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自认违约推定应适用严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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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往来函件中的内容,如果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明确确认对对方不利的内容,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直接作为对方责任认定的依据。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对于要求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意思表达清楚,以避免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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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转让方向受让方单方发送的包括受让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函件中载明的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应收款总额与其后签署的补充协议中交易金额一致,必须同时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中的交易金额包括违约金,方可推定受让方认可自身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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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


2011年7月19日,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就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签订《交易框架安排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安恒达公司拟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与条件及相关交易框架安排,受让安联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全部权益和义务;安联公司同意按照协议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及相关交易框架安排,将其对项目公司的全部权益和义务转让给安恒达公司。


2011年10月-2013年9月,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之间就《框架协议》履行问题发生分歧。期间,安恒达公司没有向安联公司支付第二、三、四笔交易价款,双方也未完成项目公司49%股权过户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9月25日,安恒达公司与国澳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安恒达公司持有项目公司51%股权,并与安联公司签署了关于项目公司剩余49%股权的收购协议,待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即拥有对项目公司100%的股权支配权。国澳公司拟收购项目公司100%股权,进而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收益等全部权益,并承担全部相关义务。2013年10月24日,安联公司、国澳公司、安恒达公司及项目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就股权转让及付款安排等进行约定。


此后,各方发生争议。安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恒达公司、国澳公司支付约5.6亿元涉案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律师费。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安联公司以其2013年10月16日、10月21日向安恒达公司发送的《关于付款事宜的函》《付款通知》中载明的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应收款总额与《四方协议》中的交易金额一致,推定安恒达公司认可自身违约,但因《关于付款事宜的函》《付款通知》系安联公司单方形成,且并无证据表明《四方协议》中的交易金额包括了违约金,所以安联公司就安恒达公司自认违约的主张难以成立。因安联公司要求安恒达公司、国澳公司支付约5.6亿元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应地安联公司主张安恒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安联公司在本案中的律师费用,亦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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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推定的判例原则。


法律实务中,合同当事人认为对方违约的,在进行诉讼之前,都会通过来往信函或其他方式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甚至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来往的函件构成此后诉讼过程中重要的证据材料。


但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千差万别,有时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对原来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补充协议有时会对此前的履行情况进行总结说明,既然是总结说明,就会出现有时详细、有时粗疏的情况。尤其是关于此前有无关于违约问题的处理,因此产生诸多争议。这就需要对合同的有关情况在证据上进行补强。


一般而言,对于来往函件的内容,如果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明确确认对对方不利的内容,而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直接作为对方责任认定的依据,这是自然之理。这实质上就是法律上关于默示行为的推定问题。


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对于要求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内容,除了内容要明确具体外,对于答复的方式也应该明确具体,应让对方当事人意思表达明确,不能含糊其词,以免此后产生争议。而对于对方要求确认自己须承担责任的内容,如果准备回复且应当或需要否认的,也要尽量态度明确,内容具体,避免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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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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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应以本质属性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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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项目概况”和公司资产状况对于股权受让方实现商业目的是至为关键的,是影响目标公司股权价值的核心要素,由此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出现关于目标公司“项目概况”和公司资产状况的针对性描述与安排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关于“项目概况”和公司资产状况的安排并不能影响股权转让的本质属性和合同性质,理应以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判断和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效力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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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目标公司“项目概况”和公司资产状况的描述,以及通过签订一系列协议控制目标公司股权,从而达到开发土地并获利的最终目的,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属于股权转让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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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0号


