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不得因正当的税务筹划行为否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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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在实践中,大多数房地产项目交易是通过股权转让实现的,如果股权转让的目的是真实的受让方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控制公司经营进而实现取得房地产项目的目标是无可厚非的。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房地产或其他项目转让,选择适当的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实现交易目的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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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虽然股权转让行为和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分别课以不同的税收,但对当事人需如何缴纳税款亦应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发生的行为作出相应认定,不能仅以二者课税标准存在不同的现象而认定各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并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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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再字第2号


2010年4月16日,工贸公司(甲方)与盈科房地产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第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地面房产、附着物(统称不动产)转让给乙方”;第二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地面房产、附着物(统称不动产)及附着物内全部轧钢、炼钢设备(以下简称设备)转让给乙方”。其后,工贸公司股东进行变更,为石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共五人。


因《房地产转让协议》履行受阻,由盈科集团公司出面受让工贸公司全部股权,即2010年11月23日,石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甲方)、盈科集团公司(乙方)、刘某五(丙方)、盈科房地产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称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石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拟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乙方同意受让;8.1甲、乙、丁方一致确认,目标公司与丁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有关目标公司宗地一、宗地二转让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于本协议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且甲方依照本协议第3.4.3.1条、第3.4.3.2条向乙方完成移交工作当日解除……甲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将股权转让于乙方并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乙方选择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转让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丁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宗地一、宗地二《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继续履行”。


2011年11月20日,刘某一等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23日,盈科集团公司以帮忙节约房地产开发税费、不影响工贸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由此节约的费用双方“对开”、适时再将股权转回为由,致使石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盈科集团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使得盈科集团公司在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用受让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将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工贸公司的全部股权一并占有,从而使得交易行为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


刘某五认为:盈科集团公司表面上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工贸公司的控制权,真实目的是房地产转让协议所指向的标的,双方股权转让的最终后果是由盈科房地产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这并非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本意……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就是规避税收。盈科集团公司认为:盈科集团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对价及双方对拆迁补偿等未来收益的约定并无显失公平之处,各方更没有借此偷逃税款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意图。


一审法院认为: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盈科集团公司取得工贸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是为了对工贸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而是为了对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控制和支配,即帮助盈科房地产公司实现其与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的目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亦都清楚。本案所涉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由盈科房地产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目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刘步书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步书等人在签订前述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认为在签订前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认为:“刘某五等人还主张双方上述交易存在偷逃国家税收并要求调取涉案各方当事人的纳税情况,但刘某五等人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说明当地税务部门准许工贸公司免征土地增值税,而股权转让行为和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分别课以不同的税收,对当事人需如何缴纳税款亦应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发生的行为作出相应认定,不能仅以二者课税标准存在不同而认定各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并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刘某五等人亦无税务部门对此予以查处的决定等证据对其此项主张予以佐证,故其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调查各方当事人纳税情况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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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毫无疑问,在交易模式与交易结构设计与安排中,进行必要的税务筹划是当事人考量的重要因素,这也是正常的理性经济人应当持有的合理态度。当事人在做税务筹划时,无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改变交易行为的性质、改变交易的结构,进而达到降低税负或递延税负的目标。合理筹划与偷逃税款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看,税务的合理筹划恰恰是对法律最大的尊重。


本案的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设计也许是出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也许是受当事人合同技术能力及法律认知能力的制约,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最终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房地产转让合同,事实上并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在实践中,大多数房地产项目交易是通过股权转让实现的,如果股权转让的目的是真实的,受让方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控制公司经营进而实现取得房地产项目的目标是无可厚非的,而且并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申言之,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选择适当的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实现交易目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法律不应当进行干预。至于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交易本质,进而如何确定税负,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不能仅以股权转让与房地产转让课税标准存在不同而认定交易各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并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事实上,税务机构关于将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转让行为直接视为房地产转让等类似的相关政策,自出台伊始即饱受诟病,且在各地均未得到有效执行。


但从实务角度来看,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房地产或其他项目转让的情形,基于本案例的反面参考,在实际交易中应当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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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不得因正当的税务筹划行为否定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