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观点 | 用“未来财产”设立信托行不行

家族·观点 | 用“未来财产”设立信托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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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一般是明示信托。信托的“三个确定性原则”是英国法下明示信托设立所必须遵循的古老原则。所谓三个确定性,指的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是确定的;客体(即信托财产)是确定的;受益人是确定的。


“三个确定性原则”描述了一个信托成功设立所需要满足的最基本要求。而在对信托进行解析的过程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各信托当事人在信托中的权利和义务等因素同样值得关注。因此,在吸收“三个确定性原则”理论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去解构家族信托:财产要素;委托人要素;受托人要素;受益人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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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一下子说不清楚,所以要分“两下”说

今天只介绍财产要素和委托人要素喔


一、信托财产要素


以确定的信托财产置入信托,是信托有效设立不可或缺的要素。


  • 信托财产的范围


理论上来说,动产、不动产以及任何财产性权利均可作为信托财产置入家族信托中。


家族信托财产的范围受限于家族设立信托的目的。例如,以持有为目的所设立的特殊目的信托的财产一般是股权类资产。再如,以规避赠与税为目的的委托人保留年金信托的财产一般是能够在置入后快速增值的资产。


家族信托财产的范围受限于信托所在的客观环境,如立法、信托相关的配套制度、自然环境,等等。但由于与信托财产登记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迟迟没有出台,导致了中国信托财产的客观范围边界不清,进一步导致了中国信托财产的单一化—以资金为主。


实践中,特定家族信托中所置入财产的范围,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综合考量家族信托所处环境的客观条件和家族诉求来确定。


  • 关于信托财产范围的两个重要问题


1、“未来财产”能否作为信托财产?


未来的财产,顾名思义即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尚未取得的财产,并且委托人未取得与该财产相关的任何财产性权利。例如,委托人未来可能通过继承所获得的利益属于未来的财产,不具有确定性。但是,未到期的债权并不在未来财产的范围之内。


美国法下压倒性的多数观点认为,纯以未来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是无法有效设立的。明确存在的信托财产是信托设立的实质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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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然做人不能太天真,“假财产”是行不通的


2、债务人能否作为自身债务的受托人?


财产性权利,包括债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债务人被视为他自身债务的受托人,即债权人是信托的受益人,债务人是信托的受托人,并且负有交付与债务等额的信托财产的义务。债务人一般不能被视为自身债务的受托人。至于债务人以还债为目的,以特定财产为债权人设定信托,并且与自身的财产区别开来进行管理,则属于另一种情形。


二、委托人要素


设立信托的人即是委托人。委托人可以说是家族信托法律架构中最为基础的要素。从信托的设立到信托的运行、终止,委托人都可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能力


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具有设立信托的行为能力,否则信托不能够被有效设立。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类型不同,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能力的要求也会有所不同。例如,设立生前信托时,委托人需要具备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设立遗嘱信托时,委托人需要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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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也不是说设立就能设立的,还得有能力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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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


如果委托人签署了信托协议,那么一般无需讨论委托人是否具有设立信托的意图。但是,如果委托人仅仅只转移了财产,那么除了设立信托之外,他的行为亦可能被认为是赠与、委托代理/保管等。在委托人较为不正式地处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设立信托之意图,则需要做进一步探讨。


判断是否具有设立信托之意图的关键在于:委托人是否通过宣告、协议等方式明确表达了他想要设立信托的意图;委托人是否将信托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并且区别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


  • 委托人的权利


从家族信托的监管、信托目的的实现等角度出发,委托人有必要对信托拥有一定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包括法定权利及意定权利。


中国《信托法》第四章第一节中即明确了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归纳如下:


  • 了解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 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 在特定条件下,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

  • 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不当时,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要求受托人回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 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请求法院解任严重失职的受托人;

  • 委托人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 在特定情形下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 在信托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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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珍惜法律赋予的权利


在家族信托设立之初,在不违反信托适用法的前提下,委托人可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适当的权利保留,如: 


  • 撤销信托的权利;

  • 根据信托文件,对信托条款及信托管理的方式进行变更或修改的权利;

  • 指定、增加及撤换受托人、受益人或保护人;

  • 决定信托利益分配的权利;

  • 干预、变更信托管理、投资方式的权利;

  • 变更信托的适用法律的权利;

  • 要求受托人在行使特定权利前需获得委托人同意的权利;

  • 同意或否决受托人进行自我交易的权利。


当然,委托人选择保留不同的权利,在不同的信托适用法下,可能会导致一系列不同的法律后果。例如,信托无效,向信托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丧失信托所承担的税法、婚姻法、继承法上的部分或者全部筹划功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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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家族世代,摘自《家族信托——全球视野下的构建与应用》,作者:谢玲丽 张钧 李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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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观点 | 用“未来财产”设立信托行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