2012年11月13日,蓝某某、张某与雷某某等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雷某某等四人将其在新鸿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蓝某某、张某,转让价款共计800万元。2012年11月14日,雷某某等四人与蓝某某、张某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就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一、项目概况:“在水一方”项目土地面积82亩,开发面积约17万平方米……三、转让价款和支付办法。1、公司股权折价6560万元,雷某某等人办理完成可实施房开项目大于5小于6的容积率方案批准后七日内,蓝某某、张某分三次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并对资料移交、转让方的协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012年11月15日,雷某某等四人出具《承诺书》给蓝某某、张某,内容是:根据201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仅作为对外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用途。2013年11月20日,上述当事人共同到黔东南州凯城公证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公证,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及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第一,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一》、《股权转让协议二》约定800万元股权转让价,目的在于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并规避国家有关税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但该两份协议中体现的当事人转让与受让新鸿基公司股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客观事实,当事人将该意思表示延展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订立《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直接目的就是股权转让。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系围绕转让新鸿基公司全部股权展开,包括股权转让价格与支付办法、受让方的股权比例分配、定金条款、公司项目资料、公章等财产的移交、新鸿基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违约责任等等。原审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系股权转让性质正确。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蓝某某、张某通过签订一系列案涉协议受让新鸿基公司股权,从而达到开发土地并获利的最终目的,因而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一条首先约定了“项目概况”,但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系股权转让性质的结论。



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应以本质属性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性质

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就是将股权作为“商品”在当事人之间买卖流转,转让方出让目标公司股权取得股权对价,受让方支付股权对价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的目的是取得包括管理者选择权、重大决策权及资产收益权为核心的股东权益,进而行使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经营权及收益权。

 

不同目标公司拥有不同的经营性资产,如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特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股东可通过项目开发行为获取相应的商业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才是股权转让行为的最终目的。“项目概况”和公司资产状况对于股权受让方实现商业目的是至为关键的,是影响目标公司股权价值的核心要素,由此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出现关于目标公司“项目概况”和公司资产状况的针对性描述与安排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

 

但是,上述关于“项目概况”和公司资产状况的安排并不能影响股权转让的本质属性和合同性质,理应以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判断和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效力及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确实出现了很多司法机构及行政机构(如税务)以土地使用权转让等资产交易“实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行为进而认定行为效力或法律责任的各类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例,造成了实务中的诸多困惑,极大地影响了交易安全。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公司已经演变为一种特殊的“商品”,相应的法律价值判断应以促进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为前提。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选择特定的交易模式实现交易目的是正当的,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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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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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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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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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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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不得因正当的税务筹划行为否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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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在实践中,大多数房地产项目交易是通过股权转让实现的,如果股权转让的目的是真实的受让方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控制公司经营进而实现取得房地产项目的目标是无可厚非的。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房地产或其他项目转让,选择适当的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实现交易目的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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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虽然股权转让行为和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分别课以不同的税收,但对当事人需如何缴纳税款亦应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发生的行为作出相应认定,不能仅以二者课税标准存在不同的现象而认定各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并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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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再字第2号


2010年4月16日,工贸公司(甲方)与盈科房地产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第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地面房产、附着物(统称不动产)转让给乙方”;第二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地面房产、附着物(统称不动产)及附着物内全部轧钢、炼钢设备(以下简称设备)转让给乙方”。其后,工贸公司股东进行变更,为石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共五人。


因《房地产转让协议》履行受阻,由盈科集团公司出面受让工贸公司全部股权,即2010年11月23日,石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甲方)、盈科集团公司(乙方)、刘某五(丙方)、盈科房地产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称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石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拟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乙方同意受让;8.1甲、乙、丁方一致确认,目标公司与丁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有关目标公司宗地一、宗地二转让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于本协议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且甲方依照本协议第3.4.3.1条、第3.4.3.2条向乙方完成移交工作当日解除……甲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将股权转让于乙方并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乙方选择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转让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丁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宗地一、宗地二《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继续履行”。


2011年11月20日,刘某一等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23日,盈科集团公司以帮忙节约房地产开发税费、不影响工贸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由此节约的费用双方“对开”、适时再将股权转回为由,致使石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盈科集团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使得盈科集团公司在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用受让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将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工贸公司的全部股权一并占有,从而使得交易行为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


刘某五认为:盈科集团公司表面上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工贸公司的控制权,真实目的是房地产转让协议所指向的标的,双方股权转让的最终后果是由盈科房地产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这并非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本意……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就是规避税收。盈科集团公司认为:盈科集团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对价及双方对拆迁补偿等未来收益的约定并无显失公平之处,各方更没有借此偷逃税款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意图。


