股权置入家族信托,这可能是非常典型的家族财富管理安排。
股权类慈善信托具有特殊价值,但我们不能只关注股权类慈善信托。不动产类、知识产权类的慈善信托也是非常值得关注的慈善信托类型;我们不能只看现在,也可以考虑身后,不仅可以生前设立慈善信托,同样也可以通过遗嘱设立慈善信托。与家族信托一样,慈善信托的应用场景同样是极为丰富的。
信托的发展来源于人们的奇思妙想与创新精神,实践是最为鲜活的且永远走在法律的前面,慈善信托的应用场景将会越来越丰富。今天依然无法纳入法律意义上的慈善信托的一些应用场景,如利益分割信托领域的探索与尝试等,不仅有极为重要的探索价值,相信在发展中一定会得到法律的不同程度的确认。
在慈善法修订之际,探讨慈善信托实务中的一些关键问题,探讨慈善信托的实践与发展趋势,意在引起慈善信托制度的进一步关注和讨论。信托具有先天的“自由”属性,而慈善又存在必然的“规制”空间,在私与公之间寻求平衡,更为包容地尊重多重价值和多样性,才会让慈善信托制度更好的扎根和生长,期待着新的慈善法与配套制度的如期而至。
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执业领域:家族(企业)治理、全面合规与全球税务筹划、家族力整体提升与价值管理、危机化解与争议解决、公司治理与商业模式、意愿安排筹划与优化
张 钧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中国区全球信托财产与财富保值专业组牵头人
执业领域:家族(企业)顶层结构设计、全面合规与全球税务筹划、家族(企业)投资与融资、家族力整体提升与价值管理、危机化解与争议解决、家族办公室设立与运营
梁嘉颖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执业领域:境内外家族信托筹划、意愿安排筹划与优化、家族(企业)顶层结构设计、全面合规与全球税务筹划、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危机化解与争议解决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国际信托与财产从业者协会(STEP)会员(Affiliate)
执业领域:境内外家族信托筹划、家族(企业)顶层结构设计、全面合规与全球税务筹划、家族力整体提升、投资与并购、证券与资本市场
张晓初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金融委员会信托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执业领域:境内外家族信托筹划、私人财富管理、家族(企业)顶层结构设计、家族力整体提升、家族办公室设立与运营、企业集团化与商业模式
胡 弯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国际信托与财产从业者协会(STEP)全权会员(TEP)
执业领域:境内外家族信托筹划、家族(企业)顶层结构设计、跨境投资与并购、意愿安排筹划与优化、身份筹划与行为规划、企业集团化与商业模式
张东兰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广州市律协信托与财富传承业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执业领域:家族(企业)顶层结构设计、私人财富管理、跨境跨籍税务筹划与资产配置、证券与资本市场、创新技术与新兴成长企业、集团化与商业模式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张钧、梁嘉颖、赖逸凡、张晓初、胡弯、张东兰]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观点 | 慈善信托制度的完善与最新发展实践——从《慈善法(修订草案)》出发的若干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