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权转让中的税费承担约定应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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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微评

在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在股权转让及股权并购交易中,往往比较容易忽视税费的安排。最稳妥的做法应当是作出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纳税义务自行承担的交易安排,并由此判断并确定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款。通过合理安排不仅可以最大化地降低转让方的风险,同时对受让方未来的财务处理及税务筹划也是最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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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缴纳税费作为金钱之债,可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以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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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


2009年8月11日,吴某某、李某某为甲方,广西龙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王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吴某某、李某某同意将两人享有的金汛公司全部股权(其中吴某某占有95.83%的股权,李某某占有4.1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龙云公司和王某某;股权(仅对应土地资产)转让总价款5500万元。


2009年8月17日,吴某某、李某某(甲方)与王某某、龙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之二)》,就《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作如下调整:乙方原以龙云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现龙云公司退出,由梁某某、宋某某两人代替。


2010年5月5日,吴某某、李某某(甲方)与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转让金汛公司股权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补偿款与《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5500万元,一共18500万元及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利息系甲方转让金汛公司股权的税后净收入。


因协议各方就履行协议存在分歧,2010年7月29日,吴某某、李某某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其中一争议焦点为:如何处理税费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就股权转让款税费认为,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负担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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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应对


纳税义务人依法纳税是当然的法定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进而,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免除纳税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这也是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律逻辑。


无论是出于投资还是并购目的,股权转让中作为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税费是一个非常普遍的交易安排,约定俗成称之为“净收”。但是,在实务中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又非常普遍,受让方的理由恰恰就是转让方纳税的法定义务不得由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免除。


同时,金钱给付之债又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也就是说金钱给付之债由第三方代为履行的约定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然有效的。


因此,在股权转让法律文件中直接约定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的税费是存在极大法律风险的,建议直接约定由受让方代为履行,并不得向转让方主张返还相应款项更为稳妥。


事实上,根据税务理论及包括美国等国家在内的国外立法案例,严格考究起来,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承担转让方的税费,存在将该税费对应的款项认定为转让价款组成部分的现实可能性。此时应税额实际上发生了变化,这依然会对转让方产生新的纳税义务。


由此,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最稳妥的做法应当是作出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纳税义务自行承担的交易安排,并由此判断并确定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款,这对转让方而言风险是最小的,对受让方未来的财务处理及税务筹划也是最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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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丽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家族办公室行业组负责人

大成广州办公室财富管理专业组负责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清华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赖逸凡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信托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嵩朕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和丰家族办公室法律筹划专家

广州市律师协会村居法律顾问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家族力研究中心研究员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家族企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家族世代(ID:FamilyGenerations),作者:谢玲丽、林清华、赖逸凡、嵩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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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家族世代):家族·法税 | 规则适用:股权转让中的税费承担约定应属合法有效