一审法院认为: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盈科集团公司取得工贸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是为了对工贸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而是为了对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控制和支配,即帮助盈科房地产公司实现其与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的目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亦都清楚。本案所涉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由盈科房地产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目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刘步书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步书等人在签订前述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认为在签订前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认为:“刘某五等人还主张双方上述交易存在偷逃国家税收并要求调取涉案各方当事人的纳税情况,但刘某五等人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说明当地税务部门准许工贸公司免征土地增值税,而股权转让行为和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分别课以不同的税收,对当事人需如何缴纳税款亦应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发生的行为作出相应认定,不能仅以二者课税标准存在不同而认定各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并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刘某五等人亦无税务部门对此予以查处的决定等证据对其此项主张予以佐证,故其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调查各方当事人纳税情况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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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毫无疑问,在交易模式与交易结构设计与安排中,进行必要的税务筹划是当事人考量的重要因素,这也是正常的理性经济人应当持有的合理态度。当事人在做税务筹划时,无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改变交易行为的性质、改变交易的结构,进而达到降低税负或递延税负的目标。合理筹划与偷逃税款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看,税务的合理筹划恰恰是对法律最大的尊重。


本案的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设计也许是出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也许是受当事人合同技术能力及法律认知能力的制约,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最终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房地产转让合同,事实上并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在实践中,大多数房地产项目交易是通过股权转让实现的,如果股权转让的目的是真实的,受让方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控制公司经营进而实现取得房地产项目的目标是无可厚非的,而且并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申言之,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选择适当的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实现交易目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法律不应当进行干预。至于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交易本质,进而如何确定税负,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不能仅以股权转让与房地产转让课税标准存在不同而认定交易各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并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事实上,税务机构关于将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转让行为直接视为房地产转让等类似的相关政策,自出台伊始即饱受诟病,且在各地均未得到有效执行。


但从实务角度来看,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房地产或其他项目转让的情形,基于本案例的反面参考,在实际交易中应当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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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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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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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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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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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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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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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权转让中的税费承担约定应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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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在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在股权转让及股权并购交易中,往往比较容易忽视税费的安排。最稳妥的做法应当是作出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纳税义务自行承担的交易安排,并由此判断并确定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款。通过合理安排不仅可以最大化地降低转让方的风险,同时对受让方未来的财务处理及税务筹划也是最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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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缴纳税费作为金钱之债,可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以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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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


2009年8月11日,吴某某、李某某为甲方,广西龙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王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吴某某、李某某同意将两人享有的金汛公司全部股权(其中吴某某占有95.83%的股权,李某某占有4.1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龙云公司和王某某;股权(仅对应土地资产)转让总价款5500万元。


2009年8月17日,吴某某、李某某(甲方)与王某某、龙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之二)》,就《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作如下调整:乙方原以龙云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现龙云公司退出,由梁某某、宋某某两人代替。


2010年5月5日,吴某某、李某某(甲方)与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转让金汛公司股权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补偿款与《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5500万元,一共18500万元及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利息系甲方转让金汛公司股权的税后净收入。


因协议各方就履行协议存在分歧,2010年7月29日,吴某某、李某某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其中一争议焦点为:如何处理税费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就股权转让款税费认为,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负担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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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纳税义务人依法纳税是当然的法定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进而,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免除纳税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这也是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律逻辑。


无论是出于投资还是并购目的,股权转让中作为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税费是一个非常普遍的交易安排,约定俗成称之为“净收”。但是,在实务中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又非常普遍,受让方的理由恰恰就是转让方纳税的法定义务不得由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免除。


同时,金钱给付之债又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也就是说金钱给付之债由第三方代为履行的约定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然有效的。


因此,在股权转让法律文件中直接约定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的税费是存在极大法律风险的,建议直接约定由受让方代为履行,并不得向转让方主张返还相应款项更为稳妥。


事实上,根据税务理论及包括美国等国家在内的国外立法案例,严格考究起来,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承担转让方的税费,存在将该税费对应的款项认定为转让价款组成部分的现实可能性。此时应税额实际上发生了变化,这依然会对转让方产生新的纳税义务。


由此,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最稳妥的做法应当是作出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纳税义务自行承担的交易安排,并由此判断并确定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款,这对转让方而言风险是最小的,对受让方未来的财务处理及税务筹划也是最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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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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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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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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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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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观点 | 不论是拥有1%还是99%,都应成为合格的股东

