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权转让税款约定并未改变法律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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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由受让方承担股权转让税款,该约定并未改变法律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此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应对受让人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风险进行高度关注,尤其在重大股权转让及股权并购交易中,由于税费金额比较大,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所涉及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也相对较重,特别要重视上述安排,这在实务中往往是比较容易被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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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合同当事人关于税款负担的约定并不能改变法律对纳税义务人的约定,此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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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0号


2013年12月30日,转让方(甲方)董某博、翟某梅、刘某田与受让方(乙方)甘某海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根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星湖湾公司100%的股权及不动产分别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其中董某博转让40%的股权,翟某梅转让30%的股权,刘某田转让30%的股权,并约定因上述股权及不动产转让和变更所产生的一切税金和费用,均由乙方负担。


2014年1月16日,甘某海出具《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指定函》,指定陈某武占有星湖湾公司40%的股份,指定刘某占有星湖湾公司60%的股份,指定刘某为星湖湾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产生争议,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就股权转让款税费认为,关于刘某、陈某武认为其与刘某田等三人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其二人承担股权转让税款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应当扣缴税款1540万元、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16502958.90元的抗辩理由,因刘某、陈某武与刘某田等三人所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亦并非股权转让的相对方,其抗辩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当事人关于税款负担的约定并不能改变法律对纳税义务人的约定,此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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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方承担转让方应当缴纳的税费并没有改变纳税人的法定纳税义务,应当认定为有效。


在实务中,经常发生受让方不履行、无法履行或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相关税费承担全部或部分义务的情形。而此时,税务机关追缴的对象当然还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即转让方。由此,转让方不仅应先行缴纳税款,还应当承担不能给付及迟延给付的法律责任。转让方在履行相关法定纳税义务后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追偿。


因此,在股权转让中若出现转让方税费由受让方实际承担的交易安排时,应对受让人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风险进行高度关注。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受让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相应税费承担义务的违约责任作出必要的针对性安排,厘清相应责任、责任范围与法律后果。


尤其在重大股权转让及股权并购交易中,由于税费金额比较大,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所涉及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也相对较重,特别要重视上述安排,这在实务中往往是比较容易被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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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副秘书长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权转让税款约定并未改变法律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