家族·观点 | 不论是拥有1%还是99%,都应成为合格的股东

家族·观点 | 不论是拥有1%还是99%,都应成为合格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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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当预见到家族企业的股权将伴随着家族的壮大而逐步在家族支系及家族成员中分散时,我们应当做什么?可以以必要的主线归集的传承路径避免分散;也可以以家族信托等法律结构避免分散;同时,我们也应当培养家族成员无论股权多少都能成为一个合格的所有者,这一点是更为重要的。


伴随着代际的发展、家族成员的增加,家族企业所有者人数也不断增加,这意味着现有所有者的股权很可能会被进一步稀释。如果没有好的所有权结构,所有权将从集中到不断分散。但即使有好的所有权结构,利益主体也是在不断分散的。


家族企业会逐步进入更复杂的所有权阶段,产生“积极股东”与“消极股东”是必然的。如何避免积极股东与消极股东之间的冲突,将是家族企业面临的巨大问题。


家族·观点 | 不论是拥有1%还是99%,都应成为合格的股东


香港鹰君集团罗氏家族的案例表面上看是控制权争夺,本质上也是积极股东与消极股东的冲突问题。


《家族企业所有权——如何成为合格的股东》一书中提到:“他们对于家族企业面临的问题万分关切,与管理层之间也建立了深厚联系。他们会努力地了解公司战略,同时也会花时间尽心尽力地推广企业文化。换言之,他们对公司所有的兴趣是非常真切的,正因如此,他们才会不遗余力地向管理层提供支持,同时也会在适当的情况下插手公司事务。”


这就是积极股东的基本样貌。他们因为长期、持续地关注家族(企业),了解家族与家族(企业)的发展方向,因此可以从家族立场出发,在适当的时机做出恰当的判断和选择。但有时也难免会出现“用力过猛”的情形。


消极股东可以理解为因持有股权比例较小或其他因素而无法对家族企业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所有者。


对于消极股东而言,因为持有的股权较少,股权的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其收益权上,因此消极股东的股权流动性意愿往往较强,而行使其他权利的意愿往往较弱。


无论是积极股东还是消极股东,或者是其他类型的股东,他们都会通过不同的形式对家族(企业)产生特定的价值,也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积极股东、消极股东的冲突处理不好,首先对家族(企业)资本的长期平衡是非常不利的。同时,两者的冲突更会导致家族内部冲突,影响家族关系,对家族(企业)将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由此,从角色、权利和责任三方面展开家族所有者的教育是很有必要的。


对积极股东的教育,应当集中在如何做一个好的企业领导者。积极股东应当对权利的边界有清晰、准确的认识,并关注其他股东的利益,具备必要的牺牲精神,更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消极股东而言,同样是家族企业的所有者。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会得到保护——消极股东依然应当积极行使各项股东权利,这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责任。


应当努力让家族所有者做到:将自己看作家族企业的管事者;在考虑自身福利的同时也会兼顾其他人的福利,包括家族企业本身、家族、其他家族成员,以及其他股东;会进行自我教育,对家族所有权有更为深入全面的了解;理解所有权是一种特权;想方设法地为家族企业增加价值。


实际上对于家族而言,不仅仅需要所有者教育,在家族(企业)治理或及家族所有权结构配置上,还应当特别注意针对性机制的安排与正常运行,从而能够促使和保障所有者,不论积极或消极,不论是拥有1%还是99%,都成为合格的股东,这一点也是非常重要的。


[文章来源:摘自《逻辑重述——家族财富管理整体解决方案》,作者:张 钧、张晓初、赖逸凡、胡 弯、梁嘉颖]


家族·观点 | 不论是拥有1%还是99%,都应成为合格的股东

张  钧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中国区全球信托财产与财富保值专业组牵头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家族(企业)治理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张晓初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信托与财富传承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胡  弯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顶层结构设计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信托与财富传承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梁嘉颖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家族(企业)治理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家族·观点 | 不论是拥有1%还是99%,都应成为合格的股东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观点 | 不论是拥有1%还是99%,都应成为合格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